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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益诉讼的难题及解决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当今中国,相当多的以个人、组织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不断出现。但由于法律规范的欠缺,个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在实施上有颇大的难度。主要表现在:

    1.我国现有法律中对公益权利的救济程序均是从保护私益的角度出发,适用私益救济的程序,对保护社会化的公共权益显然不利。公共权利不是单个权利人所独享,属于社会的不特定多数人所有,因此,一旦整体权利受到了侵犯,对每个个人而言,损害并没有大到足以使其提起诉讼的地步,权利人的诉讼源动力不足。

    2.我国各个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公益诉讼中的指向对象一般来说涉及范围较广,因而存在着如何选择管辖法院以及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等问题。法院的管辖可视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行政诉讼法等确定。对于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决,虽然法律对此有所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可能会因为诉讼当事人的个人心理原因而造成诉讼源动力的减少或是诉讼集团的难以成立。由于权利人为不特定多数,起诉方如若不成立诉讼集团将不能把诉讼进行下去。

    3.我国的诉讼中不允许任一公民对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诉讼主体虽享有各自的实体权利,但在诉讼过程当中,各自享有不完全实体权利的个体是否享有完全的诉讼权利呢?应该说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因为这样等于剥夺了其他权利人的诉讼权利。以个人名义提起公益诉讼的尴尬境地,归根结底是公益主客体的广泛性所致。

    为了填补这些权利救济可能会产生的空白,应该对这方面进行法律的规范和制度的保障。首先,应在法律的操作上保障个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赋予个人以各种权利,当然进行公益诉讼也应包括其内。尽管单纯的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有着法理上的困难,由于这是一种维权行为,可能会剥夺他人的诉讼权利,但对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而言,此诉讼是一种单纯的受益行为。权利人可以自由放弃自己的权利,实体权利并没有遭到损害反而会得到救济。出于对社会公益的保护以及公益诉讼的受益性,相对牺牲部分程序权利也是能够接受的。其次,应由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公益诉讼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检察机关的职责义务皆与此相适应。公益诉讼中权利的救济完全可以在个人、诉讼集团有权起诉的同时,检察机关也有权代表个人、组织、国家提起公诉。这在很大程度上能使公益诉讼的诉讼出发点确定在实现社会正义上,避免在个人诉讼中将公益诉讼转变成了维护私人利益。

冯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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