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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得用于执行”之探讨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财政性资金不得用于承担连带责任,源于上世纪90年代清理整顿公司时“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只能用预算外资金,对所属被撤销公司的债务承担规定的责任”的特殊规定,后来范围一路扩展到党政机关的一切连带经济责任;对象扩展到所有财政性资金。

    国家财政性资金为何不能用于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总结各方面材料并对材料背后的意图加以揣测,理由无非以下几点:

    第一,目前的法律规定只是禁止以财政性资金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连带经济责任均有主债务人可供追偿,此禁令对债权人权利无实际影响。此说错误有二。首先,从法律上说,连带经济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都属于民事责任性质,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侵害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发生原因和表现形态虽然有异,但补偿相对人损失、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性质和作用却无不同。一种财产,如果不能用来承担连带责任,则同样不能用来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此说如果成立,则财政性资金不仅不能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且不能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其次,连带经济责任虽有主债务人可供追偿,但民法设定连带责任制度,正是为了发挥连带责任人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作用,豁免连带责任人的连带财产责任,等于否定了连带责任制度本身。以保证为例,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很多交易之发生,不是建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信任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其对保证人信任的基础上。在交易发生后推出新的规则,通过豁免对某些财产的执行免除保证人的连带经济责任,不仅是对法治原则的破坏,而且严重危害社会交易安全。

    第二,国家财政性资金属于国有资产,用于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容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此说错误亦有二。首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国家机关的民事责任,是国家机关应当履行的债务,履行该生效裁判是国家机关应尽的义务,是合法行为。而合法行为不涉及国有资产流失问题。“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意味着国有资产只能进不能出。其次,此说违反了市场经济的本质和民法的平等原则。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主体平等和自由竞争,其中主体平等还是自由竞争的前提。党政机关既然参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无论是主动参与(合同之债)还是被动加入(侵权之债),其和其他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只能是平等的。如果国家机关的财产可不用来承担民事责任,则其他市场主体的财产应当同样可不用来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国家财政性资金和国有企业财产性质相同,都是国有资产。国家财政性资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就是“国有资产流失”,那么国有企业财产承担经济责任是不是也是“国有资产流失”,也要加以禁止呢?

    第三,“预算资金是为了满足各级党政机关和军队、武警部队履行职能、维护机构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上述资金均在各级人大批准的本季政府预算中安排,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如果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偿还债务,则改变了资金的用途,违反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见财政部条法司财法函字[2000]8号函)。的确,财政资金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的用途使用。问题是,政府在编制预算时就应当为党政机关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预留专门的资金。应当在预算中预留而没有预留,又以没有预留为由不承担责任,正如负债公司对外宣称“本公司董事会没有安排偿债资金,公司资金均有特定用途,不能用来承担经济责任”一样,是没有说服力的。

    第四,国家财政性资金是维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的经费保障,用于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将导致国家机关无法履行管理职能。事实上,国家机关除了财政划拨的财产,没有其他财产。规定划拨的财产不能用来承担民事责任,等于规定国家机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任何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如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无权也不可能参与民事活动。国家机关也是一样。不参与民事活动,国有资产虽然不会“流失”,但国家机关办公大楼无人承建,办公用品无人提供,汽车无人修理加油……其结果,其管理职能一样不能正常履行。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对于其他案件的执行具有强烈的示范效应,因此,必须首先解决国家机关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难问题。国家机关的民事责任,法律上都是国家的责任,应当由国库资金偿还。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门的预算,保证该项债务在下一个财政年度清偿完毕或从下一个财政年度开始逐年清偿。财政部门应当安排预算而不予安排的,党政机关的资金和财产,除抗洪、救灾、扶贫、国防等特别性质的专款或专物以及履行行政职责必须的资金和财产外,均可用来清偿债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胡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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