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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适格的识别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事人适格问题一直是一个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辩驳“我没有侵犯你的权利,你不能告我”,或者“你没有权利,你不能当原告”,法院也经常认为某人不能成为原告,或者某人不能成为被告。这就涉及到当事人适格问题,即正当当事人。如何判断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一直为实务界所难以把握。实务界一个经常的做法是以是否实际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来判断是否为正当当事人,这样,就把正当当事人与真正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画上等号,犯了先定后审、先进行实体审查后进入诉讼程序的诉讼逻辑错误。

    一、当事人适格概述

    就具体事件的诉讼能够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称为当事人适格,或者称为正当当事人。进入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是正当的当事人,法院只有针对正当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适格的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更换。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是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

    当事人适格问题需要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但当事人适格又与实际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一般而言,诉讼标的的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主体,通常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权能;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有代他人进行诉讼的权能。

    具体到各种诉讼,在给付之诉,原告只须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即为原告适格,而被原告主张有给付义务的人,即为被告适格。至于是否确实享有给付请求权或负担给付义务,是法院在诉讼中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判决主文的内容,而不是适格的要件。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或者证书是否为真的诉讼。在确认之诉,依通说是就该法律关系有争执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对原告适格的判断是以其是否就确认判决享有利益为标准的。由于确认之诉可以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起诉,因此与有无管理权、处分权无关。只要实体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不明确有保护的必要,才能提起确认之诉。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若能够通过其他诉讼得到救济,则不能提起确认之诉。但对于将来给付请求权以及对于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借贷关系、所有权是否存在以及确认判决足以满足债权的行使时,则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一般而言,原告要求确认的必须是法律关系,纯粹事实不得提起确认之诉,但现代各国为发挥确认之诉解决纠纷与预防纠纷的功能,规定对于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在形成之诉,原告只须主张就形成法律效果享有利益,即有原告适格,被告只须是处于与原告相对地位的人,即有被告适格。形成之诉,只有在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提起时方为当事人适格,而不能根据管理权、处分权的有无作为当事人适格的惟一基础。

    二、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思路

    (一)首先判断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诉讼权利能力是不管具体案件如何,一般性地能否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而当事人适格则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二者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无诉讼权利能力者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但有诉讼权利能力者不一定适格。

    (二)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及诉的利益

    对于给付之诉,当事人适格是以诉讼实施权为基础的。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管理权和处分权。按照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就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可以进行放弃、认诺、和解等行为,并受既判力拘束。如果无处分权或管理权的人为这些诉讼行为,上述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或者发生困难。当事人是否适格,应根据特定诉讼的诉讼标的判断,不是根据对该诉讼标的物(权利)本身是否有实体法上处分权来决定是否为正当当事人。因此,凡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此外,诉讼担当人也具有诉讼实施权,如破产管理人等。无诉讼实施权,则无当事人适格,例如母亲以自己的名义替女儿主张肖像权或者替女儿主张与丈夫离婚,应为当事人不适格。

    对于确认之诉,原告对其请求有确认利益,即为原告适格。对于形成之诉,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成为当事人的,即为当事人适格。

    (三)根据原告起诉时诉的声明来判断

    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诉的声明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当事人适格与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来判断,并非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间解决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与该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实际存在是两回事。当事人不适格,不用再就本案诉讼标的进行判断。因此,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即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如甲提起诉讼要求乙予以侵权损害赔偿,后法院认为侵权人为丙而不是乙,这种情况下虽然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甲和丙,但由于甲主张乙为侵权人,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甲和乙分别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均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于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应当判决驳回,而不是当事人不适格。如果甲以丙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乙赔偿,若乙和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此种情况应当为当事人不适格。

    当然,在特定情况下法院调查的结果也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依据。如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发现原告并非是真正的清算组,此时法院应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江 伟 孙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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