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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立功问题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邓 林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确立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方法,在打击犯罪、瓦解犯罪分子方面起到积极作用。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对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在立功的掌握上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加以研究和解决,以维护执法的严肃性与统一性。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一些职务犯罪中涉及立功问题的掌握。

    一、举报线索

    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犯罪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得以破获案件,应认定为立功。对线索如何理解有不同认识。所谓线索,是指举报材料涉及相关嫌疑人和具体事项,包括两个要素:一是有明确的对象,二是有具体的事项。如果仅仅是怀疑某人有犯罪可能,不能提供具体情况,属于猜测,不构成立功。

    二、立功有效性

    立功的有效性在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线索得以破获案件。这里的检举线索与所破获的案件,从内容上看具有一致性,从结果上看具有必然因果关联性。也就是说,检举线索与最终破获案件的性质是相同的。如甲罪犯检举犯罪嫌疑人乙有受贿行为,经调查,乙受贿事实不存在,但其基于法律的威慑,主动交代自己的贪污犯罪,使司法机关侦破了一起贪污案件。对此有观点主张从结果看,应属立功。笔者以为,从立功构成的有效性分析,罪犯甲不构成立功。

    三、确认立功成立

    立功成立的条件之一是“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查证属实”在程序阶段如何掌握,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重大立功的成立,应以法院判决为根据,判决具有确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根据检举揭发人提供的线索,侦查机关已将被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或者被检举揭发人已被侦查机关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为犯罪嫌疑人,并予立案侦查,均可视为查证属实,立功也就此成立。前一种观点考虑到立案侦查及刑事拘留不一定最终确定犯罪事实存在,应以判决为准,后一种观点强调以犯罪行为查证确实为前提,不以形式要件为准,也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笔者持后一种观点。

    四、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

    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且数额达到立案标准。行贿人后因其他罪行而案发,交代出相关的受贿人,这种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这是因为行受贿之间属于刑法上的关联犯,行贿人此时检举揭发受贿人是其交代行贿罪行的必要内容,而依刑法之精神,检举揭发是指本人犯罪行为以外的他人犯罪行为。因而,这种情况不符合立功的本意。

    五、为他人转交行贿款而检举、揭发

    行受贿犯罪行为的“中间人”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他人受贿行为,能否视为立功?所谓“中间人”是指仅因与受贿人关系较熟而受行贿人的请托向受贿人转交行贿款的经手人,只要该“中间人”不是行贿行为的共犯,亦不是介绍贿赂人。其因有关罪行案发后,检举揭发受贿人,应构成立功。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复杂。例如某行贿人为“感激”某单位四人为其谋利,通过甲某向其余三人转赠财物,甲自己收受一份财物,并向乙、丙、丁分别转交,同时告知系行贿人所送,四人人均一份。后甲案发,交代自己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外,又交代另三名同事也一并受贿。对此如何掌握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要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解决,不宜按立功处理。

    六、关于重大立功

    根据司法解释,“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是指被检举揭发的行为已经查实,且依法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检举揭发的被告人因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不影响检举揭发人“重大立功”的认定。也就是说被检举人的罪行论罪应当判处的是法定刑,而非实际宣告刑。司法实践中还有这种情况,即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是一般犯罪线索,但侦查机关据此线索深入调查,该犯罪嫌疑人犯有重大罪行。对此也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举报人构成重大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举报人只能按一般立功对待。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关键在于举报线索与查证结果不具有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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