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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盘查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发布日期:2009-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刘 威
 1995年2月实施的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了民警的盘查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民警盘查权作出规定。作为民警最基本也是适用得最广泛的职权之一,盘查权的行使同盘查对象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受盘查权影响应有其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

    案例:某公安局刑侦队按 “110”指令,设卡盘查盗窃一辆黑色JS125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晚9时许,张某酒后无照驾驶一辆黑色JS125摩托车,载着李某路经设卡点,不顾民警让其停车检查的示意,驾车闯卡。民警驾车追赶,高速行驶中摩托车冲出路外翻倒,李某伤残、张某轻伤。后查实,张某所骑摩托车是其本人购买。事后,张、李二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公安局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公安机关则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事故,民警盘查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本案民警在执行盘查任务过程中,引发或造成盘查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应受理,即盘查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引发了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盘查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理由是:本案中,公安局刑侦队接“110”指令后,迅速设卡盘查堵截嫌疑车辆,这是民警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是一种刑事侦查行为,而不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而行使治安管理权,即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对其合法与否以及赔偿数额予以评判。因此,张某、李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与之相反。依据是,盘查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所载明的刑侦措施,民警进行盘查依据的是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从该条文中可看出,盘查的目的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即行使盘查权的行为属于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管理范畴,盘查的主体也并不限于刑警,而是整个公安机关的民警,盘查的指向对象既可以是违法人员,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因此,盘查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笔者以为,我国的公安机关是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的治安行政机关,对民警的盘查行为到底是刑事司法行为还是行政执法行为认识的不同,是造成此案争议的根由。

    盘查权是警察权的一种体现,具有明显的强制性。我国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同时行使部分司法权,这就决定了民警的盘查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某些情况下又与行政处罚或与刑事诉讼相联系。当然,这种联系并不是绝对的、必然的,绝大部分盘查行为发生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日常工作中,经盘查及调查后,查明被盘查人有行政违法行为时,公安机关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经盘查及调查后,确认有犯罪行为或有重大犯罪嫌疑而依法开始刑事诉讼活动的,即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盘查本身而言,仍是一种行政措施。公安部1995年7月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民警如何正确理解、执行盘查权作了明确规定:盘查权是指“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携带物品的检查”。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中第二款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法院应予受理。因此,笔者认为盘查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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