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存的突出问题
1.死刑复核程序下放的危险。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上看,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规定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来,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3月和1981年6月分别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后又在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随后据此进行了授权。1990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权6省市高级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笔者认为,首先,死刑复核权下放造成部分案件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重叠。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就会担当二审和复核的双重身份,一般都是由同一审判委员会决定。这就造成死刑复核程序的走过场。其次,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会因为各地实际情况的千差万别、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低参差,而导致各地死刑标准的不一,有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
2.死刑复核的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这里所指“死刑”根据下文,应是指“死刑立即执行”,(其后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因为立法技术的瑕疵,这样的表述并不明确,造成了一定的混乱。而且,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由谁核准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
3.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的缺失。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要求公诉机关派员和辩护人参加以及如何进行复核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中,必须提审被告人”,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六项内容。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对报请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或者核准,均是采用一案一书面审,不通知公诉机关派员参加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因而主审法官听不到控方和辩护人的意见,仅由合议庭凭书面审后进行合议,写出复核审理报告。笔者认为,只有控、辩、审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使检察官有力地指控、追诉犯罪,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和提供证据,法官公正地履行职责,才能够共同推进程序的运转,实现设置程序的目的与诉讼公正。然而,在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脱离了辩护方和控诉方的参与,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既破坏了诉讼的完整构造,又不利于死刑裁判为被告人和社会所信服、接受,使死刑裁判权威性难以树立,同时也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
4.死刑复核的审理期限没有规定。由于在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上,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一些案件久拖不决,既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同时,对于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也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修改完善的建议
1.收回死刑核准权。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不得下放。对于如何行使死刑复核程序,有学者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划分几个大行政区,每个区内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笔者认为,这种建议不妥。首先,这种设置并不能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统一实施,各分院由于地区的差异和人员素质的不同,死刑复核的标准与尺度都无法做到统一,实际上是以前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变异;其次,这种设置徒增新的庞大的法院机构,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实不可取。笔者建议,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单独设置死刑复核庭,与其他各业务庭有平等地位,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这样既真正做到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又有利于统一执法尺度。至于死刑案件的复核,具体放在什么地方审,是集中在北京审,还是到原地审,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灵活掌握。有学者提出设立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到各地巡回复核死刑案件。这样比较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是可取的。
2.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所以这样强调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谨性,是因为死刑复核是一种特别重大的职责,不但直接关系到办案的质量、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更和国家法治建设息息相关。只有严格履行死刑复核程序,才能落实诉讼活动的主旨,防止错判,保证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3.死刑复核运作的具体程序规定。针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笔者建议将死刑复核程序的内容具体化、规范化。首先,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组织应是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3至7人组成;其次,审理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人民检察院派出的检察官作为控诉方,被告人及其律师作为辩方都要参加审理(被告人没有律师的,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并保证双方有充分的辩论,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都应当公开审理;再次,死刑复核程序既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也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
4.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仅限一次。这样的规定,既能保证办案的质量,在较长的期限内审查复核这些案件,又符合保障被告人免受太长时间羁押的要求。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柯葛壮 硕士研究生 张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