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
发布日期:2003-12-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6月1日 杨立民
一、关于"王海现象"的有关案例和引起的后果
近几年来,在商业界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对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其群众参与的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这种在商品买卖中发生的争议,本属民法的调整范围,但是,人们并没有真正从民法的角度去研究它,也没有在学术上引起特别的重视。正因为如此,对于这种"王海现象"的讨论,也就没有抓住其本质,讨论的深度也就不够深入。
在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发生以后,又发生了几件诉讼至法院索赔的案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何山同志在市场上发现,销售者所出售的徐悲鸿的画并不是真品,知假买假,诉讼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双倍索赔的请求,一时成为媒体炒作的大新闻,被传为佳话,同时也振奋了打假的"王海"们的信心。
今年4月,又有打假者索赔胜诉的案例被揭载于新闻媒体。1995年12月14日,南京的消费者赵苏在南京汽车联合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BJ-2020SG型北京吉普车,车价为5.52万元,车身标明的出厂日期为1995年12月1日。赵苏驾驶这辆汽车在回家途中,刚把车速提到时速30公里。汽车就发出阵阵异响。15日,赵苏打电话给卖方公司,告知该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公司未置可否。16日,赵苏将车送到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南京特约服务中心检测,证明该车传动齿轮严重磨损,底盘焊缝明显不规则,整车工艺差,手工制作痕迹多,且无南京公安部门发放的临时牌照。据此,该车被认定为冒牌产品。18日,赵苏向卖方公司提出退车,并要求加倍赔偿。卖方公司只同意退车,不同意加倍赔偿。24日,卖方公司退回了车款和900元修车费,将车开回。事后,赵苏将该车的合格证送到北京吉普公司进行检验,证明该合格证系伪造品。1996年3月,赵苏向辖区法院起诉,要求责令卖方公司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卖方公司的退车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而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苏不服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卖方公司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判决其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再给付退车款一倍的赔偿金。 在这一件案件中,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理由截然不同,判决的结果也截然相反。这其中,最主要的差别,就是对买假索赔案件性质的认识分歧。
除此之外,商界还传出"假一罚十"的索赔新闻。1996年1月,安徽汇通商厦与合肥市百货大楼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卖假货"的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王志明到该商厦知假买假,在取得了购买的商品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向汇通商厦索赔,被拒绝,后向合肥市市中区法院起诉,要求汇通商厦给予货款价格十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商厦知假售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法院认定汇通商厦的销售行为合法,没有以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判决汇通商厦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 对于汇通商厦出售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是一个事实问题,不在我们的研究范围之内。对于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则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它也涉及到这类案件的性质问题。对于本案的处理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差别,其根本的原因就是对这类案件的性质没有搞清楚。
问题还不仅于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不当,还关系到立法的意图是否能够贯彻到底,实现在立法之处就刻意追求的立法目的。由于有些这类的案件处理不当,致使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和厂家气焰嚣张,受假冒伪劣产品坑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知假买假的打假者的打假热情受到打击,形成了不正当的情势。因而,媒体道出了"冷脸难看、冷凳难坐、冷言冷语难听;投诉难投、索赔难索、商家厂家难斗;王海还能撑多久"的呼唤。 对于这样的问题,不能不引起重视。
二、"王海现象"案件的法律性质
"王海现象"的案件,是一种通俗的称谓,是指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的服务,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商家或者厂家索赔的案件。何山知假买假,索取赔偿,将所得赔偿全部交给希望工程,是这种案件,赵苏买车索赔,也是这种案件。王志明依据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主张索赔,从广义上说,也是这样的案件,但是,后一种案件与前两种案件的性质是否相同,却是值得研究的。
在这类案件的讨论中,最值得研究的,就是案件性质的讨论。但是,在理论上,消费领域中双倍索赔案件的性质是什么,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从民法的角度观察,这类案件的性质就是惩罚性赔偿金。
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一种单纯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大陆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金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共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 这是大陆法系一贯的看法。因此,在大陆法系,根本就没有惩罚性赔偿金这样的制度。
在英美法系,恰恰与这种情况相反,法律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因而在法律上确认这样的制度。在英美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 对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损害赔偿。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评断。之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是合理的、科学的,其依据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的行为推算出来的被告的收益,远远超过了他应当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英美法系,判决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依据制定法的规定,不能依据法官或者陪审团的一般意志来决定。 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结合到一起,这是英美法系的一大特色。
在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在汉代,就有"加责入官"之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在唐朝和宋朝的立法中,定有倍备制度,即加倍赔偿,在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的赔偿。这种制度的适用,主要是盗窃赔赃。《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条文中,都规定"盗者,倍备",并疏议云:"谓盗者以其贪利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在宋朝后期,发现对盗者加倍赔偿,多有不合理之处,故"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 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明会典。律例。仓库》"钞法"规定:"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须用使私记。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只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 在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所以在以后的民法中,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了。
