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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应作出补充规定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该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对于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情形,可否裁定不予执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加以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婚姻案件中判令一方给付子女抚育费,子女年满18周岁后继续接受大学教育的,具备申请人资格的权利人当然是成年子女。如果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未经成年子女的同意或者授权,直接以权利人的身份申请执行,他(她)就因为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而不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笔者就曾遇到过这样的案例,女方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要求男方支付婚生女的抚育费,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大学就读的权利人本人却因为怜惜父亲拮据的生活条件而不愿意申请执行。这种情况下,若按照诉讼程序处理,可以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在执行程序中,却没有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依据。女方坚持申请执行,如何处理?

    实践中还会遇到另外一种情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被工商局注销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将此债权授权另一企业申请执行,申请人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均没有取得该债权的合法承受权,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而申请人却坚决要求法院执行,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同样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

    或许有人认为,这个问题不属于立法的疏漏,而属于立案审查不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就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仍应由立案庭将申请退回申请人。笔者认为,这种随意性的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有损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任何一项司法决定的作出都必须用严格的法定程序加以规范,这是司法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而且,如果立案庭退回申请,申请人拒绝接受,执意要求执行,法院就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笔者认为,既然当前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并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那么,不论是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还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都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又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证据而立案受理了的情形,对这种情形如何处理,应当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补充规定。

    笔者建议,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已经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当动员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依法裁定执行终结。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申请,则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最后,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这种终结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第二百一十八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针对有申请资格的裁定书相比,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上有重大的区别。针对有资格申请人的裁定,是裁定终结执行、不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申请人的权利,也可以说是终结执行、不予执行该法律文书;而针对无资格申请人的裁定,则不能这样叙述,只能裁定终结执行、不予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赵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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