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中还经常遇到直接欠款方也未收回资金无力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在因销售形成的货款资金链上,依次有企业被欠款,可动用资金却在该被执行人的直接欠款方之外,是该企业欠款方的下一个欠款方,甚至是再下一个欠款方,他们无疑是被执行企业的间接欠款方。由于业务关系,有些被执行人可以一步步地沿着资金链追讨,同企业的间接欠款方联系上,有时甚至一起到法院来,由间接欠款方证明被执行人不是故意拖欠,且尽量抓紧时间准备资金还款,使作为“终端债主”的被执行人能履行义务,但间接欠款方一般不会当场拿出资金,大多是提出承诺。如何抓住机会,将间接欠款方的诚意用于执行,并防止承诺落空,就是必须解决的问题。结合各地集中清理执行积案和破产重整等累积的有益的经验,笔者认为,稳妥的方法主要是债务加入和执行担保。
首先,可考虑债务加入。
根据民法理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这里的第三人是针对当事人而言,并不单指企业的直接欠款方。企业的间接欠款方介入时,也成为第三人。债务加入虽然在合同法中未作明确,但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方式,是熟人生意交往时的一种做法,在市场经济中颇被认可。执行中的债务加入一般须在法院主持下,以合同为之,但不限于合同形式。债务加入协议既可由被执行人与间接欠款方订立,也可由间接欠款方与申请执行人订立,还可由间接欠款方向申请执行人单方承诺。此时间接欠款方就成为债务加入人。间接欠款方与申请执行人订立的债务加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
债务加入由于与原债务人并存,是间接欠款方的自发行为且对申请执行人有利,因此,间接欠款方的单方承诺无须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同意,承诺自到达申请执行人时生效。通过债务加入,较远层次欠款方帮了被执行人的忙,人民法院执行又多了一条执行渠道。若债务加入人的承诺得以履行,则执行就取得成功。否则,在不停止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条件下,又可以通过追加债务加入人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案件执行的可能性就大为增加。
其次,也可以考虑执行担保。
在被执行人拿出可行的履行方案后,由企业的间接欠款方直接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执行担保,若到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的,就可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或执行担保财产。但不少上市公司、管理规范的公司对担保审查必须经董事会讨论,手续繁复,笔者觉得还不如债务加入快,大概间接欠款方债务加入基本上属于企业有关支付货款的方式范围,在管理层看来未多负义务,也算正常往来吧。
不论债务加入或担保,都不排除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有条件都应履行,法院也随时可对被执行人执行。债务加入人或担保人并非一定会承担偿债义务,即使承担也仅仅限于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且不超过协议债务加入或担保的范围。至于企业的直接欠款方,若愿意债务加入或担保,也是可以的。对于介于被执行人与实际债务加入人或担保人中间环节的各个企业,法院也应告知其情况,以免其以不知情为由主张权利而引起纠纷甚至连环诉讼,但不要求他们实际上参与债务加入或担保,以提高效率。此节一般不用担心,被执行人既然有能力将间接欠款方请出来,一般于中间环节都已做过催讨工作,归根到底也不损害他们的利益,被执行人需要的仅是自己应得的份额,对于中间环节的各个企业的利润等,间接欠款方仍应向前一供应方支付。有的案件,被执行人只需履行十几万元,而资金链上却被欠上百万元,债务加入或担保仅针对此十几万元,影响很小。
总之,在资金链断裂条件下,执行时应尊重被执行人为履行义务向间接欠款方争取帮助的努力,抓住机会,积极促进。间接欠款方能及时提供资金最好,若仅为承诺,应尽量形成债务加入或执行担保状态,这样对法院、当事人均是有利的,也可防止连环诉讼的发生,真正提高司法效率,促使企业平稳较快发展。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郑 元 黄永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