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共同违法行为的多个(两个以上)行为人,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可能以多个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处罚,也可能在同一份处罚决定书中分别处罚,当其中的一个受处罚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其他没有起诉的被处罚者应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其相互之间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实践中,对后一种情形下应否追加第三人争议较大,下面以例说明。
例如,甲、乙二人共同殴打丙致轻微伤,公安机关在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中分别对甲、乙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乙没有起诉。本案中,对于丙为利害关系人,法院应通知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争议,但对于是否应通知乙作为第三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乙作为第三人。理由在于,乙和甲是在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中被处罚的,对该处罚决定的审理关系到乙法律上的权益,乙和甲是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两个利害关系人,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将乙作为第三人,因为甲的起诉并不会影响到乙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乙不是甲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人。甲、乙虽然是因共同违法行为被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所处罚,但两人所受的处罚并非截然不可分开,行政机关可以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甲、乙作出处罚。在对甲、乙分别处罚的情况下,甲提起行政诉讼,不会将乙追加为第三人,在该案的诉讼中也只审查对甲的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不会审查对乙的处罚是否合法。不能因行政机关在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中处罚了两人,法律关系就有所改变。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不论行政机关是作出了多个行政处罚决定,还是一个处罚决定,在法律关系上没有本质区别。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乙不是甲案中的利害关系人。首先,依诉讼法理论,甲提起行政诉讼,只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无权对乙所受的行政处罚提出主张,法院也只能就行政处罚决定中处罚甲的部分进行审理,否则,法院的审理就超出了诉讼标的的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其次,从另一角度而言,甲、乙虽是因共同违法行为而受处罚的,其违法行为是共同的,但其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却不是共同的,各自具有独立性,相互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甲的处罚是否合法并不必然影响到对乙的处罚,故而,两人不是对方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再次,从《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来看,乙也不应当作为第三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在该案中,乙没有对自己所受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中他只能主张对甲的处罚是否合法,而无法主张对他的处罚是否合法,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意义。实际上,乙无法行使该款所规定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这反证了其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如乙也是利害关系人,在他也作为原告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加重对甲的处罚,也可以加重对乙的处罚,这明显违反该条规定设立的初衷。
诚然,不可否认,因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在对甲案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时会涉及到乙,但这纯粹只涉及事实认定问题,不会影响到乙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首先,如乙认为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他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会将两案合并审理。其次,在乙没有起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甲案中需要举证着重证明的事实是甲的违法行为,至于乙行为的具体情况,不是甲案中需要查明的事实,故甲案中认定的事实,对乙并没有预决的效力。因此,因共同违法行为被同一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的行为人,相互之间不是利害关系人,未起诉的被处罚人的身份应是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