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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除草剂索赔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钟志涛
2002年8月后,河南省杞县几千户农民在广告宣传的引导下,购买了浙江省长兴县中山化工厂生产的“蒜草立杀”除草剂,用于蒜田薄膜下除草。开春之后,使用过“蒜草立杀”的蒜田普遍长出新草,除草剂不除草,草与蒜共吸营养,共享阳光和空气,造成蒜田大量减产,施用农户怨声载道,引发诉讼风潮。极少数的农户在施用“蒜草立杀”除草剂中过量使用,确也达到了除草效果。“蒜草立杀”无除草的原因是说明书使用量比实际应使用量小得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的法律适用观点,本文择其争论焦点一一进行评析,以求教于同仁。

    观点之一:产品质量合格,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认为,产品质量合格,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产品经河南省农药检定所质检,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当属合格产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合格应当赔偿,反之不予赔偿。民法通则中涉及产品质量问题的只有这一条,因此引起除草剂不除草风波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依法可不予赔偿。但使用除草剂的农户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予赔偿显然不合理。由此笔者认为,立法的滞后带来了司法操作中的尴尬局面。

    观点之二:产品不违背国家、行业标准,产品无缺陷,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把产品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产品质量不合格”扩大至产品存在缺陷,这是我国立法上的很大进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本条来看,缺陷产品的认定是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不合理性,二是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产品质量法把不合理性缩小到不符合标准,影响了产品质量法的法律作用的发挥,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难点。

    观点之三:违约责任可成为赔偿法律依据

    受害的农户向法院主张其权利,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赔偿其损失。农户购买除草剂的目的是除草增产增收,可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产品却是除草剂不除草,带来的是减产减收。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该法条对质量的规定,是立法上较产品质量法的又一大进步,把合同目的作为质量是否有缺陷的标准。就本案而言,可以看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背产品质量担保义务,是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是损失完全赔偿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违约责任可依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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