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实施该市一重点工程的房屋拆迁,经市建设局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某拆迁事务所实施房屋拆迁。市民王某居住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使用面积25平方米,阁楼面积21平方米。2004年3月拆迁人委托有关部门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屋价值为61500元,评估报告中漏评阁楼12平方米,该阁楼价值为1200元(属附属设施)。王某收到评估报告后在5日内未提出异议。后拆迁人与王某多次商谈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在协商时,拆迁人愿意以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货币补偿款,总计12万元或安置大于其房屋面积的二手房。而被拆迁人王某则要求按每平方米10000元计算货币补偿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拆迁人向市建设局申请裁决,市建设局依法受理后进行调解。因王某拒绝调解,市建设局于是裁决:1.拆迁人支付王某货币补偿款12万元。2.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王某各项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迁)费及其他规定费用。3.被拆迁人王某应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其住房。市建设局将拆迁裁决书送达给王某,裁决书生效后,王某并未履行。市建设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用排除的方式规定了三种不予执行的情形:“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笔者认为,在审查非诉执行案件时,除了可以借鉴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一些基本原理外,更需进行利益衡量,即兼顾申请执行人利益、被拆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利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认的权利或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权利或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的权衡与取舍活动。
从某种角度看,利益衡量过程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利益衡量的最终结果应尽可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种相关利益要求,在对冲突的利益主张给出的妥协方案中,应在确保优位利益的同时把让位利益的牺牲程度降低到最小限度。也就是说,法律应该促进相关利益的最大化整合,或者保证在对某些重要利益的维护与对其他相关利益的最小牺牲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
具体到本案来说,主要应当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否明显违法并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符合利益衡量的原则和要求。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评估报告中漏评阁楼是否属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是否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拆迁裁决的核心问题是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是等价补偿的标准,但是法律没有否定加值补偿。本案的评估报告中将拆迁户阁楼少评12平方米,价值仅为1200元,被拆迁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提出异议,而市建设局裁决所认定的货币补偿金额12万元依据的是拆迁人的自愿出资价,这个价格远高于评估确定的价格61500元。且根据目前的房屋价格行情看,拆迁人补偿给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费用并未侵犯被拆迁人实体权益,故该裁决不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裁决的主文第一项仅写明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而未表明如何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是否可以执行?是否剥夺了被拆迁人对拆迁方式的选择权利?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特殊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赋予被拆迁人选择权利的同时也设立了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说,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就要接受市场评估价;选择产权调换形式,被拆迁人要么接受安置用房的价格,要么确定价格后就要接受安置用房的地点。如被拆迁人想要得到原拆迁地点或附近的房屋,就必须接受拆除房屋后新建房屋的市场价格。无论采取哪种补偿方式,都必须符合等价有偿原则,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都必须依照市场评估价进行差价结算。在裁决过程中,被拆迁人既不明确选择货币补偿,也不明确产权调换,裁决机关只能推定按照货币补偿进行裁决。同时只要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对裁决的安置补偿方案作出承诺,并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仍然保证被拆迁人有选择的权利,那么该裁决是应准予执行的。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审视,房屋拆迁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既要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也要切实维护好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非诉执行案件时,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人利益、被拆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不能使非诉审查机械化、教条化。本案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市重点工程范围内,若其不及时拆迁必将影响该项重点工程进展,但拆迁也不能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兼顾二者之间的利益。首先,从申请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上来讲,此案应当执行;其次,市建设局的拆迁裁决书的内容并没有明显违法,且没有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该裁决书应当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刘敏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