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以房产作价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过户——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福建厦门集美工行与厦门东江公司、辽宁东江公司、沈阳东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中级法院于1998年判决厦门东江公司返还集美工行贷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辽宁东江公司及沈阳东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三个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集美工行于1999年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集美工行以厦门东江公司股东刘巧娥因用其夫李培英名下的别墅作价人民币330万元出资,但未将该别墅产权过户至厦门东江公司名下为由,于2003年向法院申请追加刘巧娥为本案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厦门东江公司成立于1996年,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后增加至人民币1830万元,其中刘巧娥以其夫李培英名下的厦门宜宾路163号K13别墅并经其夫书面同意作价人民币330万元投资入股。该别墅产权至今尚未办理至厦门东江公司名下,也未将该别墅交付公司使用。该别墅于1997年因另案抵押给厦门湖里农行。

    执行法院认为,刘巧娥以其夫名下的别墅作价人民币330万元投资厦门东江公司,但未办理该别墅的产权转移手续,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该别墅至今未交付给该公司使用,应认定为出资不到位,刘巧娥应在出资不到位额(即330万元)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刘巧娥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到位额(即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对集美工行承担责任。                       

    本案主要是如何认定以房产作价出资的股东出资不到位,以及股东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的方式,是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追加被执行主体,还是通过实体诉讼方式确认,还是直接执行该房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本文试就本案作如下分析:

    一、刘巧娥的行为构成出资不到位

    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是股东的最主要义务,股东必须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规定以实物出资的股东,除了交付实物外,还应当及时将实物的产权过户到公司名下。但在实践中,有些股东特别是以实物出资的股东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比如股东既未办理实物的产权转移手续,又未将实物交付公司使用,本案刘巧娥的行为符合该情形。刘巧娥作为厦门东江公司的股东,经其夫李培英同意以其夫名下的房产作价人民币330万元投资入股,并经验资机构验证,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但之后刘巧娥既未办理房产的产权转移手续,又未将房产交付公司使用,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出资不到位。

    二、股东出资不到位,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虚假出资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甚至行政和刑事责任。本案刘巧娥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但这种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却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投资入股的别墅已经过验资机构验证,即为公司的财产,故可直接裁定执行该别墅;另一种意见认为,刘巧娥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是出资不到位的赔偿责任,而K13别墅的物权所有人为李培英,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不能直接执行该别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及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司其他股东而言,有限公司各股东之间其实是一种联合投资的合同关系。因此,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债权人而言,虚假出资的股东与其之间是一种债的关系,特别是以实物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或交付的股东,虽然该实物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但在执行过程中却不能直接执行该实物,因为股东应承担的是出资的义务,而实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物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本案刘巧娥违反出资义务,给债权人集美工行造成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K13别墅所有权人为李培英,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该房产的所有权变动要以登记过户为准,非经实体诉讼判决或执行追加裁定,不得侵害物权所有权人李培英的权益,故不能直接执行该别墅。

    三、股东出资不到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刘巧娥因违反出资义务,债权人集美工行是通过实体诉讼方式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通过实体诉讼方式,理由是因刘巧娥的不履行出资行为,给债权人集美工行造成损害,刘巧娥与集美工行实际上形成了侵权之债的关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系实体方面的权益,故集美工行只能通过实体诉讼要求刘巧娥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并不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责任的内容,只是在责任确定的基础上对与原被执行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刘巧娥作为厦门东江公司的股东,其行为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构成“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故应“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规定》第80条“开办单位”应理解为投资单位或股东,既包括法人、其他组织,也包括个人;“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应理解为公司创建时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也包括公司增资时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两种情形,故本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刘巧娥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刘文珍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