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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甲银行在一笔票据质押贷款业务中,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向承兑行发函查询,得到的答复是:“此汇票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无挂止,真伪自辨”。在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后,甲银行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担保,并向贷款人发放了贷款。后由于贷款人未如约还款,甲银行在票据到期日届满后向承兑行提示付款,却被告知:法院依据贷款人的申请已经对银行承兑汇票作出了除权判决。法院在作出除权判决前,曾经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进行了公告。甲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审理中查明:贷款人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隐瞒了票据质押的事实,虚构了票据丢失的情节。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银行未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贷款人认为,甲银行未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不具有正当理由,因此已经丧失诉权;甲银行则认为,法院的除权判决刊登于《人民法院报》之上,其作为金融机构,并没有订阅该报纸,因此没有及时获悉公示催告等信息,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

[评析]

    法院最终认定甲银行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甲银行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勤勉义务,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甲银行在整个交易过程当中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不存在过错。甲银行在收到贷款人的票据质押贷款申请后,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核,并向承兑行发函进行了查询,在得到明确答复后才接受了票据的质押。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立法意图在于,督促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权利,不要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否则可能因自身的懈怠而丧失诉权。本案中,甲银行已经尽到了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质押业务时所应当尽到的勤勉义务,其诉权因此不应受到上述条文的影响。

    其次,贷款人对于诉讼的发生具有过错,否定甲银行的诉权将放纵其违法行为。本案中,贷款人在隐瞒系争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并进而要求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这些行为使得甲银行无法就系争汇票行使质权。可以说,甲银行是因为贷款人的不当行为而被动地卷入到诉讼当中。基于此,对于正当理由应当从宽把握,只要贷款人不能证明甲银行在行使权利方面存在懈怠就应当推定正当理由的成立。

    笔者认为,将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作为正当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恰当的。这样既有利于防止票据债务人通过伪报票据遗失来侵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敦促票据债权人在从事票据行为时尽到必要的勤勉义务。 

    最后,关于正当理由的认定,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金融机构未订阅《人民法院报》这一事实本身是否构成正当理由。笔者认为,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正当理由。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及时了解公告信息是金融机构应尽的勤勉义务之一。保持信息畅通既有利于对金融机构自身利益的维护,也有利于对客户利益的保障。金融机构应当对司法实践当中与其利益相关的常态化做法具有基本的了解,而《人民法院报》上所发布的公告信息就是其中重要的内容。在高度信息化的今天,金融机构不注意收集相关信息、闭门搞业务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时代的要求。检索公告信息所产生的费用,理应视为金融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所应当承担的必要成本。第二,通过公告传递信息应当坚持对等原则。金融机构通过《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发布债权转让或催收信息的做法并不鲜见。金融机构在将媒体作为信息发出渠道的同时,也理应将其作为接收渠道,否则对非金融机构的当事人将明显有失公允。第三,公告送达是司法活动所必需的下下之策。尽管有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公告送达却无疑是不可或缺的。否则,许多司法程序将根本无法进行。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法律为公告送达设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法院只有在穷尽了其他的方式而仍然无法完成送达时方可采用。从某种程度上讲,公告送达是由于整个社会诚信缺失所徒增的诉讼成本,每一位诉讼当事人都必须承担,金融机构也概莫能外。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王永亮 高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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