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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工持股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职工持股制度,又称雇员持股计划、职工参股制等,它是指公司制企业内部员工持有本企业的一部分特殊股权,以此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获取剩余利润分配的一种产权制度。该制度肇端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如今,美国、日本、法国、英国已有大量的公司开始推行各种形式的雇员所有制。这些国家还颁布了一系列的鼓励型立法,鼓励雇员取得并持有其所在公司的股份,以提高其在公司决策中的参加程度。可以说,雇员所有制正在成为一种全球化的经济和法律现象。

    我国的职工持股是与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相伴而生的。目前,实行职工持股的地区、企业及涉及的职工人数和资金量已有相当规模,职工持股已成为实践中企业所普遍推行的一种产权方式。为规范职工持股行为,全国已有近30多个省、市、自治区出台了与职工持股有关的行政性规章。但这些规章对职工持股行为的调整很不统一,相互之间冲突较大,这已成为制约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健康有序发展的主要因素。本文着重对职工持股与资本维持原则、股权转让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职工持股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职工持股与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保持其原有的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少。为贯彻这一原则,各国公司法中都规定了一系列制度,防止资本在投入公司后不合理地流出,如禁止股东退股、不得折价发行股份、限制非货币出资等等。职工持股制度的实施对原有规则提出的质疑主要为劳务出资的合法性问题。

    在实行职工持股计划时,职工通常都以较低的价格甚至不支付现金就可以取得公司股份,那么,职工股的对价是什么?由这部分股份的特定发行对象可以知道,职工是基于其员工身份而取得职工股的,可以说,这部分股份的对价中必然包含着劳务的成分。然而,由于劳务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缺乏独立转让性,且难以评估和保值,因而大多数国家都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出资。至今大陆法系国家仅部分国家允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劳务出资,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大都否定劳务出资。但面对现实中存在的职工持股、股票期权等企业激励方式,员工的劳务或服务投入已经不可避免地被纳入公司的股权安排和需要。

    职工持股带来了对劳务出资的反思,然而不仅在我国,在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劳务出资仍然很难得到认同。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对现实的需要视而不见。旧观念的破除是推动立法和实践进步的根本点。对劳务出资的排斥源于公司资产信用的认识,以资产信用取代了资本信用后,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也可以放宽。于公司法原理上,凡具有经营功能的资源和要素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唯一的条件只是股东的认可和同意。在此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保证资本制,即立法上允许以劳务甚至信用出资,但须提供一定的担保。也可以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规定,对预期的劳务出资取得的股权的形式予以限制。这方面,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英国1893年Re Eddystone Marine Insurance Co.案确立了一项原则,即公司提供劳务以换取股权的协议是可以接受的,可作为公司股权的约因(即对价)。该原则一直沿用至今。《美国示范公司法》§6.21(b)条则规定:“董事会可以认可发行股票,为此而收受价金,该价金可包括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或是能使公司享受的利益,这包括现金、付款证书、已提供的劳务、提供劳务的合同或公司的其他证券。”该规定包括了已经完成的劳务和预期的劳务出资,但在§6.21(e)中作出了限制,即在劳务提供完毕之前,公司可以将股票暂存他处,或限制该股票的转让,直至劳务被提供完毕为止。这种规定给职工持股计划的实施提供了依据,有效地解释了为什么职工能仅支付较少的现金(甚至不支付现金)就取得公司股份,也说明了为什么职工持股的转让和形式要受到限制。

二、职工持股与股权自由转让

    为保护股东的投资自由,加速资源的合理流动,减少股东风险,各国公司法大都确定了股东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即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并决定转让时间、对象、数量、价格等因素。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强制或限制股东出让其股东权。

    然而,由于公司实行职工持股制度都具有维系企业与职工关系的目的,并且职工持股人相对于其他普通股股东,享受了诸多的优惠条件(如税收优惠、股价折扣优惠等),这种优惠是基于职工身份而取得的,具有人身性;而且,公司增资发行职工股会使原股东的股东权益得到稀释,有必要对现有股东的股东权益给予一定的保护,对这种稀释进行一定的缓冲。因而,各国都对职工股股权的转让给予一定的限制,以平衡现有股东和企业的利益。限制的重点在于职工股是否可以转让及何时可以转让。由于职工股也是基于职工的投资而取得,完全禁止职工股的转让,难以实现风险机制,即使允许职工间的相互转让,由于风险的共同性和职工购买力的限制,其意义也不大;而且长期冻结职工股,将职工捆绑于企业,加大持股职工持股的风险,这对职工持股人也是一种歧视,有违股份平等的原则。因此,对于职工股应是限制而不是禁止其转让,其限制重点应该是持股期限。

    我国目前有关职工持股的规定对职工股转让的规定较为混乱。根据国家体改委1993年7月1日《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1994年2月1日《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补充规定》又规定:“向职工配售的股份,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上市后六个月,即可上市转让。”1994年6月《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完全禁止了职工股的转让:“内部职工股不得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不得继承。职工经批准脱离本公司或者死亡,由职工持股会以职工持股名册记载的职工持股金额为标准,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价值将其所持股份购回。内部职工股不得带离公司,带离公司无效。”2000年10月20日《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地方立法有的禁止职工股转让(如深圳、宁夏),允许转让的多限制于职工内部(如广东、江苏),如《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对其货币出资部分具有转让权,其转让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这种规定的混乱造成了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法院受理了大量职工股转让纠纷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造成了司法上的无所适从。

    前文已述,完全禁止职工股转让会产生诸多弊端,势必影响职工持股制度的健康发展。对职工股限制应放在转让期限上,冻结期的确定除考虑职工股股东的职工身份,还应考虑对其他既存股东的股东权益的稀释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科学地界定一个合理的冻结期。这样既能体现股权平等,又可引导职工关注企业的长期经营绩效,提供一种长期的激励机制并依此提高企业绩效。笔者认为,根据各国对转让期限有不同的规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08-16条则规定:“职工依照上述条款所确定条件认购的股份……自认购之日起5年的期限内不得转让。”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67条规定:“公司对员工承购的股份,可以限制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转让,但其期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规定职工持股人间可以相互自由转让;对外转让时,则应设定转让期限。转让限期不应过短,以3年至5年为宜。同时,可以规定职工在上述转让限制期内脱离公司或死亡时,可以由公司收购其所持有的股份。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乔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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