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四)》新增设的罪名,1997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童工。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我国劳动法将未成年人分为未成年工和童工两种。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由于未成年人正处在生长发育时期,人体器官尚未定型,在身体结构和生理结构上和成年人具有不同的特征。因此,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原则,在就业年龄、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如规定就业最低年龄为16周岁;“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等。
同时,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童工。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经修订于2002年10月1日以364号国务院令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使用童工”。并规定了非法招用童工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非法招收和使用童工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近年来,有些企业为谋取非法利益,雇用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违法行为比较突出,有的企业甚至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的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严重危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造成未成年人的死亡,社会危害性严重。所以,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惩治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对刑法作出相应补充,是完全必要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具有法典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行政法规。劳动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的法律规范,还包括为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而制定的单行劳动法规等。这种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
一是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这是指从事国家禁止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二是从事“高空、井下作业”。这是指从事国家禁止的《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和矿山井下作业。
三是“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在“爆炸性”危险环境下劳动,是指从事具有爆炸性能、能够引起爆炸的各种用于爆破、杀伤的物质的劳动,如炸弹、手榴弹、地雷、雷管、导火索、炸药以及各种固体、液体、气体易爆物品等。在“易燃性”危险环境下劳动,是指从事各种很容易引起燃烧的化学物品、液剂等劳动,如汽油、液化石油、酒精、丙酮、橡胶水等。在“放射性”危险环境下劳动,是指从事含有能自发放射出穿透力很强的放射性化学元素和其他各种具有放射性能,并对人体或者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损害的物质的劳动,如铀、钴、镭等。在“毒害性”危险环境下劳动,是指从事含有能致人死亡的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的劳动,如砒霜、敌敌畏、氰化钾、剧毒农药、毒气等。
行为人只要具有其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这里讲的单位犯罪是指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实践中大多为企业,所以法律规定,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包括个体户、农户、城镇居民等。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按照法律规定,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多人、多次非法雇用童工从事法律禁止性的劳动;长时间非法雇用童工从事法律禁止性的劳动;造成危害后果,影响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等。
司法机关在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划清非法雇用童工与合法招用童工的界限。我国法律禁止使用童工。但又同时规定,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是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法律规定,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违法与犯罪的关键。在我国,非法使用童工无疑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但同时又要看到,使用童工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属于家庭困难,出于养家糊口的需要,经本人或者家长自愿而从事劳动。在立法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对本罪增加了“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限制性条件,并对本罪罪状的表述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体现了慎重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同样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可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三是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造成事故,又构成伤害等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四是准确确定罪名。对于《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如何确定罪名,在刑法学界和立法、司法实务部门有各种不同看法。有的主张定为“非法雇用未成年人罪”,有的主张定为“违法雇用未成年人劳动罪”,还有的主张定为“非法雇用童工罪”等。笔者认为,上述罪名虽比较简洁、概括,但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无法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雇用童工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并非犯罪行为。第一种意见还混淆了未成年工与童工的界限。第二,没有突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即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危险环境下劳动。将本罪确定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符合确定罪名要求明确的原则,能够反映本条规定的罪状的基本内容和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利于区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周道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