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对张某如何减轻处罚以及如何数罪并罚,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先对数罪中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然后再考虑立功情节,对决定执行的刑罚予以减轻,从而确定最终执行的刑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三个罪分别定罪量刑,并在对每一个罪定罪量刑时,分别考虑被告人的重大立功情节,并分别予以减轻处罚,然后再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最终执行的刑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对三个罪分别定罪量刑,并对其中的一个重罪,考虑重大立功情节,给予减轻处罚,对其他两个罪不再考虑立功情节,不予减轻处罚,然后再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最终执行的刑罚。
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来处理。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量刑应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第一,先减后并原则。即对于决定减轻处罚的数罪并罚案件,应先减轻处罚,再予以并罚。因为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是以每一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基准的,指的是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先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确定执行的刑罚,然后再减轻,则何者为从轻,何者为减轻,没有基准,无从操作。故上述第一种意见无法适用。
第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对于一个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只能使用一次,严禁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事实作双重的评价,从而导致重复处罚。虽然最初提出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一罪两罚,但对于被告人有利的从轻情节,该原则也是同样适用的。一个重大立功情节不能对所有的罪都给予减轻处罚,反复适用。
第三,重罪减轻原则。对于犯数罪的案件,究竟对哪一个罪减轻处罚,要使减轻处罚的效果在最终执行的刑罚中能够体现。否则,减轻处罚便没有意义。如一个无期徒刑和一个有期徒刑并罚,如果选择对有期徒刑的犯罪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最后仍执行无期徒刑,则属于减轻处罚没有效果。一般而言,选择量刑最重的那个罪减轻处罚,最能体现减轻处罚的效果。
具体到本案,应选择对张某判处无期徒刑的挪用公款罪予以减轻处罚,可将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然后再与滥用职权、单位受贿两罪并罚,并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确定最终执行的刑罚。
其实,对于从轻处罚等情况,上述原则都是同样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