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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罚中借鉴社会服务的立法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刑罚体系中创设社会服务刑罚的可行性

    我国现行的刑罚结构中,以死刑、无期徒刑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比重过大,而以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如果能对那些主观恶性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更多地处以管制、拘役和罚金等,无疑将有效地缓解国家司法改造经费的不足。借鉴社会服务刑罚,扩大管制刑等的适用是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要求。

    首先,借鉴社会服务刑罚,符合了我国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刑罚理论。主客观相统一理论是我国最基本的刑法理论之一,指导着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从刑罚论角度讲,既重视刑罚的报应功能,又不忽视刑罚教育机能;既重视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又强调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社会服务刑罚从根本上来说体现了教育刑的精神,但又未脱离报应刑的思想,将两者有机统一起来,与我国主客观相一致的刑罚理论相吻合。

    其次,借鉴社会服务刑罚,符合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犯罪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依据之一。这一刑事政策反映的基本精神是,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惩办、打击少数,争取和改造多数,有宽有严、宽严相济。因此,对于那些主观恶性浅、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和立功表现的罪犯,应当进行宽大处理,不一定都要适用监禁刑,从而有别于那些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且不思悔改的罪犯。借鉴社会服务刑罚,采取开放式的劳动改造,有利于调动这些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并不违背我国的刑事政策。

    最后,借鉴社会服务刑罚,符合我国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群众路线是我国各项工作的路线,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我国刑罚的执行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同时也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支持和配合。特别是对于那些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罪犯来说,更离不开广大群众的监督和配合。目前,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比如管制、假释以及监外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群众的作用没有给予充分重视。国外的社会服务刑罚,最为重要的就是将罪犯放在社区中进行劳动教育改造,由社区对其进行监督,并由专人进行指导和感化,充分发挥了社区群众的作用,也具有良好的执行效果。因此,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借鉴社会服务刑罚,有着先天的优势。

    二、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借鉴社会服务的立法设想

    在英国、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将在一定条件下社会服务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刑罚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制度。例如,美国部分州刑法中规定了社会服务作为对某些轻罪或违警罪的一种刑罚方法。而法国1983年也在刑罚体系中引进了这一制度,在其1996年新修订的刑法典中保留并系统规定了这一制度,使之成为监禁刑的替代刑。社会服务作为现代刑罚发展的趋势之一,借鉴社会服务刑罚对于完善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使之更加合理、有效具有特殊意义。通过对国外立法例的考察,从社会服务刑罚产生到发展的历程来看,借鉴社会服务刑罚一般存在三种情形:一是直接把社会服务作为新的刑种纳入刑罚体系,例如英国、芬兰等国家;二是将社会服务作为一种替代刑罚方法纳入刑罚体系,如美国、法国等;三是把社会服务作为其他刑罚的执行手段,借鉴到原有的刑罚体系中。对于我国来说,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值得慎重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现有刑罚体系本身较为完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借鉴社会服务刑罚不应当破坏现有刑罚体系,应当在维护现有刑罚体系完整性的基础之上,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也就是说通过对个别刑种及刑罚执行制度进行完善,吸收社会服务的因素,对其进行充实。对此,笔者试作如下设想。

    (一)借鉴社会服务,完善管制刑

    我国刑法中,管制刑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和群众监督下进行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目前,管制刑在实践中难以执行,适用率极低,执行效果不明显,客观上形同虚设,因而在理论界也产生了关于废除管制刑种的争论。尽管管制刑存在着种种问题,但其作为我国独特的刑种,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同时也符合了刑罚发展的方向,与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开放化相一致。因此,对于管制刑有必要予以保留,但必须进行完善。

    目前,管制刑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缺乏有效的执行方法,以至于无法适用。我们不妨将管制与社会服务作一比较,两者之间存在许多相似性。诸如都属于限制自由刑,行刑借助于社会力量等。然而由于社会服务刑较管制刑具有更强的实践性,因而成为当代刑罚发展的趋势之一。因此,将社会服务刑罚的理念与管制刑相结合,无疑对于完善管制刑具有特殊的效果。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吸收社会服务刑,对管制刑进行完善。第一,在执行中必须附加一定期限的无偿社会服务。管制作为一种刑罚必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规定限制自由的同时,要求罪犯完成一定的无偿劳动,并不违背刑罚的目的。实质上在限制自由刑中附加社会服务在西方国家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制度。如波兰刑法典中就规定限制自由刑,每个月必须在监督下累计完成20至50小时的社会公益劳动。第二,进行无偿社会服务必须有专门机构进行监督。西方国家执行社会服务刑时,都有感化官或监督官进行监督考核。在我国,应当在法律上明确执行机构,诸如提供社会服务岗位的社会团体或群众组织,明确他们的权利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执行工作。第三,增加管制刑易科拘役刑的规定。如果罪犯不完成社会服务,可能会遭受更为不利的处罚,比如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将管制刑易科为拘役,从而管制与拘役实现相互替代,优势互补。

    (二)借鉴社会服务,完善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刑作为世界上最早的刑罚方法之一,在现代社会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在许多国家已经与自由刑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尽管罚金刑具有诸多优点,但也存在不少缺陷。罚金刑所带来的执行难的状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罚金刑的执行是以犯罪人具有支付能力为前提,对于富有者执行起来容易,对于贫困者则执行较难,特别是对于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罪犯更是无法执行。对于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吸收社会服务的因素来进行完善。德国学者冯·亨梯西在其有关刑罚史的著作中指出,自中世纪始,德国的许多城镇在其章法中就规定:那些不能如期缴纳罚金的人,可以用公益劳动来抵偿因不能缴纳罚金而应得的拘禁刑。那时,具有替代性质的公益劳动主要有:修筑城墙、清理城镇渠道等。由此可见,对于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出现难以执行的情况,完全可以借鉴社会服务来替代罚金。在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过无偿社会服务,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折抵,这样既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又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回报社会;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罪犯来说,真正地体现了罪责自负。

    (三)借助社会服务,完善缓刑、假释等行刑制度

    缓刑符合了刑罚人道化、缓和化、合理化的要求,从而成为目前世界上最受欢迎的刑罚制度之一。然而在我国,缓刑制度却一直遭受种种责难,实践中的适用率一直较低。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专门的考察机构和专项考察内容,一方面导致了缓刑罪犯只判不管的现象;另一方面也使人民法院宁可适用监禁刑也不愿轻易适用缓刑。完善缓刑制度,就必须明确缓刑执行的内容和主体。笔者认为,对于缓刑的罪犯,如果在缓刑期间附加一定的社会服务作为缓刑考察的具体内容,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在西方大部分国家,社会服务既可以作为独立的判决方法,也可以作为附加方法加以适用。如英美等国的缓刑即包括两类,缓予适用和缓予执行。缓予适用就是一种独立的刑罚方法,可附加社会服务、保护观察。而且从社会服务刑的执行过程及立法本质来看,其与缓刑的执行也具有一定可借鉴性。因此,将社会服务作为缓刑的考察内容,由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监督执行,必将使缓刑的考察落到实处,充分发挥社会服务的优点,促使缓刑罪犯自力更生、重新做人,培养对社会的责任感。在进行社会服务的过程中,由专门的监督人员进行教育、监督、考察,避免了缓刑判而不管的现象。同时,缓刑罪犯在社会服务中的表现好坏可以作为减刑的依据。目前假释与缓刑存在着相类似的情况,也可以借鉴社会服务的有利因素,对其进行建设性的改造,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应有的作用。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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