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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外委托强制拍卖工作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多数法院从廉洁自律的司法理念出发,初步建立起审判执行与强制拍卖相分立的工作机制,在统一归口管理、规范对外委托强制拍卖的行为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作者认为,新机制仍有需要研究和完善之处。

一、强制拍卖的法律属性

强制拍卖是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一项强制执行措施,属于司法强制执行权的一部分,与任意拍卖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委托主体不同。强制拍卖是一项司法行为,委托人只能是司法机关。而任意拍卖的委托人是拍卖标的所有权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二是适用法律不同。强制拍卖受我国民事诉讼法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不适用于我国拍卖法。拍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因此,任意拍卖受拍卖法调整。三是指定拍卖企业的方式不同。强制拍卖,法院根据需要,按照一种程序编制拍卖企业名册,进行事先审查,确保入册拍卖企业都是依法成立的并具有相应资质。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法院随机指定、招投标方式指定拍卖企业。而任意拍卖完全由委托人自己决定。四是社会影响不同。强制拍卖是一种国家行为,具有引导、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法制教育作用。而任意拍卖仅仅是一种交易行为。五是监督方式不同。强制拍卖活动受委托法院依法监督,法院对拍卖活动有充分的决定权,而任意拍卖是协议行为,不具有公权力的色彩。

二、强制拍卖分权行使的可能性

    强制拍卖作为一项司法权,按照权力行使的先后顺序,可以分为强制拍卖决定权和强制拍卖实施权两大类。

    强制拍卖决定权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态度所行使的一项司法裁决权。该权利的行使与执行行为紧密相关,不宜分立行使,因此该权力一直由执行机构行使。

    强制拍卖实施权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强制拍卖后的一项具体的变现权力。该项权力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再分为,强制拍卖的对外委托权、强制拍卖过程中的决定权和监督权等。这些权力具有分立行使的条件。目前,大多数法院强制拍卖实施权是由司法技术机构行使的,社会效果都非常好。一是将强制拍卖活动最大限度地予以公开透明。从指定拍卖企业,到整个拍卖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置于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之下,让公正看得到摸得着。二是最大限度地限制了法院工作人员的人为因素。指定拍卖企业不由某个人或几个人说了算,而是由摇号机公开透明自主决定。这样就从根本上构建了法院与中介机构的一种新型而健康的关系,从根本上摒弃了暗箱操作,从源头上防止了司法腐败。三是优化了资源配置,强化了办案能力。强制拍卖实施权分立行使后,司法技术机构拥有的社会资源得到了充分利用。

三、强制拍卖机制的完善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强制拍卖委托在近年来不断实践的基础上需要构建新的机制,以适应强制拍卖工作法制化的需要,笔者认为,要改革完善强制拍卖委托机制当前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

    1.明确建立强制拍卖委托机制的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经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的强制措施启动变现程序的必经程序。法院应如何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有必要构建新的拍卖委托机制,要构建新的拍卖委托机制,先要明确建立拍卖委托机制的基本原则 :

    一是委托拍卖与办案机构相分立的原则。按照执行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明确强制拍卖实施权统一归口司法技术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对外委托拍卖。分立原则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办案,有利于司法廉洁建设,在机制建设是一次创新,又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在落实中仍需继续努力,尤其是办案机构的人员对分立原则的重要意义的认识要进一步提高,并落实在实际行动中。

    二是独立行使委托拍卖权的原则。委托机构以拍卖标的为对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短平快地实现变现目的。办案机构从移送拍卖开始,不再行使拍卖中的任何权力,只有收取拍卖款项的权力。拍卖方式、保留价的确定、当事人在拍卖中法定权利的保障等由司法技术部门决定和行使。坚持独立原则,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干预拍卖,有利于提高拍卖工作的效率,有利于拍卖工作的公正性。

    2.建立强制拍卖委托机制的程序

    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工作,是一个以内部机制运行为主,辅以外部协助完成的机制。在这一过程中追求的核心价值是变现的效率而并非只是公正,因此需要有一个规范、便捷、高效的操作程序予以保障。目前全国法院还是各行其是,还没有一个科学规范统一的操作程序,构建一个符合对外委托工作特点的强制拍卖工作程序已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要构建好这一程序,必须注意四个环节:

    第一个环节是引起移送的原因,程序要到位,移送要合法。按照谁移送谁负责的要求,决定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副本,以表达决定强制拍卖的合法性,目前的问题是多以函件形式表达,既不具有公示性,又不严肃。特别是对拍卖标的权属状态、物上的负担模糊不清,给对外委托拍卖造成了困难。因此在程序上,必须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和条件,以保障引起拍卖移送原因的正确表达和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二个环节是引起拍卖变动的原因需要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撤回和停止拍卖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但没有适应这些条款的具体程序规则,实践中有时移送机构打一个电话就可要求停止拍卖;更有甚者,拍卖会正在进行中,口头通知要求停止拍卖;还有移送机构在统一对外委托拍卖的规制下,在拍卖现场散发文件变更竞买人条件;有的移送机构在拍卖会现场变更佣金承担主体。从而造成其他竞买人的不满、拍卖人难以操控。因此制定相应适用规则就显得非常重要。

    第三个环节是对外委托的法律监督主体问题。正常情况下,是谁委托谁监督,保证拍卖的公开性、公正性、合法性。而实践中移送部门以监督为名干预拍卖的情形时有发生。为此需要对法律监督在主体上、内容上、形式上做出明确规定,确保对拍卖活动的依法有效监督。

    第四个环节是确定拍卖机构。这个环节是最敏感、关注最多、影响最大的环节。目前在这个环节上,给了当事人过多意思表示的权利,削减了职权主义,直接影响了拍卖效率的再提高。执行工作中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是效率,给当事人以更多的意思自治权而拖延时间,背离了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负面影响。如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拍卖机构,从表面看该制度的设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但在选择过程中,当事人并不具有选谁不选谁的条件,行使选择权对当事人来说没有实质意义,结果是有权利的没法行使,无权利的乘机而入,借助别人权利进行不正当竞争,从而助长拍卖机构间的不良风气,更有甚者,拍卖机构与当事人达成某种不法内部协议,损害他人利益,控制拍卖取向。从拍卖机构与法院的关系上说,拍卖是司法权的延续,拍卖机构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辅助人,结果成了当事人的代理人,这一问题在当前值得特别关切和研究。制度设置不好,很可能好心办错事。

    还有选择公告媒体的问题也是这样,法院根据标物的购买群体、地域范围、市场状况一般选择具有相应影响的媒体进行公告,而当事人特别是被执行人不想让法院拍卖其财产,故意选择面窄、影响小的媒体,致使拍卖难以成交,从而想达到对抗执行的目的,从制度构建上一定要防止这种不良现象的发生。

王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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