新中国以来,民法主要借鉴原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也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仍采纳这样的主张,无论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还是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都规定要以实际的损害范围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例如,《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民法通则》在第117条至119条关于对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中,也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
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立法者接受了大多数人的意见,采纳了建立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建议,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依据以上的分析,我国的上述立法,显然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做法。本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金,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按照发生的场合分析,应当是在合同的领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只适用于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我国的民事立法确认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在立法上是一大突破。这对于民法理论的发展和民事立法的进步,以及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大、积极的影响。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价值取向
从纯粹的法理意义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应当是补偿;当然,它也具有惩罚性和预防性,但是,这种惩罚性和预防性并不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这是因为,按照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应当与受害人的损失相一致,不能超过损失的范围,也不能不及损失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所支出的,仅仅是它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范围;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并没有使加害人取得利益的角度来看,责令加害人支付财产,对加害人是一种财产上的惩罚,对一般人是一种教育。因而,这种惩罚和教育,实际上是损害赔偿补偿功能附带的功能,其基本功能,还是补偿。
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场合,就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这种惩罚性赔偿金,也是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即加倍赔偿,或者成为双倍赔偿。这样,加害人承担的,就是在赔偿自己所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赔偿。这样的赔偿,显然就具有了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的意义了。这样规定的赔偿,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警戒作用和对一般人的教育作用,就更为明显。
但是,随着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性和教育性的增强,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它的副作用,这就是对受害人所带来的追求不当利益的倾向。这是因为,惩罚性赔偿金所给予受害人的"补偿",已经远远超过它的损失范围。双倍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这实际上就是受害人因为受到损害,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实现了"增殖",由于自己受到损害而使自己增加了财富。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在实践中,它会鼓励人们的贪利的思想,鼓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利益。大陆法系之所以反对惩罚性赔偿金,其立法本意,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在我国目前出现的打假索赔的案件中,不能不说有的人就是追求这样的效果;更有甚者,还成立"打假公司".我们虽然不敢断然否认其立意打假的高尚目的,但是我们也不能断然肯定其没有追求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以增加财富的意图。假如说没有规定高于损失一倍的赔偿,这样的"打假公司"就不可能出现;出现了,也不可能维持下去。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这种副作用,立法者不可能没有预见。在已经预见到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的情况下,仍然制定这样的制度,立法者所注重的是这一制度的另一种作用,这就是它的惩罚性所体现的鼓励人们与制假卖假的恶意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进行斗争。在不规范的市场经济中,不守法的商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或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牟取非法利益,坑害消费者。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司空见惯的。在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给不法商人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欺诈性服务以可乘之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手段,制裁这样的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就是其中的手段之一。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的积极作用是它的惩罚性,以此制裁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的民事违法行为;而它的副作用与它的惩罚作用相比,显然其惩罚性所起的作用更为重要。在立法的价值衡量上,天平显然是不平衡的,立法者更看重它的惩罚性。另一方面,立法者采纳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还着眼于把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改变为积极作用,把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的不当利益变成鼓励人们向制假卖假、提供亲子关系服务的不法商人进行斗争的奖励,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向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坚决的斗争。这样,就将消极的东西化为积极的东西,使惩罚性赔偿金这一制度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这正是立法者制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意所在。
