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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机动车号牌让车主赎回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陈某伙同黄某等人(另案处理)先后7次来到上海市崇明县、浦东新区、闵行区等地,窃得各类型号车牌照12幅,并将写有联系电话的纸条贴在车的挡风玻璃上,以便车主与其联系赎回车牌,共敲诈得款24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汽车牌照是国家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颁发,主要用于证明该车辆的权属及身份,属国有机关证件的范畴,陈某明知而故意多次盗窃,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号牌只有存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情形下,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证件来对待,而对于盗窃机动车牌证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本案中,将陈某的行为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实际上是比照《规定》而进行的一种类推解释,这无疑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机动车号牌属于一种标志。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笔者认为,机动车号牌并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只是一种标志,其作用是表明一种事物的特征,证明机动车的权属,也是机动车取得合法行驶权的必备条件,没有号牌或者号牌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是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的。而证件则是一种用来证明身份的文件,如工作证、代表证等。从刑法某些条文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机动车号牌的性质,如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该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将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列为专用标志的一种,而不是证件。既然武装部队的机动车号牌都是一种标志,那么普通居民的机动车的号牌也就更没有理由成为国家机关证件。此外,如果机动车号牌本身是国家机关证件的话,那就无需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专门规定,而直接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就可以了,那么《规定》中的第七条就是多余的了。正是因为机动车牌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行为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有关机关才对此作出了专门的解释。

    三、本案定为敲诈勒索罪更为合适。第一,本案中,被告人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其主观目的是单一的,即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盗窃机动车号牌只是为达到其目的的手段。行为人之所以盗窃机动车号牌并不是为了取得机动车号牌本身,而是要通过此行为达到索要钱财的目的。第二,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从而使其不敢反抗。在本案中,被告人盗取被害人的车牌后留下联系方式,利用了被害人怕麻烦或怕报复的心理,从而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第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敲诈勒索财物的数额以1000至3000元为较大的起点。被告人共敲诈财物2400元,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数额较大”的规定。被告人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以盗取机动车号牌的手段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非法所得财物数额较大,因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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