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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7月5日,吴某与袁某签订共同创办制衣厂的合伙协议,约定各投入资金10万元用于租赁厂房和购置机器设备,平均分享经营利润和承担亏损。在合伙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时,吴某按约投入了10万元,袁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只投入了5万元,但袁某向吴某出具书面承诺:在3个月内将另外的5万元投资款补足。企业成立后,双方共同参与了制衣厂的管理和生产。承诺到期后,虽经吴某多次催促,但袁某仍未补足5万元投资款,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吴某便以袁某违反合伙约定、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作出并向袁某送达了将其从合伙企业中除名的书面决定。此后,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吴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这条规定,作出除名决议的前提是“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从“一致同意”的字面上解释,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全体合伙人应是三个或三个以上。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时,不存在“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因此,该条因没有规定“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可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而存在法律漏洞,法官在适用并解释该条法律规定时应进行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即既然在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可依法律规定对其中一名合伙人作出除名决议,那么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应同样适用,而且这样解释符合合伙企业法关于保护守约方合伙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由于袁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约定足额出资,作为守约方的吴某有权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确认吴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理由是: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被除名时,另一方则构成了单独主体,既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法定前提条件,也使该企业不再具备“有二个以上合伙人”的法律特征,因此,吴某无权对违约的袁某作出除名决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确认吴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对合伙人除名的规定,在文字表达上清楚明确,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严格适用。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法律解释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解释法律必须从文义入手是法律解释上的一条规则,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是维护法律尊严和适用安定性的基础。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字、语法以及通常的使用方式去理解其含义。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如果法律规定的含义很清楚,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时,法官就有义务严格适用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中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作出除名决议的前提条件,从字面含义理解,只能得出“在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才能适用”的结论,否则谈不上“一致同意”。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不符合“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本案中,依文义解释规则和从严适用法律出发,吴某无权对袁某作出除名决定。

    第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没有规定“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可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为了维持合伙企业自身法律特征而有意作出的制度安排。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有二个以上合伙人”的条件,因此,任何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如只剩下一个投资主体则构不成合伙企业。在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其余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其中一个合伙人作出除名决定时,假定作出的除名决议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该合伙人被除名后,企业仍将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存在,企业不会丧失“合伙”这一法律特征。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在经营,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这正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除名决议的前提是“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目的之所在。正因如此,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也规定“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应当解散合伙企业。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也就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2006年8月27日进行了修订。对比修订前后的内容来看,作出除名决议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这一前提条件没有任何改变。由此看来,立法者在修订前后,均没有规定“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可以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这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为保持合伙企业自身法律特征而有意作出的制度安排。对立法者有意留下的所谓的“法律漏洞”,法官只能严格适用,不能进行填补。

    第三,虽然吴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但其对袁某未按期缴纳合伙资金的违约行为仍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袁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足额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对全额投资的吴某来说,有失公允。吴某如不想继续与袁某合伙经营该企业,在无权对袁某作出除名决定的情况下,有权提出解散合伙企业,由双方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清算、分配;对袁某未按期足额缴纳合伙资金的违约行为,可依合伙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张烈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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