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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作废支票支付合同价款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李 静
刘某、杨某、江某经密谋,以介绍周某出售夹板为由,骗取周某将价值12万元的夹板从广州运抵佛山某货仓存放,后找一男子假扮“买主”持一面额9万元的中国农行的已过期的作废支票给付周某,并称余款第二天支付。当周某发现支票作废后,刘某等人立即将赃物转移并销赃。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

    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就涉及两罪的区分问题。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都属于特殊的诈骗犯罪,具备了诈骗的本质特征,但在侵害的客体和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区别。从犯罪客体看,两罪都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但合同诈骗罪还侵害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票据诈骗罪还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从客观要件看,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客观上都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但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而票据诈骗罪则是行为人以使用虚假的金融票据作为犯罪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会导致两罪在行为方式上互有交叉。按照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对“以虚假的票据支付合同价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个危害行为只应依据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给予一个刑法评价。这种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却同时触犯了数个刑法规范,形式上符合数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的情形就是法条竞合。所以从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关系看,两罪存在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对于法条竞合,如果两罪之间是包容关系,一般来说,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如果两罪之间是交叉关系,则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从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来看,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合同诈骗罪,因此,当两罪交叉竞合时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以上第二种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合同担保而进行诈骗,由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明确规定其属于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中以虚假票据进行结算的方式直接骗取受害人财物的行为特征,罪刑法定,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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