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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彰显尊重和保障人权——河北邯郸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张东身无罪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涉嫌杀人,被羁押3年多后被提起公诉

    2000年6月22日深夜,河北省邯郸县第四中学发生一起命案,初三87班女生张丽娟(1984年6月1日出生)在学生宿舍被杀。这起恶性杀人案在当地引起震动。2000年7月6日,张丽娟的班主任张东身因涉嫌故意杀害张丽娟被刑事拘留,次年5月15日被逮捕。2003年7月15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东身犯故意杀人罪,向邯郸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邯郸中院于200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暑假期间,被告人张东身趁其妻回涉县娘家休产假,自己在校为学生补课之机,多次奸污本班女生张丽娟,因怕事情败露产生杀害张丽娟之念。2000年6月22日傍晚,张东身得知中考后的张丽娟仍住在学校后,于深夜携带军用匕首来到女生宿舍,见张丽娟和同班女生杨晓敏同睡一床时,将屋内电灯拧熄。后右手捂住张丽娟的嘴,左手持匕首朝张丽娟颈部割了一刀,又朝张腰部、背部连捅二刀后逃走。公诉机关认为,张东身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张丽娟死亡,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判处。

    法庭质证,围绕证据展开激烈交锋

    在庭审调查中,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

    1.公诉机关提供了邯郸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和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的足迹鉴定书。从现场提取了有新鲜汗液指印两枚的灯泡一个,从现场西南30米处提取了泥泞的足迹。该指印经鉴定,其中一枚是张东身左手中指所留;公安部两次对张丽娟被杀案现场提取的足迹进行了检验,第一次作不出明确结论,第二次意见是送检的现场鞋印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刑事警察学院足迹鉴定记载,现场足迹系张东身所留。

    辩护人认为,灯泡上指印虽能证明是张东身所留,但只能证明他接触过灯泡,或他到过现场。公安部的鉴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警察学院的足迹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晓敏证言记载,其和张丽娟在同一张床上睡,在12时至3时之间,听见张丽娟尖叫和喘气声,其扭身时看见一个男的在张丽娟铺板上南边蹲着正起身往外走,那人瘦瘦的,脖子很长。后又证明像某某。在2003年3月又证明没有看清模样。

    辩护人认为,杨晓敏从未指认过张东身,且张东身与杨晓敏目击的疑凶特征截然相反。 

    3.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吴佳佳证明在当晚11时左右在宿舍见到杨晓敏、张丽娟二人已休息;魏延超证明在当晚12时34分见87班女生宿舍灯熄灭的情节;吴艳敏、高娟证实在5月中旬换灯泡和灯系长明灯的情节;王占奎证实没有和张东身去过87班女生宿舍拧灯泡的情节。

    辩护人认为,证人所证明凶手作案时间与张东身原先有罪供述的作案时间严重不符。

    4.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张奇证明自己曾拾到一把带警徽的匕首,只和张强玩过;张强证明那刀上有豁口,后在张东身家见过;张东身妻子姚海娥证实当晚张拉肚子及出去一会(约20分钟)回屋的情节,还证实在家见过一把绿颜色尖刀。

    辩护人认为,张东身原先供述的那把军用匕首,根本形不成张丽娟尸体上创口。 

    5.公诉机关提供的张丽娟的尸检记载,张丽娟舌尖齿外0.5厘米,下唇处有二处皮擦,前颈部有一处创口,气管横断1/2,后背部及左侧肩胛骨下缘5-6肋间各有一处创口,处女膜陈旧性破裂,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01年11月1日对尸检补充张丽娟损伤为锐器,系同一类凶器可以形成。2003年7月31日又补充证明根据张丽娟损伤特征,分析认为系双刃锐器可以形成。 

    辩护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丽娟生前有过性行为,不能证明是张东身奸污所致。

    6.公诉机关提供了张东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1999年暑假补课期间与张丽娟有两性关系,怕事情败露产生杀张丽娟之念。2000年6月22日当夜携带刀子到张丽娟所在宿舍,见杨晓敏、张丽娟同睡一床,遂上至二层床上将灯拧熄,其用右手捂住张的嘴,张尖叫了两声,他用刀朝张的脖子上拉了一刀,后又朝张的腰部、后背部各刺了一刀,随后回家了,所穿衣服和棕色皮鞋均在家放着,后又供述穿黑色皮鞋作案后从西围墙上跳出去走了。

    张东身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强奸过张丽娟,也没有杀张丽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形成。其辩护人认为,张东身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罪陈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并提供黄振河、李现文、董斌等在监号看到张东身两肩、两膝、两手腕有伤的证人证言。

    细致分析,指控杀人的证据存在疑点、矛盾点

    邯郸中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一进行了细致地分析:

    1.尸检虽记载张丽娟处女膜陈旧性破裂,不能确认是1999年暑假期间张东身和张丽娟发生的性关系所为,只有张东身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2.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灯泡上有张东身左手中指指印,但不能说明是何时所留以及该指印在灯泡的位置及指印纹线的流向。

    3.对张丽娟尸体检验报告经多次修改和补充却又未说清原因,作案凶器亦未找到,不能证明张东身作案与尸体检验报告有什么内在的直接的联系。

    4.从现场勘查看,没有发现与张东身有直接关系的痕迹物证;从张丽娟被害现场西南30米与西围墙之间的泥泞地上提取了足迹,但经公安部二次鉴定,未能确认系张东身所留,虽然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作出系张东身所留,但其鉴定与公安部二次鉴定的结果不一致,况与其住宿相距85米之远,其又系本校教师。

    5.证人杨晓敏系现场目击人之一,并未准确指认凶手,且前后证言不相吻合,矛盾点较多。同时姚海娥并证那晚10时左右张东身出去(20分钟)回屋睡觉的证言与公诉机关出具的作案时间及其它证人证言相矛盾。

    6.公安人员出具证明材料对张东身无刑讯逼供。证人黄振河、李现文等人证实见张东身两肩、双膝、双手腕有伤,邯郸县公安局看守所收押犯人登记表记载张东身入监时两手腕、两膝有皮擦伤。该伤是如何形成的尚不清楚。

    7.张东身曾作过有罪供述,但供述藏刀或扔刀地点不一,作案后回家的路线不一,所穿鞋的颜色不一,作案时间不一。

    法院判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东身无罪

    2003年9月5日,邯郸中院对本案作出判决:该案疑点、矛盾点和不清楚之处,公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合情、合法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身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东身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应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东身无罪。二、被告人张东身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9月16日,邯郸中院向张东身宣读了判决书,张东身被释放。

    疑罪从无,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同时,证据的获得必须合法,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体现了这一点。而本案指控被告人杀人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疑点和矛盾,不能认定;虽有被告人的口供,但被告人多次翻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者,我国刑诉法规定,仅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定罪。而疑罪从无是现代国际社会普遍通行的法制原则。按照此原则,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或认定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并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可以看出,由重口供到重证据、从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体现了我国刑事审判从传统思维向现代司法理念的转变。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侦查阶段最长不超过7个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最长不超6个半月。张东身被关押了3年多才被提起公诉,远远超出了法定的羁押期。从公安、检察长时期反复的报捕、退回补充侦查也可看出本案“骑虎难下”之端倪。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我国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一种积弊,是对人的最基本尊严和自由的极端漠视,从而导致公众对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产生疑虑,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与声誉,不符合现代公平、公正、文明、高效的司法理念。令人欣喜的是,2003年我国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先后开展了清理超期羁押案件的专项活动。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现象。要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要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

谢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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