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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保险法解读
发布日期:2009-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2009保险法解读——概述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2009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保险法目前仍为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共处一法的框架,共8章187条,与现行保险法相比,增加了29条。     不过,在结构体例上,2009保险法则有所变动。一是调整了现行保险法的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与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依次规定保险直接业务、保险中介业务、保险业监管;二是调整了现行保险法保险合同章节的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按先后顺序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从而2009保险法的整体结构更趋合理、也更符合逻辑。     2009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均进行了修订。不过,保险合同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且是保险实施之基础,更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有鉴于此,以下将着重侧重解读2009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修改部分。     二、2009保险法解读——保险合同成立生效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     2009保险法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2009保险法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删除,并增加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删除现行保险法规定的“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更符合合同订立方式。原因在于,要约承诺为合同订立方式,保险合同也不例外,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同意承保的,就已经表明双方就保险条款已经达成协议,无须再另行就合同条款协商。     2009保险法还增加保险合同生效的一般原则,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一规定主要涉及保险实践中的“零时起保制”。“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初衷。     2009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生效的一般原则,相对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但2009新保险法在此基础上又规定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似乎增加了投保人也可决定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权利,其实不然。     由于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保险合同均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并无多大回旋余地,加之投保人在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从而2009保险法所给予的投保人可决定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在实践中很有可能无法行使。而鉴于目前整个保险行业环境,保险人反倒更有可能充分利用2009保险法的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预先设定保险合同生效条件或期限,依法阻碍依法成立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兴许是保险业界参与2009保险法修订的成果之一?     三、2009保险法解读——保险利益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十二条(保险利益)、第五十三条(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认定)、第六十一条(指定受益人);     2009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第三十九条(受益人指定)、第四十条(财产保险中出险时不存在保险利益的处理)。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就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本人;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前述人员以外的人员。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2009保险法在继续重申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作用的同时,还在保险利益的定义、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等方面进一步细化。     1、保险利益的主体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主体为投保人。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009保险法的保险利益主体则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包括被保险人,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要求保险利益主体为投保人,财产保险则要求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     2、保险利益存在时间     现行保险法要求:投保时,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009新保险法则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加以区分,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应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现行保险法未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只是一概要求投保人应当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009保险法则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投保时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出险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进一步,2009保险法还细化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若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此,依据现行保险法,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而依据2009保险法,仅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才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出险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有效,但保险人则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这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大不相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出险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而保险合同无效的,保险合同自始就无效,保险合同不得履行,即投保人无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也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且保险人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应返还投保人,投保人已取得的保险金应返还保险人。     4、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2009保险法保留了现行保险法关于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认定规定,同时增加一项,即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换言之,就是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具有保险利益。但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顺应了我国保险业的现实需求。但需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投保的,用人单位指定受益人时,除了要经被保险人劳动者的同意外,其指定受益人范围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能在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范围内指定受益人,并经劳动者同意。这一规定是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同意其指定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被保险人,进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四、2009保险法解读——投保人告知义务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投保人告知义务)、第五十四条(投保人年龄申报不真实);     2009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告知义务)、第三十二条(投保人年龄申报不实)。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具有告知义务,但告知义务范围为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且告知义务的履行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条件。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现行保险法还针对人身保险规定了不可争辩条款,即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再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009保险法则对以上规定从两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细化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即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该过失仅限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因一般过失未如实告知的,并不视为违反告知义务;二是将人身保险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扩大适用到财产保险合同,从而涵盖所有保险合同,即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保险人都不得解除合同。     此外,2009保险法还增加了两项规定:一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则消灭;二是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2009保险法解读——格式条款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第十八条(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第三十一条(保险条款解释);     2009保险法第十七条(格式条款提供与说明义务)、第十九条(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十条(格式条款解释)。     (二)法律解读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保险法并没有出现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的字眼。但2009保险法则出现了格式条款的字眼,乍一看,格式条款似乎是2009保险法新增加的规定,其实不然。     现行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均采用格式合同形式,即保险合同是以格式条款为基础订立的合同,对于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只有接受与否而无修改之权利。     因此,现行保险法是基于整个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负有说明、解释义务。