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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及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这一条文分析,人民法院对异议审查的标准,是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与否。

    根据上述标准,一般情况下,对案外人所主张权利理由明显不成立的,执行机构内审查组织经审查可裁定驳回。除此之外,一般情况下应裁定中止,告知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对此实体问题通过审判程序处理,以便准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及判明权属,审判程序终结后执行机构依据生效裁判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

    是否“理由明显不成立”,可以从其他法律规定及执行效益等方面考量。例如只提主张但没有相应证据提交的、有证据证明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通谋逃避执行的情形、对被执行人已付绝大部分价款的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动产出卖方主张异议的情形,主张担保物权的,但是担保物财产价值明显大于担保的价值不影响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等等。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异议之诉制度,对案外人的实体权益通过诉讼解决,我们应注意这一特别诉讼,注意与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异议程序的衔接。异议之诉,是将涉及案外人的实体争议由执行机构转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以阻止标的物的执行为直接目的而提起的特别诉讼,对提起的期限也有特别规定,即执行机构审查处理作出裁定并送达后十五日内提起。法官进行审理时,应注意到这一诉讼与普通诉讼的不同之处,既要判明权属又要兼顾执行效率,注意防止案外人通过诉讼拖延执行的同时,又要切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至于实体上究竟应如何判断某项财产的权属,应注意执行机构对案外人争议标的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时点。至于适用判断规则方面,物权法确立了严格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则,不经登记物权不生效力。对法定必须登记公示的不动产,不论背后有多么复杂的交易关系,只要在执行机构采取控制性措施时,登记权利人是被执行人,只要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有对案外人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定,就应当确认当时属登记权利人,驳回案外人请求。对于实行登记生效规则的其他权利,亦是如此。对此类物权,这种法律适用上的相对简便是由权利公示的登记单一性决定的。

    对法律没有采取严格登记变动公示要件的不动产,审查适用法律较为困难。例如执行尚未登记的新建房屋、没有任何登记的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必要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为他人但他人确认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执行这些财产情况下的案外人异议,处理起来都比较困难,有些需要适用特殊规则。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部委或地方性明确的规定或政策的依法适用或参照这些明确规定及政策处理。实在没有任何可依据的政策规定的,可参照动产权属的判断规则谨慎妥善处理。民事主体消亡时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属当然变动情形,例如自然人死亡发生继承、企业合并破产等情形,要注意依据相应法律准确审查财产权属依法律的当然变动和依登记变动的协调一致问题。这种复杂的实体判断,执行机构是不宜审查的,由审判部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异议之诉的题中之义。

    对于一般动产,物权法没有明确占有即可推定享有权利的规则。对动产的权属审查判断也是非常复杂的问题。不是因为动产的权属背后可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主要在于动产权属变动规则本身的复杂性,如所有权保留、占有改定、请求权的让与、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权属变动的特殊情形、交付规则与权属变动要件的不完全一致性等特殊情形,审查判断动产的财产权属会更加复杂困难。法官应当准确适用相关法律关于动产权属变动的法律规则,对各种情况下的动产归属情况进行判断。法官判断时,应注意以该争议财产被执行机构采取控制性措施的时间点为准,控制之前确属案外人的,对案外人予以支持,否则应不予支持。至于在被执行机构采取控制性措施之后完成权属变动要件的,实际上已构成对执行的妨害,不但要予以否定,还可能涉及处罚。至于实际受到损害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则属于另外的损害赔偿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法官更不能基于他们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异议之诉中违背物权法关于财产权属变动规则而将该财产判归案外人,从而阻碍合法执行。

    还应注意一点,即使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解除了控制性措施,也不必然说明当时执行人员采取控制性措施属于错误,因为案外人财产外观上符合物权法对该财产的公示推定规则,造就了可以被执行机构信赖的假象。执行人员也要消除犯错误的顾虑,大胆依据物权法公示推定规则作出判断,迅速采取措施,以免错过执行良机,降低工作效率。

    实践中,有些执行人员看到当事人有卖给案外人该项财产合同等材料,担心采取了控制性措施而案外人以后通过提出异议也照样会被解除执行措施,干脆在准备采取措施的阶段就放弃了。但这种做法并没有充分理解执行实施与裁决权分离运行的理念,这种做法实际上等于执行人员预先进行实体审查和裁决,不利于迅速、充分掌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而且,从某种角度讲,即便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确实享有所有权,但案外人在将其交付被执行人占有时,就应当预见到该财产可能会在物权规则体系形式性判断下成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意外承担法律风险,这种风险分担规则是立法者综合权衡后的选择。笔者认为,物权法实施以后,对上述判断规则下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都可能和可以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宋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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