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向A信用社借款本息17.46万元,经诉讼后仍拖欠不还。10月25日,根据债权人的举报,法院查封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向拟建中的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20万元中的17.46万元。另查明,张某与另外两名自然人分别拥有该公司股权的三分之一,按照出资协议,10月23日,张某将上述款项存入筹建公司的指定账户;公司于11月3日经工商登记成立。
法院执行扣划这笔款项后,该公司认为所扣款属公司所有而非张某个人的财产,并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
评析
在讨论这笔扣划款属股东个人财产还是公司资本,法院能否直接予以执行时,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扣划款属于公司资本,法院应予退还。理由是:公司法人的财产虽来源于成员的出资、政府拨款或捐献,但这些财产一旦交给法人之后,即与法人成员、政府和捐献者相脱离而成为法人的财产,其投资者随之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对公司的股权,任何出资者就无权直接处分公司财产,只有公司法人才享有对投入财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张某等三人共同协议创建某纺织公司,并就出资金额、期限、方式、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这种约定具有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张某按约定的方式出资20万元后,张某即完成个人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其个人也无权私自动用属于公司资本构成的这20万元。
执行时,该公司虽然处于设立过程中,未经工商正式登记成立,但合伙人对外的活动均以拟设立公司名义开展,退一步讲,即使设立中的公司性质属合伙组织,依法也不能直接执行合伙组织的财产。因而,法院扣划的17万余元资金属于公司所有,法院应退还所扣款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被执行人长期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债务,违背诚信原则,把个人资产通过投入公司法人的方式,规避司法强制执行,且执行时公司尚未设立,故其投入资金在公司登记成立前属于个人资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公司财产独立的目的来说,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是其开展生产经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独立责任有两方面含义:一是资本充足、恒定,以确保公司对外履行债务的能力,保护广大相对债权人利益;二是责任有限,即公司股东只以其投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股东资金一旦投入就不得随意动用,这是设立中公司对股东内部的约束,直至公司成立后,才能在外部关系上,以财产独立性对抗他人,因而,拟设立公司股东的投资不属法人财产,其所有权一直延续到公司成立时才成为法人独立意义上的财产,才能实现公司财产独立的目的。
第二,公司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公司法人成立时产生,到公司终止时消灭。本案中,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张某存于某信用社账户存款17.46万元时,某纺织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其在设立中的一切行为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均属效力待定。那么,被司法查封扣押的股东出资款项就不能认为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完成,在验资程序上应予以否认;如果,验资后公司成立前被司法机关查扣,客观上造成资金不能到位,投资人则承担出资不足或出资瑕疵的违约责任,此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张某补充不足部分。故而只要在工商登记前,拟设立公司的股东投资被司法等公权力依法查扣的,其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只能由有过错的股东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三,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系利用法人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执行张某在公司的个人财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侵害债权情形有两种:一是债务人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利用既存法人的法人人格;二是债务人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法人,并把自己的财产转换出资。被执行人张某的行为即属于第二种情形。对于已成立的公司法人,在一定情况下,法律尚且允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执行公司股东个人出资,对于张某向设立中的某纺织公司进行股份投资,却拒不偿还债务而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法院当然更有理由予以强制执行,法院扣划其向拟设立公司的投资完全正确,该公司的异议应予驳回。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韩立勇 殷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