对于我国立法机关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上所作的价值选择,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我们应当承认,尽管可以把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加以改造,但是,它的副作用的基本性质和功能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就是它鼓励人们的贪利思想,推动人们去追求不当的利益。这是不能否认的客观现实。然而,它的副作用与它的积极作用相比,显然后者的价值更为重要。在立法上,当出现这样的两难选择的时候,当然应当"两利相衡取其重,两害相衡取其轻",何况惩罚性赔偿金的副作用还可以加以改造,变害为利。
既然立法者已经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上作了这样的选择,在适用中,就不必再去讨论这样的制度应不应当适用,而是应当坚决地予以适用,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尽力去追求立法者在立法的当时所作的价值选择,发挥它的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再去讨论"不知假买假"的应当怎样办,"知假买假"的应当怎样办;消费者买假应当怎样办,非消费者买假应当怎样办,都是没有意义的。那就是,无论是什么样的人,无论是知假也好不知假也好,凡是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是欺诈性服务,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给予受害人以双倍赔偿。
四、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适用
在实践中具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其中,一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另一方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消费者是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主体。除此之外,其他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金的主体。
关于消费者的范围,目前存在较大争论的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买假货为手段赚取惩罚性赔偿金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意图是营利,因而不是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对于消费者的范围,应当作较宽的理解,这样符合立法者关于制裁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意。因此,我赞成后一种观点。
2.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在消费领域。消费,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 按照原苏联学者的解释,消费是指适用社会产品以满足需要,是再生产过程的终结阶段。 消费是针对生产而言,是将生产过程产生的产品由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的过程,以及消费者在消耗这些产品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才能发生构成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金的条件。其中经营者的行为是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的行为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后的使用或者其他消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表明这种关系的标志,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金多发生在购买商品的消费中,发生在接受服务中的,比较少。这是因为,购买商品的消费,因为在市场中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较多,因而争议相对的比较常见;并且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可以留下具体的证据,据此进行索赔,被利用来进行营利。而接受服务的消费,难以留下确凿的证据,且发生争议的机会较少。
3.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有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就是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的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 在提供商品的时候,经营者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商品,而是假冒伪劣的商品,包括假货、冒牌货、伪装真货的商品以及质量低劣的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偷工减料,以假充真,欺骗唬弄,服务名不副实。这样的行为,由于都是发生在消费的合同领域,因此都是合同欺诈行为。这种合同欺诈行为构成惩罚性赔偿金不要具备的损害事实的要件,只须有欺诈行为即可。
第二,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在返还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款的基础上,再赔偿这些费用的一倍。在这一条文中,使用了"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术语,对此应当怎样理解呢?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仍然是指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的欺诈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才属于增加赔偿的范围,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不能要求这种赔偿。另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是消费者的精神损害,有精神损害,就应当赔偿,赔偿精神损害的范围,就是原来所付费用的一倍。我认为,这里所指的损失,可以包括消费者的精神损害,也可以包括消费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此,还应包括其他无形的损害。例如,知假买假者在买假索赔中,就难说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有精神损害,如果要求赔偿惩罚性赔偿金,不能认为其没有实际损害或者没有精神损害而不予赔偿,因而只能将其包括在其他无形损害之中。
对于返还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费用,究竟是赔偿,还是返还价金,是值得研究的。这涉及到将惩罚性赔偿金称作"双倍赔偿"是否准确的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称其为赔偿较为妥当,因为欺诈行为使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欺诈行为人理应予以赔偿。对于在此基础上增加一倍的赔偿,其性质当然也是赔偿,不可能是别的性质。基于这样的理解,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是以消费者原支出的费用为基础,再增加一倍。还有一个问题是,增加赔偿的一倍是赔偿的上限,还是一律赔偿一倍?即赔偿是否可以在增加一倍的以下酌情赔偿适当的数额?对此,我同意后一种理解。法律明文如此规定,不能再作其他解释。
第三,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实行。
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法定的赔偿制度,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但是,惩罚性赔偿金一般不可能由经营者自觉地履行这样的义务,也不能由法官依职权强制实行。这一制度的实行,按照法理的规定,必须由消费者自己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索赔请求。消费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经营者提出给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只有消费者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经营者才能对其给予赔偿。经营者给予赔偿的,即可了结纠纷。经营者拒绝赔偿的,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向经营者索赔并不是必经程序,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以消费者没有向经营者索赔而拒绝受理案件。
