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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完善被害人委托代理制度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赋予了被害人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对委托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没有规定。如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可委托代理委托制度;没有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操作规定;没有规定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律师阅卷调查权;在对被害人委托代理的告知程序上,法律只明确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告知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立法将被害人提升为当事人,其与被告人应有同等的地位。他们委托的律师在为双方当事人服务方面应该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大致相同的诉讼权利。为此,立法对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制度应给予相应的完善。允许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有阅卷的权利。只有通过阅读定案的主要证据,被害方才能与检察机关达到沟通,也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形成制约;同时允许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整个侦查阶段,必要时可共同进行相应调查;对鉴定结论有疑问时,允许其可帮助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为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并能与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相一致。

徐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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