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马某在担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擅自将本公司资金30万元借给某私有公司使用,约定年息12%,期限半年。到期后该私有公司负责人杨某找到马某,要求再续借半年,并将原定的借款利息及续借利息3.6万元人民币一并交给马某(当时未明示)。马某收下此款后,将半年利息1.8万元交会计入小金库账,另1.8万元认为是杨某给其的“好处费”而占为己有。
该案在讨论中,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没有争议,但对其非法占有1.8万元的行为出现不同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上具有受贿的直接故意。其将借款利息中的1.8万元误认为对方给予的“好处费”而占为己有,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受贿罪依法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为杨某所给付的3.6万元是前期借款利息和续借的利息,应当归该国有公司所有,马某将其中1.8万元误认为是给其的“好处费”占为己有,实质上是变相侵吞了本单位的公款,因而应定贪污罪而不应定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马某非法占有1.8万元的行为尚不能以犯罪论处,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马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首先,受贿罪是一种对偶或对合犯罪,由受贿与行贿双方的行为构成。单方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不论贿赂的交付与接受,也不论谋利的请托与许诺都是如此。就贿赂而论,有送和受的对合行为,两者是相互依存的。本案中,尽管马某具有受贿的故意,但杨某没有行贿的故意,不存在贿赂的交付与接受。其次,受贿罪是一种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手段上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既然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则受贿的财物就不可能是本单位的财物,更不能是受贿者本人直接经手管理的财物。本案中马某非法占有的1.8万元是杨某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一部分,属于马某管理的本单位的公款,并非杨某为感谢马某而给予的“好处费”。
(二)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作为其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案中马某将杨某支付的借款利息中的1.8万元误认为是杨某给其的“好处费”而非法占为己有,并未认识到自己行为侵犯的是属于本单位的公共财物,即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贪污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综上所述,马某非法占有1.8万元的行为尚不能以犯罪论处,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瞿明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