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借鉴思考
发布日期:2004-0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与公司法人人格相对立而建立起来的,它是针对特定事由,对其人格属性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加以否定的一项法律原则。这一原则的实质,就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的揭穿,是对其人格机能在满足违背公平、公正理念条件下的摒弃。可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是相互对立着的两面。若此,则两者为何有存在的必要呢﹖刺破公司面纱,是否意味着商法从根本上动摇了法人制度,忽略了法人制度﹖另外,我国商事立法是否有继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和成熟的环境﹖还有如何选择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等等,都是摆在每一个民商法学者面前的重要课题。下面,笔者就上述问题略陈浅见。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内蕴及各国立法继受状况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在认定其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否定其法人特性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人格属性,使其不当滥用公司人格的操纵者承担法律责任以体现法律的内在意蕴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内蕴及其世界各国对其立法继受若何,这是本文要探讨的第一个问题。
依笔者之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内蕴在于,它能正确地展现法律的公正意蕴,阻遏法人制度的人为滥用,维护法律特别是法人制度所追求的最高价值,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司与股东及其他债权人权益,达到与独立法人人格相牵制的、亲和的力量预期。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绝对消灭法人制度,永久剥夺其公司生存权,而是针对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在其背离法人独立制度的价值目标,人为地恣意滥用这一制度时,启动阻遏机制,否认其形实而内瘪的本质,以恢复被扭曲了的独立人格肌体,保障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公平与正义。这种人格否认制度从动态上来说,应认为是暂时的、相对的。当被否认的公司矫正了扭曲的行为,复原了法律的内在意蕴时,则其人格本质将重新获得法律的再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指向的仅是公司与其外部产生特定法律关系时的某些独立肌体,即人格的内在结构方面。其所不予认同的是承担责任的有限性、财产的独立性以及经营权的自主性。这些人格内在结构的否决,是揭开公司人格头上的面纱,使其滥用者的丑陋面目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让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直接冲破由独立人格筑起的藩蓠,毫无保留地追究恶意滥用者的法律责任,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甚至落得可悲的下场。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另一价值意蕴是充分展示法律的正义。作为法律的灵魂的正义本质,是其生来就永不停息地追求的目标,自从人类社会发生公正与不公正以来,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和工具。正义有许多规定性,其中最具要旨的规定性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而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首先是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正义问题。法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把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地、公正地分配。正义正是通过这种分配权威而使社会步入理想的状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诞生,亦正是不余遗力地维系着该种理想状态的永恒而应运出现的。因为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主体,在其实现社会的合作分工,不同市场主体的利益与负担方面,在促进大众投资,经济持续增长方面,均是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的。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的运行中,一些不法主体,为个人私利,往往不惜侵蚀他人的利益而丰肥自我,不正当地、欺诈性地将公司人格独立责任滥用到了极点,导致了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了莫大的损害。由此人为地将公司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与法律维系的公平、正义极大地扭曲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生成,可以有效地阻挡这种恶意滥用行为,还其法律的本质和公信力、促进法律所追求的内在意蕴的复原。
当今世界,在普遍接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许多先进国家在立法上均设置了这一制度。最典型的是英国、德国和日本。在亚州的香港也深受其殖民地时期法律的影响,自1897年以来一直对公司区别于其他成员的独立人格进行确认。法院为了了解法律背后的隐蔽的经济现实,透过独立人格的面纱,针对性地控制法人的自然人的思想和行为,为其确定权利和义务,阻却不当滥用独立人格行为?即刺破法人的面纱?。英国公司法案第31条、第108条,德国有限公司法第32条、股份公司法第317条均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此外,德国判定构成法人人格滥用的行为主要是依据其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826条关于善良风俗的规定。德国关于特定类型公司的人格否认方面的立法设定也是比较全面的。如德国《股份法》第3编第303条第1款规定,控制性合同,盈利支付合同如终止,根据商业法典第10条,在合同终止登入商业登记册作为公布前有理由提出债权的公司债权人,在登记公布后6个月内,就此债权向合同另一方进行申报,合同另一方对此债权人要予以担保。德国的欧州公司法草案第329条规定,当债权人首先向从属公司就支付提出书面请求,并未受到清偿时,企业集团的控制公司必须对从属公司的债务负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规定:“如果股东受到损害,那么支配企业也应对他们因此受到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日本判定法人人格滥用的构成是依据民法典第3条“不许可滥用权利”来确定的。在认定构成投东控制权滥用上,日本法院对母公司实际控制了子公司而致债权人遭受损害时,也对子公司的人格给予否认。
