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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职工持股股权行使主体浅议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部职工股东股权的行使主体,一般而言,不外乎两种:一是由职工自己直接行使;二是通过其他主体间接行使。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大多规定由职工持股会这种特定组织间接行使,只有个别地方性法规规定,当职工持股达到一定比例以上时,可以不需参加职工持股会而由自己直接行使股权。

    目前,在实践中,间接行使股权的主体,已出现非为职工持股会的其他形式,如本院审理的系列内部职工持股案中出现的“股东代表”。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国有外经贸企业在进行有限公司改制时?早于《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出台 ,内部职工可通过认购股份的形式成为公司内部股东。但因人数众多,如股东全部参与工商登记,则会超出50人的最高限额,从而要求这些内部股东选举产生6名股东代表,由股东代表参与工商注册登记。如股东代表离开公司,其本人所持有的股权将由公司按一定标准的价格收回,其代表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必须移交给经股东推选后新当选的股东代表。现部分股东代表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其出资份额为工商登记中的出资额,部分内部股东也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其向公司认购的实际出资额为其出资额,并要求以其个人名义行使股权。

    要处理该案件,很明显,首先需明确“股东代表”的涵义。通过以上所表明的事实,可以分析得出,该“股东代表”有以下特点:1.非为组织,而是自然人,且非为一人,而是多人;2.是由内部持股股东通过共同推选产生的,每一个股东代表,均代表所有的内部持股股东,而不是仅代表其中的几人;3.需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代表所有内部持股股东参与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其在公司登记上的出资额,不仅包含自己的出资,还包含其余的所有内部股东的出资,从法律意义上讲,即为共同共有,非为按份共有;4.所有的股东代表,均代表内部持股职工向公司行使股权,并且权利、义务一致,无大少之分,非因其本人出资多少而减少或增加其权利、义务;5.对外应以其实际出资额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以其在工商登记上的出资额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意义上的“股东代表”,与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代表”含义不一样。因为,后者的股东代表,是指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公司权益进行侵害,而公司又因种种原因不予诉讼时,股东有权代为诉讼,说明该股东代表所代表的是公司,而非内部职工。相比较而言,“股东代表”包含的许多内容,非常接近于职工持股会。如不以自己所持有的实际股份参与工商登记,而是代表其他内部职工股东参与登记,以及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时的出资额,不能表明哪一部分是自己所有,而是全部内部职工股东对该出资额共同共有。但两者实有区别,如前者为个人,不能对其所代表的其他内部职工股东的出资进行管理,其如果离开公司,所代表的其他内部股东份额需移交给后当选的其他股东代表,并存在是否在工商登记上变更登记被移交的后当选股东的问题;后者则为组织,其职能是对内部职工股东的出资进行管理,不存在离开公司而移交的股东份额的情形。

    鉴于“股东代表”作为新生事物,已成为诉讼案件中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笔者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即根据其上述特点,将“股东代表”比照职工持股会这种间接行使股权的组织,参照《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中有关职工持股会的有关规定,以及内部职工股东行使股权的两种行使主体的法学涵义,予以借鉴处理。首先,按照“实质说”(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吴日焕译,第229页。其实质说,是指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其形式说,是指在借用名义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确定该“股东代表”的出资额为其实际向公司认购的股份,而不是按照工商登记中所注明的出资份额确定(“形式说”)。其次,对内部职工行使股权的主体予以分类。如其本身为“股东代表”,则可以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如其非为“股东代表”,而是其他内部职工股东,则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只能通过“股东代表”间接行使。

曹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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