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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中的未遂形态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11月9日,邹某见一小女孩邓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且四周无人,遂产生强奸邓某的念头。于是,邹某窜至邓某身后,用右手小臂猛勒邓某颈部,后将邓某摔倒在地。由于邹某用力过猛,邓某当场死亡。邹某遂掩埋好尸体,逃离现场。后经查,邓某未成年。

■分歧

    对于邹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幼女致其死亡,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并无异议。但就其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未遂,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未遂,因邹某的行为导致了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第二种意见认为,即使发生了加重结果,但基本犯未遂时,结果加重犯也构成未遂。邹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包括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结果的犯罪构成。就本案而言,强奸罪是基本犯罪,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是加重结果的犯罪,刑法规定将二者结合为加重量刑档次的强奸罪。正是由于结果加重犯这种双重犯罪构成,它的未遂问题也就相对复杂些。以前的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无既、未遂问题,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本案的第一种意见即是秉承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是存在的,下面就两种情况来分析:

    一、基本犯未遂时结果加重犯是否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没来得及实施奸淫行为,属于基本犯未遂,但发生了强奸致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犯罪结果。根据本案第一种意见,基本犯的既、未遂对结果加重犯的既、未遂没有影响,加重结果发生时,结果加重犯即成立既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如下弊害:第一,割裂了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关系。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属于由基本犯罪构成派生的加重构成,根据既遂标准的“构成要件齐备说”,只有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且发生了加重结果的才能被认定为既遂,基本犯的未遂影响着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第二,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若加重结果发生、而基本犯未遂时认定加重结果犯为既遂,那么不利于鼓励犯罪人悔罪、中止基本犯罪行为,消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例如在强奸罪中,暴力手段已经造成被害人重伤,但行为人未实施奸淫行为,此时认定行为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既遂,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档次。即使他产生悔罪心理,停止奸淫行为,也不能作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第三,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发生加重结果而基本犯未遂时,其社会危害性比基本犯或加重犯社会危害性小。例如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邹某已致被害人死亡,但其没有实施奸淫行为,决不能认为与已经实施奸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同,更不能认为“被害人都已经死了,认定奸淫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没有任何意义”。从我国社会文化心理的角度来讲,对于被害妇女及其亲属而言,在奸淫行为未发生的情况下认定强奸罪既遂,未必能带来报复犯罪人的快意,反而可能会带给他们更大的羞辱。另外,对加重结果发生而基本犯未遂的情形认定结果加重犯未遂,也不会如某些人担心的那样,发生轻纵犯罪的结果,因为我国刑法对未遂犯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罚的原则,对于犯罪情节的确恶劣的,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层次是否存在未遂

    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加重结果犯罪层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一般为过失,仅在特殊情形下为故意。例如在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中,“致人死亡”就包括了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从理论上讲,故意支配下的这种加重犯罪便可能成立未遂,行为人打算以杀死被害人的手段抢劫,但未造成他人死亡的,即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但是我国的司法解释并不认可这种加重结果犯罪层次中的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抢劫案件意见》)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即使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的手段抢劫,未造成死亡结果而仅造成轻伤的,也成立抢劫罪的既遂(指基本犯的既遂);未造成任何人身伤害的,虽然可能成立未遂,但这指基本犯的未遂,而非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可见,司法解释否认了加重结果犯罪层次的未遂。在未发生加重结果时,均以基本犯论处。虽然这种规定引起许多批评,但在实践中必须按这个解释施行。

    三、强奸罪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比较

    综上,在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中只存在一种未遂形态,即基本犯罪未遂、加重结果已发生的情形。基本犯罪未遂、加重结果未发生时,以及基本犯罪既遂、加重结果未发生时,都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按基本犯的既、未遂处理。反对本文观点者可能会提出质疑:《抢劫案件意见》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这说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存在未遂问题。即使行为人未抢到任何财物,仍然是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同样,强奸致人重伤、死亡,而未发生奸淫行为的,也不是未遂。

    笔者认为,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不存在未遂,不能简单用于论证强奸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事实上,它属于本文论证的“基本犯既遂、同时发生加重结果”的类型,自然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这是由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决定的,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侵犯其中任何一个客体并满足了其他构成要件,就构成抢劫罪的既遂,而不是仅以是否劫取财物作为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在造成他人轻伤时,抢劫罪就已达到既遂,当犯罪结果进一步达到被害人重伤、死亡时,构成结果加重犯,而不存在未遂形态。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未实施奸淫行为,而是用力过猛致被害人死亡,属于强奸罪基本犯未遂但发生了加重结果,是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姚 军 汤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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