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隐私权保护制度沉思
发布日期:2003-1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对于隐私权,我国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都作了比较明确的保护性规定。然而,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对它加以系统保护的,应是民法的重要任务,可遗憾的是,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隐私权加以具体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中有……披露隐私的内容,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都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来对待,把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内容之一,这实际上混淆了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概念。事实上,隐私权与名誉权是相互并列的人身权利,二者不存在相互包容的关系。

  关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都有诸多看法。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私人生活安宁及私人信息,享有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

  隐私权与名誉权的主要差异

  在权利主体方面,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公民(包括生者及死者)。而名誉权的主体则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因为名誉是社会不特定的人对名誉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方面的一般评价。除公民外,法人及非法人单位(比如个人合伙)都可以获得这种评价。所以,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比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的范围要广得多。

  在权利本质方面,隐私权、名誉权也有很大差异。隐私权保护的是私人生活的安宁和私人信息的秘密。就是说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具有支配权、控制权、利用权,即隐私权不仅仅是一种消极的“不受侵扰的权利”,而且是一种能动的控制权和利用权。而名誉权保护的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对于特定主体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名誉权人显然可以用自己的行为影响这种评价,但不能凭自己的意愿任意改变、控制这种评价。也就是说,名誉权人不能控制、支配外界对自己的这种客观评价。这一点与隐私权是不同的。

  在侵权方式上,隐私权与名誉权也存在着巨大差异。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主要有:1、侵入侵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但合法进入及进入向公众开放的场所除外。2、监听监视。非法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或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室,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某种经历等隐私资料,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例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某种经历及其他属于个人的资料、信息。以上这些行为都属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则与上述方式有所不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积极的作为行为,任何消极的不作为行为都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或名誉权的侵害。具体包括侮辱、诽谤两种方式。

  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及立法构想

  纵观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式主要有三种,即直接保护、间接保护和概括保护。

  间接保护方法是,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他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该种保护方式,以英国为典型代表。但这种保护方式在保护力度和范围上,远不及直接保护方式。当受害人仅仅是隐私受到侵害,其他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时,就难以找到可以依赖或“寄生”的对象,无法附着于其他诉讼,请求赔偿。

  概括保护方法是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日本就是采取这种方法保护隐私权的。这种对隐私权的概括规定,没有对隐私权的内容、权利客体、责任构成作具体规定,不利于实际操作。

  对隐私权保护最为充分的方法,应是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法是,法律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法律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赔偿范围等都作了详尽规定。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把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这种保护方法以美国、德国为代表。

  笔者认为,在高科技及通信高度发展的今天,公民的隐私权受侵害的可能性比以前增加了数百倍。科技越发达,公民的隐私被侵害的机会就越多。所以,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采取直接保护方式对公民的隐私权加以保护。笔者建议,应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对隐私权作的司法解释的积极内容,在民法典中规定这样的条款:“公民的隐私权,依法受到保护,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刺探、披露、公开个人隐私。该权利的保护,不受时间限制。”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