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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主观评价的内容----入户抢劫问题研究之二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与“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入户抢劫”,着重评价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有无在“户”内受侵犯。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将被害人诱骗到户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后在“户”内取财,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值得研究。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以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为宜。但将被害人诱骗到户外,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又持续到“户”内的,则应视为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在“户”内发生。

    可见,站在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来分析,“入户抢劫”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客观上发生在属于“户”的场所内,这是不容置疑的。问题是,当行为人实际进入的是“户”时,对于“入户”的评价,仅仅是纯客观的评价还是同时必须包含主观的评价在内?抑或说,在刑法中“入户抢劫”是否抢劫罪的客观加重处罚条件?以往刑法理论界鲜有人问津,然而此一问题确实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并非任何在客观上进入“户”抢劫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也就是说,“入户抢劫”的评价是包括主观评价因素在内的。“入户抢劫”的主观评价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揭,“入户抢劫”的行为人是为了实施抢劫而进入“户”,亦即行为人在到“户”内之前主观上已有抢劫等犯罪的故意,而非单纯地客观上“在户内”抢劫。“入户”的这一层意思,通过文义解释就可获得,因为非为抢劫而在“户”内,尚不属于“入”。第二,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为了实施抢劫”的故意可以明确,“入户”的构成也应以行为人明知进入的场所系“户”为前提。这是从犯罪故意的角度作出的规范意义的解释。“入户抢劫”,可视为抢劫罪的“状态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刑法以“入户”修饰“抢劫”,作为抢劫行为实施时足以影响量刑轻重的一种重要状态或情节,惟有从故意的规范概念去阐释之,才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故意的“入户”行为,并不能单纯地、完全地理解为故意的“进入”,而且行为人对于“户”必须具有故意概念意义上的“明知”。“明知”作为故意的认识因素而存在,从认识因素角度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假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选择某个场所而进入实施抢劫行为,但其主观上确信这个场所并非“户”,则以“入户抢劫”认定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显非合理,处以较重刑罚也失却刑罚的意义。例如,甲、乙两人均为中学生,因经济窘迫而预谋抢劫。为容易得逞,甲、乙商议“不能去抢劫居民楼”而只能去抢劫中学学生宿舍。某日晚,两人携带匕首、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某中学1号学生宿舍二层,连续对201、202和203房以暴力胁迫方法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180元和旅游鞋。下楼欲逃离现场时,甲发现一楼的103室阳台上晾的衣服质量较好,便对乙说:“这个寝室的学生蛮有钱的,我们干脆进去一趟!”于是两人闯入103室,发现该室是一对新婚青年教师的宿舍,赶忙退出逃跑。对于该案中甲、乙两人闯入青年教师居家生活的宿舍是否成立“入户抢劫”,审理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两行为人主观上是为实施抢劫,客观上进入了“户”,无疑属于“入户抢劫”;有人则认为,两行为人虽属于“入户抢劫”,但由于在犯罪预备阶段中止了在“户”内的抢劫,所以,综合整个案情不宜以“入户抢劫”论处,而应只认定先行的对201、202和203房的抢劫行为。笔者认为,甲、乙两人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入户抢劫”,但理由并不是“入户抢劫”后出现了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中止与“入户抢劫”没有必然冲突和矛盾——“入户抢劫”也可以因为行为人放弃抢劫念头和行为而成立犯罪中止,犯罪中止也不能阻却“入户抢劫”。那么,甲、乙两人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入户抢劫”的理由是什么呢?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选择非“户”实施抢劫的特定意图,即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有抢劫的故意,但没有“入户”抢劫的故意——行为人虽以抢劫的故意进入了“户”,但案件各种主客观因素反映,行为人主观上是排斥抢劫“户”的——当行为人发现该场所是“户”时自动放弃抢劫的行为,其意义不是表明行为“入户抢劫”后的犯罪中止,而是表明行为人没有抢劫“户”的心态。

    综言之,上述“入户抢劫”情节的主观评价内容,第一方面是强调行为人对“入”的意思支配,第二方面是强调行为人对“户”的认识意识。上述两个方面,连同抢劫的一般故意内容(以暴力等方法劫取财物的意图),相互联系地、有机地共同构成行为人“入户抢劫”的主观认识和意志内容。司法实践中,尤其应注意避免片面地理解“入”的意思支配、割裂行为人对“入”的意思支配和对“户”的认识意识的关系的倾向。

    当然,以上关于“入户抢劫”主观评价内容的分析,仅限于实体法的角度。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证明的角度,当行为人以抢劫的故意进入客观上属于“户”的场所实施抢劫时,控方只需根据这一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对“户”的明知;如行为人辩解对自己进入的场所属于“户”缺乏认识、自己不具有进入“户”的意图(而是有意选择非“户”抢劫),行为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对于行为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司法机关有责任调查核实。笔者认为,行为人对于对“户”不明知的举证责任,缘于生活经验法则。从客观事实与主观认识的一般关系来看,行为人客观上进入“户”抢劫的,一般在实施抢劫当时对“户”的属性都是有所认识的——即使进入之前缺乏认识,进入之后也具有认识。也就是说,根据行为人客观上进入“户”抢劫的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包括对“户”的明知)具有高度的准确率,正如根据行为人以暴力方法从他人手上劫取财物的客观行为可高度准确地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一样。然而,又为什么允许行为人进行合理辩解而对推定进行反驳呢?这是因为的确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进入“户”抢劫,但却没有对“户”实施抢劫的故意,犹如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取财的行为,但主观上是误把他人财物当成自己丢失的财物而实施“自救”一样。

贵州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肖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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