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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应予修改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此条款最先规定于1979年刑诉法第八十六条,1997年刑诉法修改时,除“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外,其他均予保留。实践证明,采取扣押邮件、电报等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通信自由的侦查措施,对于侦破案件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也是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动向、获取重要证据的有力措施。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这一规定已越来越不适应实践需要,亟须予以修改。

    其一,当今信息技术多样化发展,互联网、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新的媒介形式越来越得到广泛适用,许多犯罪嫌疑人大量使用这些新的媒介手段传递信息,依靠现代化的通讯手段实施犯罪反侦查活动,相反,运用传统的邮件、电报等通讯手段从事犯罪和反侦查的已经很少。刑诉法将扣押对象仍规定为邮件和电报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时期侦查工作的需要。

    其二,修改后的刑诉法虽已增加视听资料作为法定证据,但在侦查措施中,对运用视听技术获取证据的措施却未作规定。在信息时代,视听资料不仅仅限于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有形介质,还应包括视觉和听觉能感知的网页、声音、数字信号等无形介质,这些必须借助新的技术手段提取。而按照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能获取的视听资料将极为有限,故对象亟待扩大。

    为了适应新时期侦查工作的需要,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作以下修改:“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需要监听、截获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信息内容的,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政、电信、网络服务机关等将有关的邮件、电报、电话、网络信息等检交扣押。”

姚宏科 潘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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