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而2009保险法则将保险合同条款区分为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并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对格式条款本身、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等进行说明、解释。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均无效。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从以上对比可知,2009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显然比现行保险法更丰富,不仅增加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的规定,还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方式及说明形式,即提示方式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说明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     此外,条款争议时解释原则更为详尽。现行保险法的合同条款争议解释原则只是一般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而2009保险法则规定格式合同条款争议解释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才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不过,以上相关修改,也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如2009保险法区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是否与保险展业实践相符,即保险合同是否不只采取格式合同形式?     此外,2009保险法增加的“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规定就立法而言是否有必要?因为,2009保险法这一保险合同无效情形规定乃是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之一,而且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还包括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2009保险法只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无效,是否意味着保险格式条款无效可以排除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适用,抑或还留有其他深意?     六、2009保险法解读——理赔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出险通知)、第二十三条(索赔材料)、第二十四条(定损)、第二十五条(拒赔)、第二十六条(赔偿数额不确定的处理);     2009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出险通知)、第二十二条(索赔材料)、第二十三(定损)、第二十四条(拒赔)、第二十五条(赔偿数额不确定的处理)。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出险通知义务,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行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2009保险法仍规定保险理赔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出险通知义务,索赔时提供索赔材料义务,保险人及时定损义务,保险人拒赔规定,赔偿数额不能确定时如何处理等规定。但在出险通知、索赔材料提供、定损、拒赔等方面则作了修订。     对于出险通知义务,2009保险法在现行保险法基础上,增加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可免除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在索赔材料提供方面,2009保险法在现行保险法基础上,对于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的索赔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这里特别强调了“及时一次性”,避免以往经常出现的保险人反复要求投保人递交相关材料的情形,从而极大节省投保人的时间、精力。     对于保险人的定损期限,要求则更为明确,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最长核定时间为三十天,即保险人应及时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的,也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保险人拒赔方面,2009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拒赔要有理由并且应在法定期限作出,即要求保险人依法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拒赔理由。     以上相关新规定无不对理赔中保险人的无故拖延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制,无疑将有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七、2009保险法解读——不可抗辩条款     详见四、2009保险法解读——投保人告知义务     八、2009保险法解读——人身保险分期支付保险费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费支付方式)、第五十八条(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处理)、第五十九条(合同复效)、第六十条(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     2009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保险费支付方式)、第三十六条(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处理)、第三十七条(合同复效)、第三十八条(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可以一次性全部支付,也可分期支付。但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保险费。     对于未支付当期保费的,现行保险法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对于首期保险费以后的分期保险费,投保人有六十天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当期保险的,合同效力中止或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未支付分期保费的法定后果是合同效力中止,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可减少保险金额的除外。     因投保人未依法支付分期保费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据此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009保险法在现行保险法的基础上,对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二年投保人与保险人仍未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方面都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宽限期内出险的处理。     在合同效力中止方面,2009保险法视保险人是否催告而对宽限期进行了修改,即若保险人催告的,则宽限期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若保险人未催告的,则为分期付款到期之日起六十日。投保人在上述宽限期内未支付保险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合同效力中止。     在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二年投保人与保险人仍未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时保险人合同解除方面,现行保险法以投保人是否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进行区分,对于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应退还保险费。而2009保险法则无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时间长短,统一规定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加大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2009保险法还规定,在保费交纳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也更有利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九、2009保险法解读——保险金的继承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2009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二)法律解读     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但在特定情形下,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现行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出现以下情形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009保险法还将“受益人指定无法明确”作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情形之一,并增加,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2009保险法规定的推定死亡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的推定死亡原则并不同。但保险法是法律,意见是司法解释且适用于继承,两者适用范围不同,今后保险领域出现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时,不再适用意见的推定死亡原则。     十、2009保险法解读——被保险人自杀免责、被保险人伤残或非自杀死亡免责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被保险人自杀免责)、第六十七条(被保险人伤残或非自杀死亡免责);     2009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自杀免责)、第四十五条(被保险人伤残或非自杀死亡免责)。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合同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按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在以上方面,2009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用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免责。另对于合同成立之日起进行严格限定,对于效力中止的合同,其合同成立之日起算点为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     关于被保险人伤残或非自杀死亡免责方面,2009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免责情形,如因被保险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十一、2009保险法解读——财产保险标的转让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转让)、第三十五条(货运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     2009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第五十条(货运保险和运输工程航程保险)。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与2009保险法均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但就保险责任期间,保险标的转让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上,现行保险法与2009保险法规定则大相径庭。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未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09保险法则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无须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     2009保险法下,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但这种通知义务通常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除外。     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应在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保险人据此依法解除合同的,还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十二、2009保险法解读——保险标的危险增加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标的危险增加);     2009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第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危险增加)。