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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济竞合的实务把握
发布日期:200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执行救济竞合,是指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就具体执行案件的同一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各自以不同的途径、方式及理由等提出异议,交由人民法院审查裁决的情形。慧眼辨析和准确把握执行救济竞合,对于及时、准确审查处理执行争议,提高执行效率,保护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笔者现侧重从实务的角度,针对执行救济不同路径的竞合情形,就如何在实务中把握谈些心得。

    执行实践中执行救济竞合情形,常见的有各不同主体的执行异议救济竞合、利害关系人程序异议与案外人实体异议竞合、消极执行与执行异议及执行监督救济竞合、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及执行监督救济竞合四种情形。对执行救济竞合情形的不同处理,将在后续救济途径、救济时效、救济功能上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明晰梳辨、认真把握,针对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具体可从四个方面审查把关:

一、把好立案受理关

原则上对所有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均应予以受理。但对同一主体就同一执行事项所提出的异议,则只能选择其中最恰当情形予以立案;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行使异议权、复议权、申请更换执行法院权、诉权以资救济,则无必要启动执行监督立案程序。反之,则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立案程序予以执行监督。

对于立案受理这一环节,还应注意:一是审查基本要件,防止恶意异议。基本要件包括异议主体身份资料,如公民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法人的机构代码证等;异议书使用书面形式提出,并由异议人签名盖章;相应的基本证据材料,如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法律文书、执行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条文、对执行标的权属凭证或相应权利证明等。三个基本情况不能同时提供的,一般不予立案受理。二是审查提起异议、复议或诉讼期间。对执行异议要求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对执行程序已经结束的,不能再作执行异议立案。对所遭受的损害,异议人可通过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或者要求执行法院予以国家赔偿;对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只能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但需适度控制,一般限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条件执行的案件,且需执行期间满六个月以上(这里的六个月应当剔除公告期间、鉴定评估、异议审查等期间);对裁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期间为十日内,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为收到裁定或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把好审查定性关

首先,对执行异议及复议,主要审查执行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即审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执行行为的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包括应发出而未发出相应的法律文书,应发出但发出了错误的法律文书,不应发出而发出了某种法律文书等等,如进行民事搜查时未出示搜查令等)、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如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上述情形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难以截然分开。

还应当明确,对于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在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应当作为一种执行行为对待,对其异议应按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其次,对案外人异议,主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无“所有权或者是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即是否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一定都是物权,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等。

    再次,对异议之诉及再审,主要区分执行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是否相关联。如原判决、裁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所执行的标的物直接关联,则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执行依据重新审查。通常情况下主要是指执行依据载明了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判决甲将其房屋、车辆交付给乙,在对房屋、车辆执行时,案外人异议称房屋、车辆属于自己所有,则涉及执行依据效力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执行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或虽有关联,但非执行依据直接载明的特定物,则需另行通过普通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如判决甲应偿还乙50万元借款,执行法院现查封、处置甲的房屋、车辆用于还债,在对房屋、车辆执行时,案外人异议称房屋、车辆属于自己所有,则无需去审查执行依据(因为判决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未涉及房屋、车辆争议),而应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三、把好实质处理关

对于执行异议程序救济竞合的处理:不同异议主体对同一执行行为,基于各自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法院可以合并审查。但审查后作出的裁定结果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有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有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对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救济竞合的处理:此种情形,关键是要准确把握异议人所提理由及依据到底是属案外人异议还是属利害关系人异议。由于执行行为与执行标的之间往往紧紧相连,两种救济程序也无优劣先后之分,往往难以把握。处理的基础除准确审查定性外,还需凭借大陆法系执行理论中的“执行形式法原则”,即执行机构对于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范围、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识别以及可依非诉讼程序实现的权利类型之确定等事项,对所涉及的实体权利状态的确认无需以诉的形式进行,而是由执行机构根据民事实体规范直接作出相应的形式判断。

在实务中处理的具体办法是:如果执行行为所针对的执行标的权属,显而易见属于异议人而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如果异议人所提起异议的理由是执行行为违法,则应将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所提执行程序异议予以审查,支持其异议,撤销执行行为;如果异议人所提起异议的理由是主张对执行财产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要求停止执行,则此时应将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并支持其异议。如执行标的权属不属于异议人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则仍应视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同,而分别视其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驳回其异议,继续施行执行行为。如果执行的财产权属不明,属于法律上有争议的标的物,需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的,则不应当作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而应当作案外人异议予以审查,直至通过异议之诉解决争议。

四、把好案结事了关

在受理和办理执行救济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对于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应当注意加强执行协调工作。对于所提异议,如果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明显正当、合法,或者执行标的明显属被执行人所有,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可在做好解释、说服工作的同时,动员其撤回异议。对坚持不撤回的应及时作出裁决;如果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明显错误,或者执行标的明显属案外人所有,则可要求执行法院迅即自行纠正执行错误,并动员异议人撤回异议结案;对涉及其他实体方面的争议或诉讼,则应当注重协调、调解结案,力争解决问题。对涉及执行的裁判结果,无论是在初审程序,抑或终局裁判,都应当释明法律、说法说理,让执行法院及相关当事人服判息诉、减少争议。同时完善送达、原始证据退还等手续,在本阶段、本程序及时结案,做到案结事了。

同时,还应及时告知相应权利。无论是对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复议,无论是对案外人异议,还是对异议人之诉,无论是对变更执行法院申请,还是对执行监督程序,都应在审查完毕后作出裁判结论时,告知执行所涉各方的相应权利。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收到裁定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的复议权,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起诉权,执行法院对上级法院指令自行纠正的复议权,等等。对于终结性裁判文书,还应交待其法律上的终局效力及相应法律后果。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周玉和 彭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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