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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政征用行为致公民财产损害行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4月30日,交警王某借朋友李某的汽车外出办私事途中,恰遇一交通肇事后开车逃逸的汽车司机,王某即驱车追捕。追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不幸牺牲(后被追认为烈士),其所开李某汽车同时报废。李某对其汽车报废损失应当如何寻求司法救济?

[评析]

    本案中,李某应当对王某所在的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补偿诉讼。

    自王某借用李某汽车时起,至追捕肇事汽车司机时止,王、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用合同法律关系,王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在此期间,王某如果违反借用人应当遵守的完好返还义务,造成汽车损毁,应当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自王某追捕肇事司机时起,王某的行为便不再是其个人行为,而是以其交警身份,代表其所在的公安机关,依法强制使用李某汽车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依照行政法学理论,该行为属于行政征用行为。

    行政征用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目的,必要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强制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的使用权,事后予以返还,并对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法律规定性、行政强制性、公共目的性、使用权转移性、被征用财产损失行政补偿性的特征。本案中,征用主体是王某所在的公安机关,征用目的是追捕肇事逃逸司机,法律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个人的交通工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和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

    本案中,王某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代表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强制使用李某的汽车而无需征得其同意;另一方面,代表李某,将李某借给其个人使用的汽车无条件地交付给公安机关使用。需要说明的是,人民警察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中的“赔偿”,实质上应当是行政补偿而不是行政赔偿,因为它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赔偿必须具备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要件。

刘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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