美国应该说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始发起者。美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反向刺破”,它是指股东?不是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公司的独立人格应该被否认。被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的开先河者为法官桑伯恩。他在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公司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应视为法人,但是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以破坏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或犯罪,法律即应将公司视为多数人之组合而已。此外,美国在认定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各种滥用人格权行为方面也有许多有影响的判例。如规避法律型、回避合同或侵权债务型、逃避强制执行型及其他一人公司、母子公司等特定类型人格否认上都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除上述国家外,世界其他国家也逐渐认识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价值,也在积极探索这一制度的立法问题。我国虽然不在立法上确立这一制度,但通过司法解释,已使这一制度在我国法律上初具雏型。
二、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既然在国外有如此巨大的影响和实际价值,则我国不能不根据本国国情加以考量。依十几年来我国公司制度及其发展的状况看,不设置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育,而且对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是难以获得保障的。因此,于笔者看来,继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一)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应用公司制度以来,毫无疑问,取得娇人的成绩,促进了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极大地增进了社会财富。然而,由此而产生的滥用公司人格权规避法律责任、回避合同或侵权债务,逃避执行义务抑或特殊的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已极大地危害了法律的本旨,阻碍了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与健康发育,导致了三角债,甚至致债权人无处讨债,这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引发了不安定的因素。这些不当滥用行为在规避法律责任与逃避强制执行义务方面主要有:
1.虚假出资,设立空壳公司。出资并且达到一定的额度才能符合设立公司的法定条件。然而一些不法商人伪造证件,虚报注册资本,设立名不符实的皮包公司,或者有些人在公司设立后,迅速抽逃资本,使公司成为一个空壳,丧失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使股东或局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蚀时无法追索。
2.成立假中外合资企业。有些不法商人为了骗取税收优惠或者其他政策优待,在境外注册了公司,又通过在境外的公司绕道国内注册了中外合资企业或外资独资企业,实际上境外企业并不出资,而是利用这虚假企业向银行贷款,或者骗取其他内资企业与其合作。一旦发生经营失败,便溜之大吉,司法难以追及。
在回避合同或者侵权责任及至逃避强制执行义务方面的企业主要有:
1.设立公司将原股东的债务转移到公司中去,由公司来承担不由公司受益为目的的债务或其他与公司利益无关的风险。使本应承担义务的债务人的当事人地位发生了位移,导致了程序法律的不公正和实体法律的正义受到扭曲。
2.搞“金蝉脱壳”。为了逃避侵权责任或者纳税以及其他强制执行义务,在公司即将受到追究时,转移资产,在异地设立同类公司,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以逃避应尽义务或者另行设立新公司,把股东到期债务或者用于清偿到期债务的财产,转移于公司名下,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形态,搞“金蝉脱壳”,逃避强制执行义务。
在特殊类型的规避法律责任方面,主要有:
1.设立一人公司。即公司成立时虽然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但除了公司总经理外,其他股东均为夫妻或者近亲属,实为一人所左右。或者公司成立后,其他股东把股份转让予一个股东所独享,但为了不让公司因此而解散,名义上仍保留数个股东出资,而实际上是一人出资之状况。
2.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名义上母子公司各自独立,互为法人。而实际上母子公司之间形成集团关系。母公司把子公司视为自己的经营整体,滥施老大权利,操纵或控制子公司的财力、物力、人力资源,以逃避债务,逃避税收或其他义务。
上述这些滥权表现,不能认为仅仅是个别情况,而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这表现在一些私营法人企业、或一些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公司、股份制企业等方面情况更为严重。有些已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有些采用欺诈行为把其他股东的巨额财产骗到手后大肆转移,使一个好端端的国有企业陷入倒闭,引发了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和不安定因素;有些则采用脱壳之计,大肆逃债和逃避国家税收。据笔者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统计,这种滥用公司人格权的不良行为,占经济案件受理数的相当大的一部分。由于我国缺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大量的滥用行为难以获得法律的救济,而那些钻法律空子,滥用法律独立人格权的行为人采用这种偷梁换柱的手法,往往一年半载之间便大肆发迹,变成了著名民营企业家,被戴上各种桂冠,并产生了积极的、秀美的光环效应。这种丑陋脸面如果不加以揭开,任其继续下去,不仅大量的企业将遭受其害,而且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这样,必然会给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来严重的影响和危害,使市场秩序难以有序发育,社会经济受到巨大扼制。因此,在我国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前不仅迫切,而且长远也是十分重要的。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可行性