五、关于"假一罚十"承诺的性质
对于"假一罚十"承诺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范围,理由是,该法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虽然没有明确讲是最低赔偿线,但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原意,本条属于授权性规范,应理解为最低不低于一倍的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它另有希望公众予以监督、予以捉假之意,当消费者购买了假商品,即意味着实现了悬赏广告中所提出的条件,也即对对方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则悬赏者应按承诺兑现。
我认为,说"假一罚十"的承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范围,理由是不充分的。从立法的条文上来理解,无论如何也不能作出双倍赔偿是最低赔偿线,或者最低不低于双倍赔偿的解释。本条文所规定的,就是双倍赔偿,这不是一种弹性的规定,更不是授权性的规定,而是对赔偿范围的严格限制。如果硬作这样解释,就会使惩罚性赔偿金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就会造成惩罚性赔偿金被滥用的结果。
相反,将"假一罚十"的承诺解释为悬赏广告,则更为准确。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广告(广告声明)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按照悬赏广告的一般原理,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具有与一般的要约不相同的效力,只要应征人完成悬赏广告所要求的行为,只要悬赏广告没有被有效地撤销,即为有效的承诺,并且为有效的履约行为,悬赏人就必须实现其要约所确定的给付报酬的义务。对此,《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这一规定是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的。在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但是,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如在通缉重要的逃犯时承诺对抓捕逃犯有功者要给予重奖等。在商务领域实行悬赏广告,自然有其重要的作用。在打假中,对打假有功者给予重奖,有利于制裁民事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云南省的烟草行业,就有"打一奖一"的悬赏广告,应征人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这样就鼓励了打假的积极性,既维护了厂家的利益,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假一罚十"的承诺,具有悬赏广告的性质,符合悬赏广告的基本特征。一是,安徽汇通商厦等一些商家协力打假,公开向广大消费者承诺不卖假货,庄重承诺"假一罚十",这符合悬赏广告必须采取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二是,汇通商厦等商家承诺的内容包括对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只要发现计量、质量和价格方面有一个方面有假,商家就给予其十倍的奖励。这十倍的奖励,就是悬赏广告人声明对完成打假行为人所给予的报酬,这符合悬赏广告是实践的有偿行为的特征。三是,汇通商厦等商家的打假广告,不是对特定的人所发出的,而是对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的,这也符合悬赏广告的法定特征。四是,悬赏广告的构成,须应征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在纠纷中,要求索赔的当事人,正是在完成了打假的行为后才要求赔偿的,因而具备这样的要件。可以说,在"假一罚十"承诺的纠纷案件中,是具备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的。
认真研究悬赏广告的性质和构成,也还有疑问。这就是,在典型的悬赏广告中,悬赏的报酬,实际上是确定的,即悬赏的报酬只有一份,而不是不特定的份额。在悬赏广告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数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的,其处理的规则是:第一,有数人完成悬赏约定的行为,且可以确定完成行为的先后顺序时,报酬应归于首先完成此行为的人。第二,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各取得报酬相等的一部分;如果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或按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一人取得者,由抽签确定由谁获得报酬。第三,数人合作取得悬赏所约定的结果的时候,悬赏人应将报酬,考虑各人参加于取得结果所起的作用,按公平原则衡量,分配给各人;如果分配显然不公平时,没有拘束力,应当由法院判决确定分配。第四,合作完成此行为,如果应征人中的一人不承认分配有拘束力时,悬赏人在应征人之间自己对其权利的争执最后解决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各应征人均得为全体应征人请求将报酬提存。 在"假一罚十"的承诺中,原则上是对任何一个打假者都许诺给予报酬,这与悬赏广告的只有一份报酬的情况是不同的。缺少这样的一个特征,"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否就不是悬赏广告了呢?我认为,"假一罚十"具备悬赏广告的主要的、基本的特征,从其本质属性上看,是悬赏广告的性质;其中悬赏的报酬问题,其数量与悬赏广告的要求略有不同,但不影响"假一罚十"承诺的悬赏广告的基本性质的确定,应当将"假一罚十"承诺的性质界定为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是可以撤销的。悬赏广告的撤销,是指悬赏广告人使悬赏广告失效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人可以基于实际需要,以意思表示撤销悬赏广告,其撤销原因和撤销期间并没有严格的限制。 但是,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当采取与原广告的同一方法为之。在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完成以后撤销悬赏广告的,悬赏人应当对应征人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一经撤销,被视为自始无悬赏广告。承诺"假一罚十"的商家,在其承诺时,是有悬赏打假的勇气的。但是,在其真正要履行自己的诺言的时候,发现自己的承诺过于严苛,因而予以反悔,这等于是撤销悬赏广告。依据上述原理,悬赏广告不是不能撤销,而是撤销应当在应征人完成其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之前实施。悬赏人在应征人已经完成指定的行为之后反悔,要求撤销这样的悬赏广告,是不具有撤销悬赏广告的效力的。承诺的商家可以对以后的悬赏予以撤销,但对已经完成的应征行为,不具有拘束力。
按照以上的分析,再来分析研究法院对"假一罚十"承诺纠纷案件的判决是否妥当。在一审判决中,确认"假一罚十"法定承诺违反法律的依据,是"其倡议书中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有关法规的规定",所违反的规定,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这是不正确的。既然"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性质是悬赏广告,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拘束。不论经营者承诺的是赔偿几倍,因为该行为不是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金的范畴,因而,就不适用这一规定。一审法院将其解释为严格的法定赔偿标准,不准许当事人再作超出这一规定范围的赔偿约定,就是没有弄清这类纠纷案件的性质,致使适用法律错误。目前,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悬赏广告的具体规定,但是,对于悬赏广告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确认的。按照"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法理和习惯"的适用法律原则,不应当否认悬赏广告的性质,也不应当拒绝对这类案件的审判,更不能适用与悬赏广告不相关的法律来判决案件。对"假一罚十"承诺纠纷案件的审判,应当确认其悬赏广告的性质,按照悬赏广告的基本原理来作出判决,责令经营者按照其所作的悬赏要约来履行义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也维护经营者自身的信誉和形象,取信于民,推动市场经济向前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