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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的事故认定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仅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视为证据之一,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摒弃了交警事故认定等同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传统观念。

 

[案情]

 

    2007年2月1521时许,苏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明阳往吴圩方向行驶,车辆途经南宁市江南区027县道0KM45M处,苏强驾驶车辆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潘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22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作出200750907Z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苏强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刚在事故形成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刚在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广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潘刚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和七级伤残。20092月,潘刚将苏强、车主李斌及小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同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176402.95元。

 

[审理]

 

    2009年8月10,江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苏强承担全部责任。但经综合全案的证据分析,事故发生时,原告驾车直行,被告苏强驾车左转弯,双方车辆的碰撞点是在被告苏强所驾车辆的左前角。从一般的驾车经验判断,被告苏强驾车转弯,当时的车速应当较慢,而且车头已弯至左车道,原车辆行驶的方向与路面直线平行方向(即原告来车方向)上向前的力量已较小。但从交警的现场照片看,被告苏强驾驶的车辆左前角被撞脱落,两车撞击的力量应当较大才会产生如此后果。在上述分析出被告苏强所驾车辆在与原告来车方向向前力量较小的情况下,只有原告所驾车辆向前的力量较大,才会导致撞击车辆损坏较严重的后果,因此,可以得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速度较快的结论;同时法院向交警部门提取的现场勘查笔录也证实,车辆碰撞时,原告的车辆并无刹车痕迹,且原告的车辆档位挂于高档位的四档,同样也可得出原告车辆速度较快,对事故的发生采取措施不当的结论,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苏强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通行,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速度较快,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的原因力的大小,法院确定原告、被告苏强分别承担事故赔偿的责任比例为30%70%。被告李斌作为被告苏强所驾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法院作如下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刚58000元。2、被告苏强、李斌赔偿原告潘刚各项损失的70%共计8万多元。

 

[评析] 

 

    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本质区别。在本案的判决理由中,法官未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当事人应承担赔偿份额的依据,而是从民事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这体现出法官准确地认识到了二者的本质区别。从理论上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并以此作为事故处理中调解的依据及对违章者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当中的性质就是证据中的书证,在损害赔偿诉讼中,相当于一种技术性鉴定,或专家答复、专家证言,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行为及该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法院根据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来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法官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改变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重新确认了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更为合理的调整。该案的审判不仅展示了以维护受害人利益为本的司法理念,也回归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本来性质,对处理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纠纷有着典型的指导意义。

 

    当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毕竟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而且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宜轻易否认其证明效力,只有与事实明显不符时方可予以排除。

作者:周福升 郑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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