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履行能力的评估与确认
(一)债务人履行能力的发现。
要规范、准确地掌握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可供执行的财产,必须通过以下方法获取:(1)债权人发现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法官要求债务人申报当前以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申报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黄金等贵重物品;有价证券、投资股权、银行存款、保险、现金、工资收入、奖金;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另外,还要申报债务人所经营承包的土地面积、劳动力状况等。(3)法官依职权调查审核。法官除对债权人的申请财产保全进行审核保全外,还要对债务人申报的财产进行现场清点登记,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藏匿、处置财产,导致以后执行不能。同时,还要依职权向社会调查了解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调查债权人所提供的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程序中必要时还要通过查询、搜查的方法查清可供执行的财产。(4)把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纳入庭审调查、执行听证一并审核。通过举证质证摸清债务人在诉讼和执行开始时及前一年的财产状况,使债务人财产状况透明,为下一步对其履行能力评估打下基础。
(二)债务人履行能力的评估。
对债务人履行能力的评估,实际上就是对债务人所拥有的资产价值的评估,这是一项看似简单实际很细致的工作。为了相对评估准确可采取以下程序进行:(1)债务人自认价值。债务人对全部资产总价值自认后,再申报哪些财产近期可供偿还债务,哪些财产用于生产、生活必需,哪些财产可以变现还债,哪些财产可以抵债。(2)债权人认可。债权人对债务人自认的财产价值可能会出现两种结局,一种是对财产价值及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不持异议。另一种,对债务人自认财产价值及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有异议。当债权人对债务人自认财产价值及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数额有异议时,应当启动第三个程序。(3)依法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或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商议。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依协商,协商不一致的以社会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为依据。另外,对债务人劳动能力评估,通常以健康人,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为丧失劳动能力。
(三)债务人履行能力的确认。
债务人的全部资产评估价值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履行能力,不能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应当除去债务人应享受的基本权利,即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生产最基本的必需费用或财产。保留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享受基本权利的标准应参照下列基数:(1)生活必需费用。以债务人居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保留。(2)基本居住条件。债务人是农村居民的以一处住宅为限,多出部分应用于还债,是城镇居民的按当地政府统计的最低住房面积标准考虑,多出部分可通过抵债或拍卖、变卖、出租等方式用于还债。(3)必需的生产资料。以维持当前生产运行为标准,保留一些生产必需费用和生产必需工具。(4)未成年人就学费用。按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所需的费用,给予当年费用的提留。保留上述四项生产、生活最基本必需后,才是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这个能力是当前履行能力。后期履行能力应视债务人的收入来源而定,包括每月工资、奖金、生产经营利润、股权分红等。
二、债务人履行能力的价值确认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一)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决定着执行的可行性。
无论是当事人申请执行还是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案件,必须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要求申请和移送的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所谓“拒绝履行”,就是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反之,没有履行能力,就谈不上“拒绝履行”。二是案件必须具有可执行性。所谓“可执行性”,就是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给付内容且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就属于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案件,不应该列入“执行难”范围。
(二)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决定着执行效率。
如果债务人有完全履行能力,只要执行方法得当,执行措施到位,案件就能很快执结。如果债务人只有部分履行能力,即使采取了巧妙的执行方法,使用了强制措施,执行效果也不能尽如人意。如果债务人根本不具有履行能力,无论社会各界向法院施加多大压力,都不会奏效。相反,还加重了债权人的精神负担,加大了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
(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决定着中止执行程序恢复。
如果因债务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而中止执行的,在恢复执行前必须考证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如盲目恢复执行,会导致恢复后“执行不能”而再中止的恶性循环。
(四)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决定着执行救助基金的启用。
在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或短期内没有履行能力,案件被终结或中止执行,而致债权人生活陷入窘境的,人民法院才能启用执行救助基金,对债权人给予司法救助。如果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加大执行力度追回债款,解决债权人困难。
(五)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决定着民事制裁措施的使用与否。
如果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情节恶劣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使之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或短期内没有履行能力时,就不能对其简单、草率地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那种对没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采用拘留的手段来平慰债权人心情的做法,不是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方法。
(六)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决定着能否以劳务清偿债务方式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这条规定在其他民事案件执行中完全可以参照执行。但是适用劳务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应严格掌握、不能滥用,通常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确实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无收入来源;二是债权人具备提供与债务人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合法的劳动岗位的条件;三是债务人提供的劳务必须能为债权人产生劳务价值;四是债务人以劳务抵债期间与债权人之间应明确一种劳动关系,享有其他劳动者同等权利;五是用劳务清偿债务必须双方自愿,不得有胁迫、要挟的行为。笔者认为,以劳务清偿债务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途径,值得提倡。
总之,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一项触及民生财产意识的、面临社会评价的、需要社会互动的、需要不断认识和完善的、体现中国特色的重要司法活动。我们坚信,人民法院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一如既往的支持下,有科学发展观作引领,有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作保障,有各级人民法院长期探索积累的成功执行经验,加之公民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诚信意识不断增强,“执行难”问题一定会解决。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陈子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