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应从何时起支付原告的赡养费,是案件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1981年起至原告死亡时的赡养费。理由是:1.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法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自原告随其弟生活后,未尽赡养责任,原告享有对被告应付赡养费的追诉权。2.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起于赡养义务开始履行至赡养义务消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1981年至其死亡时应支付的赡养费是合情合法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只能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原告死亡之日的赡养费。理由是:赡养是法律义务,但赡养费不具有惩罚意义,法院更多的是要考虑到家庭的稳定和睦。对原告而言,追溯其起诉前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无多大意义。因此,法院习惯上只对起诉之日后的赡养费分担进行判决,并对赡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3月至原告死亡时的赡养费。理由是: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适用于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81年2月起至2001年2月期间的赡养费,但未能提供有关其向被告催讨赡养费存在法定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这段时间的赡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认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禤汉夏 胡元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