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不是所有的执行案件都需要听证,而是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执行听证程序在立法上应尽快予以规范
“听证”一词衍生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项基本内容:首先是要听取对方的意见,其次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作为制度,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公正。一直以来,由于我国法学界存在着认为执行过程法律关系明确,是一套实现债权的机械操作过程,执行人员只需要通过强制措施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就可以了,一般不需要执行人员行使裁判权能这样一种误识。使执行裁判权能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意或无意地被忽略了,在执行机制上缺乏相应的规则限制。面对这一现象,很多法院在改革实践中,借鉴国外的行政听证程序和仲裁听证程序,将听证这一制度引入执行工作,促进了执行程序的公开与公正。
所谓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处理案外人异议及其他重大执行争议事项,需有关当事人到庭以便查明事实时,由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到庭,就争议的有关事项和法律问题进行公开陈述、申辩、质证的执行工作制度。在对抗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以公开的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通过公开法官裁判的事实基础和法律过程,达到监督执行裁判权行使、促使执行程序公正的目的。
一、执行听证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执行案件都需要听证,而是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具体有以下几类案件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和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执行工作当中,一些被执行人有意躲债、匿债,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成为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对这类案件通过执行听证,由申请人、被执行人自然举证、质证,答疑解惑,消除隔阂,以便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切实掌握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作为裁定案件执行中止、终结的依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只有案外人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这是对案外人提出异议进行听证的法律依据。案外人主张权利主要是物权,对异议的处理,不仅直接影响到案外人权利的保护、申请人债权的实现,也影响到被执行人的利益。处理不当,易引发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导致上访申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对此争议应适用听证程序。通过执行听证,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或驳回,以切实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涉及当事人主体扩张的情形和当事人有异议的案件。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多年来一直延续的习惯做法,是执行裁决的重要内容。其最早源于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一条,相继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涉及原判决的效力及义务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到被追加、变更主体的切身利益和实体权利。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需要通过听证来确定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确有法律的义务关系。
(四)上级、人大批转、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上级及人大批转的案件,一般都是较为敏感、公众反映较为强烈、矛盾较大的案件。有些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又无理纠缠、上访告状,要求法院尽快解决。运用执行听证,能使双方当事人将事实和证据均在听证中当庭展示并质证辩解,使他们充分了解,化解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而引发事端。
(五)对多个债权人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财产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案件,不仅涉及到被执行财产的分配比例,而且关系到财产的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各个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程度。这类案件当事人较多,但法律关系较为明确,只有较为复杂、争议较大的,当部分债权人就其他债权人是否取得执行依据、是否有优先受偿权、财产分配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时,才可以组织债权人进行听证。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证审查的其他情况。除上述五种情况外,对以下几种情况,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组织听证: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被执行人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措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出异议;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的审查处理;被执行人以暂无履行能力为由申请延期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其他需要听证的情形。
二、执行听证程序的规范
执行听证程序是目前执行工作中推出的一种创新性制度。依照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参照审判庭审判模式,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将执行听证程序在大体上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一)听证准备。一是举证指导和告知权利义务。指导申请人、被执行人、案外人或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或理由,如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向听证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二是执行法官在听证7日前传唤、通知当事人及执行参与人,告知举证听证的时间、地点。三是由执行裁决监督机构的三名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其中一人为主审法官。四是执行法官要认真熟悉卷宗,了解案情,掌握执行争议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是听证开庭前,主审法官分别核对申请人、被执行人或执行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审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六是主审法官宣布听证事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向被执行人宣布不如实申报财产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向申请人告知具有举证义务,向听证参与人讲明提供虚假证据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听证调查。听证调查应包括当事人陈述、出示证据、双方质证和法院认证四个层次。在执行听证程序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应陈述事实,举证说明自己的证明目的。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的应陈述事实和对申请人意见提出异议,进行反驳并提出相关证据。案外人、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应陈述事实,对申请人、被执行人的陈述提出承认或否认的意见,并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应进行当庭质证。主审法官出示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申请人、被执行人、案外人或第三人进行质证。
(三)听证辩论。听证辩论是有别于行政听证和立法听证的主要阶段,一般听证只需解决对相关事实的确认问题,而执行听证既要解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需要对如何适用法律听取当事人特别是代理人的意见,是执行听证必不可少的一个阶段。在执行听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享有辩论权,通过辩论证明案件客观事实,进一步阐述和维护自己的主张。主审法官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核实证据,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决。
(四)合议裁决。合议庭对双方质证的证据进行认证,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处理,通过合议、民主认定和裁决,从而保证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和客观性,保证依法公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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