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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时只能起诉该决定
发布日期:2009-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焦玉珍
 2月15日“刑事·行政审判”专版刊登郑道永、雷智勇《未经复议机关实体处理的复议前置行政行为被诉时起诉对象的确定与裁判》一文,作者认为:“复议前置行政行为当事人在复议机关不受理或不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形下,对起诉对象的选择具有决定权,无论选择复议行为还是原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法院均应立案受理。”笔者倾向于在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当事人对起诉对象无选择权,只能诉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

  首先,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和不按期作出复议决定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性质不同。前者是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前的审查阶段作出的,针对的是申请人不符合法定的复议条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申请人丧失了申请复议权。可见,它涉及的仅是申请人申请复议权。而后者则一般发生在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实体审查,基于对种种因素而未能在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这实际上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可和默许,可视为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所涉及的是申请人的实体权。正基于此,最高法院1991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其次,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和不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性质不同。笔者认为,判断是否经过了行政复议,应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的申请,这是启动行政复议的前提。(2)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这是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实体处理的前提。(3)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作出法律上的评价。其作出的方式既包括积极的方式,如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也包括消极的方式。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我国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复议前置,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之所以这样规定,旨在将某些容易出现纠纷多、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行政争议,需由行政机关先行复议处理,以发挥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的优势,而不宜直接申请法院处理。如果当事人只要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而不论是否经过实体处理,就视为满足了复议前置程序的起诉条件,显然会使复议前置程序失去其应有之义。未经复议,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不可诉。

  最后,复议为前置程序的,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起诉的话,于法理不通。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对复议前置行政行为所享有的复议申请权是其享有起诉权的前提,其丧失复议申请权,意味着同时也丧失了对复议前置行政行为的起诉权,如再赋予其起诉权的话,岂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可据此规定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对不予受理决定的司法审查,来纠正复议机关错误的决定,以保证当事人救济渠道的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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