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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律实务界对“经验法则”这个词本身可能还有些陌生,但在法律实践中又自觉不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诉讼活动:律师运用经验法则论证自己的事实主张,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2001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面有关于“日常经验法则”的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说到这里,人们不禁会问,什么是经验法则呢?不妨让笔者先举一案例:甲在租赁经营某冷冻厂期间,乙经常来该厂购冰块。2005年11月12日,乙出具一张欠条给甲,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诉讼中,甲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实际上是指乙欠其冰款1800元。乙则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意思是“1.8元”,而非“18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仅为欠1.8元立书面欠据有违常理。倘若乙的确欠款1.8元,按正常的书写习惯亦只会写成1.80元,而不会写成1.800元,且乙亦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最后判决乙返还甲欠款1800元。本案中,人们一般不会因1.8元立书面欠条及“1.8元”的正常书写习惯为“1.80”而非“1.800元”就是人们立据的一般属性状态,法院根据该两条经验法则判决乙归还甲1800元欠款是正确的。笔者认为,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出来的关于属性状态或事物因果关系的法则或知识,它既可以是事物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如上例所述,也可以是事物因果关系的法则和知识,下面继续有案例讲述。     在对经验法则有了一般的感性认识之后,我们需要作进一步的思考:经验法则能否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为什么要根据经验法则认定案件的事实?第一个问题是回答经验法则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的可行性,第二个问题是回答经验法则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的必要性。我们说,经验法则只是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出来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属性状态或者因果联系,但它并不具有确然性,也就是说,经验法则是存在例外的,它并不是事物之间必然的属性状态或者因果联系,它是可以推翻的。可以推翻的经验法则之所以能够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因为它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特点,而这恰恰符合民事诉讼中证据所需要达到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之所以要根据经验法则认定案件的事实,是因为其可以避免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单一化。试想,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人民法院就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则判决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这会给案件的正确审理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而允许当事人根据经验法则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就可以极大地消除这一负面影响,避免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单一化。     在论述完经验法则的含义及作用、功能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在民事审判中如何运用经验法则。既然经验法则只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不具有确然性,人民法院在运用经验法则时就一定得先考虑其适用的条件。笔者认为,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基础事实必须属实     经验法则的基本功能就是由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如果基础事实这个前提都不能成立,则根据经验法则推出待证事实也是枉然的,因此,主张待证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基础事实的成立,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上述证据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就可以被人民法院采纳。相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主张的基础事实就不能得到法院的采信,其欲想以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的目标就不会实现。看一案例:在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仅以单位开具的月工资为7500元的证据试图证明其月误工收入为7500元,法院最后按照全国同行业平均收入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收入的参考依据。在该案中,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为正常工作月工资7500元,待证事实为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月收入75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仅凭单位开具的工资说明是不能证明其正常工作月工资为7500元,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开具的工资说明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基础事实是难以成立的,人民法院不能以该基础事实为经验法则,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月误工收入为7500元。相反,如果原告提供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人民法院则可以根据经验法则认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月误工收入为7500元,被告只有提供反证的情形下(如原告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工资照发),才能推翻该经验法则。     二、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     只有在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免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基础事实直接推出待证事实。如果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不是一种常态联系,只是偶然的、例外地联系,则人民法院不能根据经验法则认定待证事实。关于什么是高度盖然性,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司法解释:一是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必须是在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二是该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通人所普遍体察与感受;三是该生活经验可以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又看一案例:某杂志社将某女的照片配在《想说,不容易》一文的上面,该文主要讲述了一个在高中时失去贞操的女性,在面对百倍关爱自己的丈夫时,几次想将自己过去的事情告诉丈夫,但是每次都开不了口的故事。杂志发行后,某女及其丈夫所在单位的同事就开始将某女与文中的主人公联系起来,并背地里指责某女的不检点行为,最后闹得某女与其丈夫分居。在忍无可忍之下,某女将该杂志社起诉至法院。庭审中,杂志社认为,第一,如果杂志上发表的文章与所配图片存在联系时,杂志社一般会在旁边做一个补白说明,该篇文章的旁边没有相应的说明,所以读者不会产生某女就是《想说,不容易》一文的主人公的联想。第二,某女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其称与丈夫分居只是一面之词,不足以采信。法院最后认定某杂志社侵犯了某女的名誉权,并判决某杂志社承担赔偿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在该案中,基础事实是杂志社将某女的照片配在《想说,不容易》一文的上面,并将杂志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待证事实是某女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很显然,该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高度盖然性”含义的解释的。根据生活经验中的一般阅读习惯,读完该篇文章的读者会情不自禁的将某女与文中的主人公联系起来,进而导致某女社会评价的降低,某女精神上受到了伤害。杂志社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补白说明不能保证所有的读者都看到了,也不能保证看到补白说明的读者就不会产生相关的联想,其要求某女提供精神损害的证据也是强人所难,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法则认定某女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如果要求某女提供其与丈夫分居的证据,只会对某女的精神造成进一步的伤害。     下面从反面举一个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案例:某日,甲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乙公司汇去1500万元,转帐凭证上用途一栏写明为借款。同日,乙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丙公司汇去1500万元,转帐凭证上用途一栏写明为往来。后乙公司没有向甲公司归还欠款,甲公司将乙、丙公司告上法庭,其称三公司当时有口头协议,乙公司为名义借款人,丙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所以乙、丙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该案中,基础事实是甲公司向乙公司汇去1500万元,同日,乙公司向丙公司汇去1500万元,待证事实是丙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笔者认为,该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第一,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是违反相关金融法规的,不是一种常态现象;第二,企业通过其他企业向另一家企业借款,更不是一种常态现象。因此,本案不能根据经验法则由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     三、无高度盖然性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上面说了,经验法则只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不具有确然性,因此,经验法则只是生活中的一种常态罢了,其也存在例外情况,应该允许当事人通过提供反证推翻经验法则。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推翻对方当事人根据经验法则所主张的事实。笔者以为,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其虽然不能当然推翻对方当事人根据经验法则所主张的事实,但此时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处于不相上下的地步,人民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则——事实处于不明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还是会认定对方当事人根据经验法则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因此,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就相当于推翻了对方当事人根据经验法则所主张的事实。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存在两种不同形态,一种为缺省状态,法官不敢运用经验法则去认定事实,一种为强势状态,即经验法则的运用出现滥用状况。人民法院只有严格审查经验法则运用的条件,才能避免上述两种不正常状态的发生。

【作者简介】
谭卫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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