我国虽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认识和探讨较晚,但最高领导机构应该说是有一定的认识的。这反映在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商法的规定上。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关于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就是对公司成立及其注册资本的不实的行为,规定了有权撤销公司,收缴公章的内容,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若违反规定有不实行为,并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事由的,债权人有权利“撕开公司面纱”以寻求救济。
此外,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也明文规定,倘若该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应负补充清偿责任。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1994)4号批复中规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初步在实践中一定范围内确立了法人资格的否认制度,可惜这一规定只局限于开办企业应承担的“开办责任”上,尚未有对母子公司有控制权要承担责任的规定。还有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规定,均是对否认制度一定程度的采纳。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虽然不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司法解释及其相关工商经济政策均不同程度地对滥用公司人格权之行为给予一定的补救规定。可见,我国商法在公司人格否认方面已初现雏型,并且,市场本身的呼声,法律公正、正义的呐喊,均预示我国在采用与继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方面条件是基本具备的。由此观之,有条件地、谨慎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可行的。不能因为适用这一制度可能会造成法人制度的些许损害,而不顾客观实际的迫切需非要因噎废食。
三、我国立法设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设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然不能随意而应该规定一定的适用条件,或者是限制其适用范围。这一谨慎态度,来源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稳定性,来源于投资的热忱,市场经济的发达。假若公司人格不受限制地被否认,则容易成为一些滥用司法权的法官“寻租”以获取不义之财的门径,使正当经营者因经营失败而遭受不必要的财产追究,影响了投资经营的积极性,由此直接导致了市场的萎缩。这一点,正是法律实践最为忌讳的所在。人们对过去行政权的恣意滥用,强奸民意,名为公私合营,实为收归国有的局面已心存余悸,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让人怀疑是否是一种行政权滥用的司法化回复。基于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一个适用范围,对司法权的滥用,对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秩序均是十分必要的。于笔者看来,目前我国应予否认化圈定的范围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量。
1.应把否认限定在虚设公司,滥用法人行为的方面。这种行为表现主要有两种:一是虚设假中外合资企业,享受各种优惠政策,特别是骗取贷款较为容易,欺骗性较大,虽然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但内外资企业的不平等待遇还不能消除,故这类公司仍然享有特殊优待。这种虚设公司一旦经营亏损或故意人为制造巨额亏损,不仅是国家税收成了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二是一人公司现象。如前面所述,公司设立时虚拟股东,但公司设立后实为一人出资,一人经营。另外,即使是数个股东,但公司成立后实行股份转让,使原来数个股东共同出资的公司变成一人公司,然而,在名义上仍保留两个以上股东的出资额。这种公司也具有极大欺骗性,往往成为某些不法商人利用来欺诈债权人与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
2.应把否认限制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的滥用法人行为方面。这种公司在实行虚假注册,用不实资本或者根本不存在的零资本来欺诈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有些是注入资本后,迅速把资本给抽空,使公司蜕变成空壳,用这种方法对债权人进行欺诈。这种公司对债权构成的威胁也是极大的。
3.应把否认限制在母公司滥用隶属权无度操纵子公司的行为方面。这种滥用隶属关系之权利,过度操纵子公司用以规避法律义务,转嫁风险,欺诈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在我国其危害也是较大的,不给予有效规制,在其规避法律时揭开法人面纱,则债权人及其国家利益是难以实现的。
4.应把否认限制在“金蝉脱壳”的权力滥用行为方面。这种行为的滥用应该说在我国已不鲜见。它反映在中外合资企业或假外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方面情况比较严重。这也是钻公司人格规范不足空子的一种非法经营手法,往往构成对国家税收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巨大威胁,故应加以规制,让滥用者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
5.应把否认限定于非法挂靠的行为方面。这种不实企业,往往借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举债然后抽逃资金,虚构经营亏损,人为制造债务,并把巨额债务转嫁到挂靠企业身上,使被挂靠企业无端成为承担债务的诉讼当事人。不过这种企业刺破面纱,让其与被挂靠企业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法律是难以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
另外,在具体操作上应考虑以下两方面。
①在立法上应立足于公司法的规定。因为只有公司法上明确设立人格否认制度,那些滥用公司人格权的行为人才畏惧于法律威慑,不敢贸然行使滥用行为。
②通过具体的司法解释,把适用人格否认制度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即那些影响大,给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③在程序上,也设定一条的限制条件。如管辖上,宜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再者,在诉权上,规定由被害人或代表国家行使民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代为提起,不能由人民法院自行发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