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保险法分别就保险标的转让危险增加及保险标的其他危险增加进行规定。对于保险标的转让以外的危险增加,2009保险法保留了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对于保险标的转让以外的危险增加,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对于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危险增加致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2009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自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009保险法将保险标的转让危险增加及保险标的其他危险增加分别作出规定未尝不可,但对于这两种危险增加,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程序却不尽相同。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危险增加解除合同的应在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天之内行使,而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其他危险增加解除合同时则没有时限限制。     归根到底,保险人都是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程序却不尽相同,不知是立法的疏忽还是另有深意?     十三、2009保险法解读——重复保险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     2009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09保险法在现行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有权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避免出现无谓多交保费却无法相应获得更多保险的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     十四、2009保险法解读——代位权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代位求偿权)、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放弃第三者的权利)、第四十七条(代位求偿权的限制)、第四十八条(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     2009保险法第六十条(代位求偿权)、第四十六条(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权利)、第六十二条(代位求偿权的限制)、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     (二)法律解读     现行保险法规定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因第三者对财产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得。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地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弃权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除外。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09保险法就代位权进一步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既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外,也可以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同时明确被保险人的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十五、2009保险法解读——责任保险     (一)法律依据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转让)、第五十条(责任保险给付赔偿金)、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2009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给付赔偿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二)法律解读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在法律没有明确排除适用的情况下,有关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以及财产保险的规定也应适用责任保险。因此,现行保险法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与财产保险的修订均应适用责任保险。     现行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009保险法在既有责任保险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规定:特定条件下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付或特定情形下第三者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特定情形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付。     新增加的两款规定实质上都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例外情形。前者是规定保险人须直接向第三者赔付的情形,后者则规定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情形。     关于前者,2009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或者第三者直接请求被保险人赔付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并且有适用条件。     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的条件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     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的条件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付。     对于后者,2009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因此,根据2009保险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付,但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并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的,保险人应向第三者赔付。或者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但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付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     2009保险法这种明确规定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的情形,对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具有特别意义,因为其中可能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将保险人、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致害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从而出现侵权案件与责任保险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形。     而这显然将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这一情况将如何解决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日后就此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保险法再行修订还是出台新的司法解释都不是一个不值得思考的问题。     十六、2009保险法解读——保险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实施。     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而责任保险又是财产保险的一种,2009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一般规定的修订均将适用于交强险。     但2009保险法与交强险条例在投保人告知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理赔等方面均不尽相同。这些无疑将导致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如何协调的问题。     投保人告知义务方面,2009保险法与交强险条例均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二者关于未履行如实义务的过错要求、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程序却又各异。     如2009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过错应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因投标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应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且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而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其中并未明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过错形式。交强险条例还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应通知投保人,而投保人在接到保险人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标的转让方面,2009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后危险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解除合同或按约定增加保险费。     而交强险条例则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     理赔方面,2009保险法规定,通常,保险人收到赔付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也应当在三十日内作核定。对依法核定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发出拒赔通知并说明理由。     交强险条例则规定,保险人应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一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索赔材料,在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之日起5日内,应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依法核定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从上述比照可以看出,交强险在诸多方面均不同于2009保险法。就效力而言,交强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要低于保险法。但交强险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又称第三者)依法得到赔偿,相应地,交强险条例的诸多规定也是便利受害人获得赔偿。因此,按立法法规定,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与上位法的保险法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保险法,但适用保险法则对第三者的保护力度反而弱于交强险条例,从而通过交强险加强对第三者保护的初衷最终流于形式。     长远看,交强险条例与2009保险法的冲突,最终可通过修改交强险条例或者出台2009保险法司法解释予以消除。但此前我们却不能不面临诸多需要实际解决的问题,有些涉及数额可能还不小。如果在立法前能多方考虑一下,或许可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从而更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正常运行。

【作者简介】
陈晓云,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毕业,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法律顾问,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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