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第一种情形是,因学校未尽职务范围内的监督、保护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对于因此造成的伤害,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中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学校作为直接侵权人,自然须对自己的后果负责。须明确的一点是,该种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受害方须证明校方对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责任的第二种情形是,因学校未尽职务范围内的监督、保护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这里的“他人”既可以是学校里其他未成年学生,也可以是除未成年学生之外的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此条的规定是基于学校的职责。学校虽不承担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但学校有义务监督和管理学生的行为,如果学校未尽到义务,违反职责,对于未成年学生致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学校承担责任不是对学生监护人责任的替代,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仍须承担责任,学校只是在自己的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校内活动时,学生甲和学生乙打架,校方发现而未制止,致使学生乙遭受损害的,学校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学生甲的监护人须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责任的第三种情形是,未成年人在学校监督义务范围内,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第一种情形相比,不同之处在于,第三种情形的未成年学生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而第一种情形的未成年学生损害是学校自身的设施或人员造成的;与第二种情形相比,不同之处在于第三种情形是未成年学生遭受损害,而第二种情形是未成年学生致使他人人身损害,因而承担的责任也不一样。在第三种情形中,本应根据民法中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学校的管理职责主要是指及时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关心学生身心健康、提供安全健康的学习环境等,故而要求学校也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首先损害结果是在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而致发生的;其次学校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当第三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才由学校承担第三人不能承担的责任部分;如果第三人可以全部赔偿,则学校不再承担责任。另外,笔者认为,第三种情形所规定的“第三人”应界定为学校监督保护范围以外的人。若第三人是学校监督保护范围内的人,则根据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受害方就可要求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如在上例中,学生乙受到伤害,即可以学校未尽义务要求学生甲的监护人和学校一起承担相应责任。倘若第三人不作此种界定,则一方面受害人可依第二种情形要求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学校又可以依第三种情形以补充赔偿责任对抗,这显然不合理。
此外,学校责任的承担还须有时间和空间范围的限制,学校只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伤害承担责任。因为学生有相当一部分时间是在校外度过的,如上学途中、节假日、寒暑假期间等,对于在这些时间里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是不承担责任的。同时,学校在承担责任时也存在免责情形,如学生自杀、自伤的,由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等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的情形等,对此应免除学校的责任承担。
刘瑞玲 陈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