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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是其核心制度之一。这个制度要求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及其他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公开有关信息,让广大投资者在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理智地作出正确的投资决定,而虚假陈述直接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影响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者规定了严厉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3年1月9日又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有条件地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以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保障证券市场有序、合理、健康地发展。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即上市公司发生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证券法第五十九条把虚假陈述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种表现形态。《规定》增加了一种不当披露,即过早或过晚披露信息。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虚假记载是一种主动积极的作为行为,其特点比较明显: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有关事实作出了含有不真实成分的公开陈述,且该不实陈述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不实陈述的方式有多种,其中,财务报表不实是不实陈述的重点。上市公司一般通过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投资者权益、虚报营业收支和盈利、虚构投资价值等手段进行财务报表方面的虚假陈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对误导型虚假陈述,我们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进行界定:首先,公开义务人公开了应公开的事实;其次,该公开事实的表述语句在理解上存在模糊歧义或者与事实不相符合;再次,已经公开的陈述导致投资者误认为所公开的信息就是该事实的客观存在;最后,该误导型信息达到可能影响投资者做出决定的程度。

    从某种程度上说,误导型虚假陈述比不实陈述和遗漏陈述行为之认定难度更大,也更隐蔽。因为,不实陈述的特征在于虚构,捏造事实并予以公开,遗漏陈述的特征是将应当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而误导型虚假陈述则利用语言的多义性可把误解的责任推给投资者。从其特征上看?误导型虚假陈述有以下两个特征??1 多解性。即对于公开的信息内容,可以有多种理解或解释,而且各种理解或解释都有一定的理由。如果只有一种解释,不属于误导型虚假陈述,可能会是不实之陈述。?2 非显现性。即所公开的信息存在严重误导性,不容易被发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遗漏陈述行为在客观上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部分遗漏。法律规定应公开的信息未予完全充分地公开,仅仅公开了其中的一部分;一是完全遗漏。法律规定应予公开的信息完全未予公开,使公众不知有其事。

    证券市场上的证券价格是由发行人整体情况决定的,投资者对某一证券的投资判断必须依赖于该证券发行人所公开的全部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发行人在公开信息时有重大遗漏,即使已公开的信息具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在已公开的信息总体上造成整体的虚假性,同时也往往引起内幕交易。对于重大遗漏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完全遗漏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具体认定相对容易一些?重要的是应确定行为人遗漏的信息是否是法定需公开的信息。如果法定应当公开的信息一旦没有被公开,则构成遗漏型虚假陈述,否则不构成。事实上,法律也不要求发行人将涉及该证券的所有信息事无具细都加以公开,只要求将一些重大事件,即可能对该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事件予以公开即可。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不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不当披露与信息披露的时效性有密切联系,信息披露的实现标准之一就是信息披露应及时有效。时效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信息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公开;二是当所公开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得到及时补充和调整,使投资者所获得的是当前真实有效的信息。不正当披露违背了及时披露信息的法定性义务,因而构成了对投资者的侵权。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它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以下3个方面:

    (一)损害事实 

    在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害具有以下4个特征:第一,损害的法定性,即损害事实必须是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害;第二,损害必须是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格利益的损害及精神损害;第三,损害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可确定性,也即这种损害必须是权利人遭受的实际的、已确定的损害,并且可以用金钱计算;第四,损害的可补偿性,即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是通过法律手段可以补偿的。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二)因果关系

    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规定》在其第十八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十九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以及 “信赖推定”原则,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明确了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它们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三)过错的认定和推定

    过错的认定与推定,即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着过错。

    我国证券法中通常采纳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如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确认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责任时,不管发行人主观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即便这种不真实是因为疏忽而遗漏,发行人都应承担责任。但对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证券承销商和证券上市推荐人及这些机构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范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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