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不乏多名行为人结伙在长途客车上逐一劫取每个乘客一定数额财物的案件,行为人往往采用暴力手段威逼他人迅速交出财物,得手后即下车逃逸。毫无疑义,其抢劫人数众多,但实务中的共识是,这种行为属于一次共同抢劫犯罪。这就说明,抢劫被害人数的多寡,不是判断抢劫次数的关键。一次抢劫行为,既可以侵害一人,也完全可能连续侵害多人。相反,多次抢劫行为,通常表现为侵害多人,但也不能排除在一段时期里,数次侵害一个被害人的特殊案件。从析案思路与方法的角度讲,在此我们就很有必要解剖麻雀抓典型,将上述一次抢劫行为却侵害多名被害人的案件特点作一分析、归纳,以便在常规判断下也能兼顾到特殊或例外的一类案件。上述结伙抢劫乘客财物案件的基本特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同一的、概括的犯意(即意图抢劫多人,甚至是车上有多少人就打算抢多少人);客观上在相对同一的时空范围内(即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于大致相同的地点),针对多名被害人连续实施了相同的侵害行为。其特点与刑法上的“重复侵害行为”基本相符合。申言之,认定“多次抢劫”时,应当注意将“重复侵害行为”作一次抢劫来评价,否则,势必造成“多次抢劫”的认定范围过宽,许多案件难免量刑畸重的问题。上述将校门附近常见多发的轻微抢劫案件(有些还属于未成年人实施的寻衅滋事案件)作多次抢劫认定的例子,正是值得警醒的罪刑不当的反面例证。
从法理层面分析,“多次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无疑是与刑法上“惯犯”的属性密切联系的,即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产生抢劫犯意,并且敢于付诸行动,显示其主观恶性程度深;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一次又一次地实施抢劫犯罪,必然严重破坏人们的社会安全感,也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显示其客观危害大。可以讲,数个抢劫犯意及其行为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反复性,是“多次抢劫”的突出特点。也只有相对独立、且反复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才足以昭示惯犯的属性。一次严重的抢劫犯罪,尤其是共同抢劫犯罪,很可能同时或连续侵害多名被害人,但它完全可能是“初犯”所为,并非必须得用重刑惩处。所以,重视“多次抢劫”背后的惯犯属性或特质,将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实施的抢劫“重复侵害行为”排除于外,是符合罪刑相当原则要求和本款应作缩小解释之解释论立场的。
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称抢劫重复侵害行为,与刑法上的连续犯有诸多共同点,如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概括的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等。但不能忽视的是,构成重复侵害行为必须符合严格的时空条件,即针对不同对象连续实施的相同侵害行为,必须发生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和“大致相同的地点”,如上述“行车途中”、“放学时刻、学校门口”等。如果相同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行为地亦属于相距较远的不同场所,如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三个晚上分别在甲、乙、丙三地实施抢劫,该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连续犯,但不属于本文所称的抢劫重复侵害行为,亦即重复侵害行为以外的连续犯,包括在同一地点实施、但间隔时间较长的数次抢劫行为(以在追诉时效期内为限),均可成立“多次抢劫”。
多次抢劫预备、未遂行为,能否成立“多次抢劫”?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规定“多次抢劫”的要旨,显然在于关注犯罪的次数,而不是犯罪的形态,因此,抢劫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并不影响多次抢劫的认定。另一种意见主张从严解释“多次抢劫”,应当强调每次抢劫均须达成既遂状态;否则难免造成有些案件处刑过重的弊病。笔者以为,后一见解是不无道理的,但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抢劫未遂行为一般也被计入抢劫次数。主要理由在于,“多次抢劫”以严惩惯犯为旨趣,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非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抢劫未遂行为则有所不同,行为人已将犯罪意志转化为实行行为,开始直接侵害犯罪客体,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得逞,行为人的惯犯特性可谓已经充分显露;加之考虑构成“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相同的情节加重犯,均未要求抢劫行为达成既遂状态,因此,目前实践中的做法也未见不妥。
黄祥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