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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机能规范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的任务、机能与目的,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可以在互相联系中理解。我们不能以我国刑法第二条表述的刑法的任务只涉及保护法益,而没有涉及刑法机能中的规范机能、保障机能,因而得出刑法的任务不能等同于刑法的任务的结论。在我看来,我国刑法第二条规定的刑法任务,实际上就是刑法的机能,只不过是对刑法机能的片面而非全面的表述而已。

    其实,刑法的任务无论是界定为保护人民还是界定为保护法益,都是片面的。只有将刑法的任务纳入刑法的机能这一法理概念中,才能对刑法的任务作出全面的诠释。而刑法的机能又有规制机能与保护机能、保障机能之分。规制机能是就刑法规范作用本身而言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则是就刑法的社会作用而言的,它只有通过刑法规范的适用才能最终实现。在这个意义上,刑法的规制机能相对于刑法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而言,是一种手段,后者才是刑法的目的。只有从刑法的规制机能和刑法的社会机能这两个方面,才能全面地对刑法的机能作出解读。

    我国刑法第二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实际上只包含了刑法的保护机能,亦即只确认了社会保护的刑法任务,却并未将人权保障的刑法任务加以确认。因此,这一规定是片面的,也是与刑法第三条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在刑事法治的背景之下,我们应当重新审视我国刑法第二条对刑法任务的规定,按照刑法机能的法理对刑法任务的规定进行补充,实现法理对法律的纠偏。

    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刑法机能进行科学界定:

    1.刑法的规制机能

    将刑法的规制机能仅归结为惩罚犯罪是不全面的。由于刑法是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统一,因而刑法的规制机能是评价机能与指引机能的统一。在传统刑法观念中,强调刑法对公民个人的威吓作用,将刑法视为驭民工具,凡此种种都是国权主义刑法思想的反映。在刑事法治建设中,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我们应当树立起民权主义的刑法思想,强调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范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作用,强调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范的唯一性、明确性和合理性。

    2.刑法的保护机能

    刑法的保护机能就是指刑法对法益的保护。我国刑法第二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表述中的实体内容,也可以归入一定的法益类型。法益保护作为刑法的基本功能,是为刑法理论所公认的。但规范保护的观点越来越对法益保护的理论提出挑战。我认为,法益保护的理论为现代刑法确立了存在根据,因而具有重要意义。规范保护的理论并非是对法益保护理论的否定,而是在法益保护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将那些虽然侵犯法益但并非出于理性对抗而是缺乏人格体的行为从犯罪中排除出去,使刑法的机能进一步收缩维护规范的有效性。在某种意义上说,规范保护是一种更为精致的刑法理论。当然,规范保护是以确证规范的合理性为前提的,在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法益保护也许是一种互为有效的理论。就我国而言,目前的当务之急是根据法益保护的理论对刑法规范内容进行清理,只有在条件具备以后才有可能采用规范保护说。

    3.刑法的保障机能

    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是指通过明确地将一定的行为作为犯罪,对该行为科处一定刑罚,来限制国家行使刑罚权,由此使一般国民和罪犯免受刑罚权的任意发动而引起的灾难的机能,也叫保障自由机能。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主要是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的。我国刑法第三条的表述虽然存在不能令人满意之处,但该条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认,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第二条关于刑法任务规定上的偏颇。事实上,刑法的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机能之间存在一种悖论关系。在我国当前刑事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更应当强调的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法的最终目的,使之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总之,从刑法的任务到刑法的机能,这是一个话语转换过程,也是刑法观念上的一个意识形态的过程。我们应当回归对刑法的规范思考而放弃习惯了的政治话语。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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