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有人据此认为,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前,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还没有起算,如何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断或中止?笔者认为,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前,因其尚未存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当然不及于保证债务。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其应随主债务的中断、中止而中断、中止,不需要其本身满足法定的中断、中止的事由或者法定中止要求的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这样才符合担保法认定的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的属性。而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应作与一般保证相同的理解与适用。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若凡 乌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