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法院究竟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
执行法院究竟应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目前,学者们的观点分歧较大,其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1.执行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查封物、扣押物进行拍卖,其地位与一般的委托人没有什么两样,因而,同样要承担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如造成买受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执行法院应承担委托合同中委托方的违约责任。2.适用违约责任有利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和其权利的救济。因为新的合同法将违约责任定位于严格责任,即:只要违约相对方指出违约事实,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很显然,对于受害人来说,他选择以违约责任的方式比其他任何方式更便利于自己的权利救济,他只要指出执行法院的违约事实即可。反之,如不适用违约责任的话,则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因为具体如何救济,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及国家赔偿法,对因法院强制拍卖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没有明确的规定。3.对于诉讼来说,适用违约责任具有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的特点;从另一方面来说,适用违约责任,也便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是对他们履行职责提出的严格要求,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敦促执行法院及有关司法人员依法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法院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他们看来,法院的强制拍卖行为在本质上就不是一个私法行为,根本不能用合同法来调整。具体原因在于:一是执行法院与拍卖机构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如果因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造成买受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二是拍卖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法院强制拍卖,因而拍卖物如有瑕疵时,受害人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具体理由有所不同。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不能因为现行法中对强制拍卖中法院的地位没有明确规定,就肯定实践中的某些做法(即认为法院就是普通拍卖法中委托人)的正确性。持这种观点的人只注意到实践中执行法院将拍卖物“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一面,但没有注意到执行法院的法律地位以及对拍卖机构的命令权、监督权与撤销权。后者才是强制拍卖的本质属性,也是普通拍卖中的委托人所不具备的。其次,成文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对诸如法院强制拍卖这样的“新事物”进行规范与调整,但也不能因此在强制拍卖中,因拍卖物出现瑕疵就从便利于对受害人权利保护的角度而适用违约责任。最后,司法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履行职责,这是世界各国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一般要求,也是常识性问题。其实现的程度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它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仅仅通过追究执行法院及有关人员的违约责任,不一定就能有效地促进司法人员认真履行职责。
二、执行法院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法院强制拍卖过程中,因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造成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当适用侵权的民事责任来追究执行法院及有关人员法律责任,而不适用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如前文所述,法院强制拍卖行为本身并不是私法意义上的行为,而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司法行为。首先,它与受指定的拍卖机构之间是一种司法协助关系,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可能平等,否则,法律规定的执行法院对拍卖机构的监督权及对因拍卖行为违法致使拍卖结果无效的撤销权是无法实现的。其次,执行法院与当事人、参与拍卖活动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均不是平等的法律关系。据此,执行法院即便是因违法行为造成有关人员损失要负民事责任的,也不会是违约的民事责任。
2.国家赔偿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执行法院因违法执行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及有关人员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国家赔偿责任不是违约的民事责任。
3.从行为的性质上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往往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只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存在,其主体一般来说是不特定的,其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且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由此可见,执行法院在强制拍卖活动中与受指定的拍卖机构、被执行人、买受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并不是合同法律关系,如在强制拍卖中对后者造成一定损失的,显然是由执行法院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4.从两种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来看,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守约的一方指出其相对方有违约事实即可,损害结果并不是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较轻;而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论采取哪种归责原则,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是其必备的构成要件之一,因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较重。二者相比较不难看出,启动违约责任的诉讼程序比启动侵权责任的诉讼程序要容易得多。因此,司法人员即使是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也只能依照国家赔偿法来调整。否则,法院随时都有可能因“违约”而被起诉,这是极其危险的。
5.法院的强制拍卖有自行拍卖和指定拍卖两种。在前一种拍卖方式中,由可归责于执行法院的原因,出现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造成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执行法院应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一点恐怕没有什么争议,那么,在第二种拍卖方式中,为什么就有人认为执行法院应承担的是违约的民事责任呢?事实上,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由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立法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台湾强制执行法明确规定:“拍卖物的买受人就物之瑕疵无担保请求权。”因为法院强制拍卖,无论采取自行拍卖的方式,还是采取指定拍卖的方式,从性质上讲,二者都是执行的强制措施,是一种司法行为,而司法行为是不能成为被诉对象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执行时因拍卖物的瑕疵而出现被诉的现象,这与我国有关强制拍卖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不无关系,但与强制拍卖中法院法律地位没有处理好也有直接关系。
至于强制拍卖中执行法院的侵权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当比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进行。具体到执行法院及其司法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在强制拍卖中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具体而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执行法院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执行法院及其司法人员执行行为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但仍会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情况,如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有错误或拍卖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实为第三人所有的情况等等。
郭文东 罗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