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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对学生在校伤害承担责任的再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鉴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而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又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可循,200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以广泛听取意见,从而保证该司法解释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作了规定。基于该条的规定,笔者对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时学校承担的责任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思考。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第一种情形是,因学校未尽职务范围内的监督、保护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对于因此造成的伤害,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中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学校作为直接侵权人,自然须对自己的后果负责。须明确的一点是,该种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受害方须证明校方对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学校才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责任的第二种情形是,因学校未尽职务范围内的监督、保护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这里的“他人”既可以是学校里其他未成年学生,也可以是除未成年学生之外的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此条的规定是基于学校的职责。学校虽不承担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但学校有义务监督和管理学生的行为,如果学校未尽到义务,违反职责,对于未成年学生致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学校承担责任不是对学生监护人责任的替代,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仍须承担责任,学校只是在自己的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校内活动时,学生甲和学生乙打架,校方发现而未制止,致使学生乙遭受损害的,学校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此时,学生甲的监护人须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责任的第三种情形是,未成年人在学校监督义务范围内,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第一种情形相比,不同之处在于,第三种情形的未成年学生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而第一种情形的未成年学生损害是学校自身的设施或人员造成的;与第二种情形相比,不同之处在于第三种情形是未成年学生遭受损害,而第二种情形是未成年学生致使他人人身损害,因而承担的责任也不一样。在第三种情形中,本应根据民法中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学校的管理职责主要是指及时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关心学生身心健康、提供安全健康的学习环境等,故而要求学校也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首先损害结果是在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而致发生的;其次学校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当第三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才由学校承担第三人不能承担的责任部分;如果第三人可以全部赔偿,则学校不再承担责任。另外,笔者认为,第三种情形所规定的“第三人”应界定为学校监督保护范围以外的人。若第三人是学校监督保护范围内的人,则根据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受害方就可要求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如在上例中,学生乙受到伤害,即可以学校未尽义务要求学生甲的监护人和学校一起承担相应责任。倘若第三人不作此种界定,则一方面受害人可依第二种情形要求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学校又可以依第三种情形以补充赔偿责任对抗,这显然不合理。

    此外,学校责任的承担还须有时间和空间范围的限制,学校只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伤害承担责任。因为学生有相当一部分时间是在校外度过的,如上学途中、节假日、寒暑假期间等,对于在这些时间里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是不承担责任的。同时,学校在承担责任时也存在免责情形,如学生自杀、自伤的,由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等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的情形等,对此应免除学校的责任承担。

刘瑞玲 陈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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