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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3-1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银广夏”和“亿安科技”民事赔偿诉讼案,因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暂不受理和审理”的通知而受到各界广泛关注。业界专家们普遍认为,此类案件的暂不受理和不审理有其合理性,应给法院一定的时间在立法和司法上做好准备,但也有人认为,对于此类案件我国立法和司法上已完全具备了受理条件。

  从我国现行相关实体法律规范来看,法院绝对可以也应该受理此类案件,只是由于实体规范在操作性方面存在的缺陷,将对法院的裁判提出挑战。但无论如何,最明显、最直接制约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受理和审理的因素是没有建立一套诉讼机制,因此,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与完善相关实体规范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复杂性和技术性,大大增加了给此类诉讼的诉讼成本,这将影响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管辖、诉讼方式等问题。

  首先,是关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问题。是否所有法院都有管辖权?还是只有特定的法院拥有管辖权?影响案件管辖的主要因素是案件的诉讼成本问题,包括司法机关的司法成本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然,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专业性、技术性也会成为影响管辖的因素,但这些因素最终还是转化为司法成本。作者认为,考虑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可以通过指定管辖或专属管辖来确定由特定的法院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特定法院管辖,可以指定几个地区的案件由某一个特定法院管辖;也可以规定只有高级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当然,针对个案情况,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特定法院管辖等。总之,由特定法院享有管辖权会更为合理。

  其次是诉讼方式问题,也是直接受诉讼成本影响而产生的一个问题。投资者能否单独起诉,还是必须采取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方式?这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对原告来说,单独起诉的诉讼成本较采用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显然会增加,同时会增加法院审理相关类似案件的成本。允许投资者单独起诉,显然会使被告不堪重负,被告诉讼成本的增加反过来就会减少投资者所能获得赔偿的数量和可能性。对个别法院而言,似乎不存在诉讼成本问题,法院反而可能从众多独立的诉讼中收取更多的诉讼费,但从整个司法层面来看,无疑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也可能由于各个法院裁判的不一致而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允许投资者单独提起诉讼显然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所以从司法层面上考虑,完全可以限制投资者的诉权,即不允许投资者单独起诉,当然,法院也许应该区别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对于机构投资者给予例外。

  第三,特定法院管辖和禁止投资者单独起诉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增加个别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但投资者增加的大部分成本可以转嫁给律师或特定的公共(公益)机构。如果实行律师“风险代理”机制,对律师来讲增加了代理风险(成本),但也存在潜在的巨大的代理收益,而对当事人而言则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官司打赢了,律师和当事人是双赢,输掉官司,当事人付出的代价也并不大,败诉的风险部分转移到律师身上了。另一个思路是,通过设置一个公共(公益)机构,比如成立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或公共基金组织等,由该机构代表广大投资者进行诉讼活动。但这种做法面临几个障碍,一个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就是如何让这些机构能够切实、有效的维护投资者利益,这与该机构的性质、组织、经费来源、人员专业素质等等具有密切的联系。所以,这一思路虽然可行,但显然在短期内操作起来困难不少。目前,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实行律师“风险代理”机制更具有实践意义。

  最后,是否有必要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即不允许投资者直接起诉,通过设置某种前置程序以限制投资者的起诉。就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而言,可以想象,如果法院在不久的将来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很有可能出现此类诉讼的“大爆炸”。因此,有人认为,有必要设置诉前程序来限制投资者直接向法院起诉,就像有些行政诉讼案件一样,必须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这一关,只有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姑且不论我们采取什么前置程序,这样的认识是否过于“深谋远虑”?投资者进法院的大门还没有被打开,我们难道在法院门前再挖一条深沟吗?按照法治的精神,法院(司法)应成为解决纠纷的最重要和最终的途径,而我国目前就存在着打官司难的问题,司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还很弱,这迫使很多社会纠纷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公正解决,同时也影响了司法在公众心目中的崇高形象。因此,加强司法在最终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和职能应成为我们当前推进法治的重要举措,司法介入证券市场也是证券市场法治的重要前提。因此,积极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提起诉讼,并努力创造一个便捷有效的司法通道才是当务之急。

  诉讼成本问题成为影响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的构建和有效运转的根本因素。实行案件的特定管辖、采用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引进律师“风险代理”机制可以降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总体成本,通过设立公共机构并由该机构代表投资者进行诉讼的构思操作起来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刚刚开始起步的时候,法律要尽可能的降低投资者提起诉讼的成本,相反,任何可能增加投资者诉讼成本的措施都是不可取的,因此设置诉讼前置程序的举措是不合时宜的。总之,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支持和鼓励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成为设计目前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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