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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标准亟待立法规范
发布日期:2003-1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民法通则”仅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赔偿标准和方法没有规定,因为国务院颁发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赔偿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包括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来处理的,那么,根据“办法”,一个人受伤致残后可获得一些什么赔偿呢?一是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支出。二是误工费,误工的天数乘以伤者的日均收入,一般是按当地交警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崐各行业工资收入的统计标准来计算日均收入。三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般是按交警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最多计算20年(伤残者超过50岁,每增加崐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超过70岁,只计算5年),并以此为基数,再按1-10级的伤残等级,分别补偿100%崐-10%不等。四是小孩抚养费,从小孩现有年龄开始算至18岁,也是按交警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的抚养费标准计算赔偿基数,小孩共有几个抚养人,赔偿金额就是基数的几分之一乘上伤残等级相应的百分数。五是父母赡养费,崐最多计算20年(超过50岁,每增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超过70岁,只计算5年,且仅限于实际赡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标准与抚养费同),算出基数后,父母有几个子女(即赡养人),赔偿金额就是基数的几分之一再乘上伤残等级相应的百分数。六是残疾用具费,如果致残后需要残疾用具的,赔偿普及型残疾用具费。七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八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没有收入的,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如果是一个人在伤害事故中死亡,其直系亲属可获赔偿与前面不同的是伤残生活补助费变成了死亡补偿费,标准也是按交警部门崐公布的当地上年度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补偿10年,另外增加丧葬费(也根据交警部门的相应标准),当然没有残疾用具费了。以上项目相加,就是人身损赔案件损失的崐标的总额,致害一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就是受害方在总额中应获赔偿的比例。

  以上的赔偿标准,貌似严谨合理,仔细一推敲,就会发现存在很多问题。民事审判的人身损赔案件按此标准处理,严重影响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笔者初步归纳分析,“办法”的赔偿标准存在如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一、伤残生活补助费标准即不合情理又不合逻辑。伤残者部分或全部丧失了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而按健康人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标准去补偿,显然忽略了伤残者还需人照顾、护理的必然需要,而且最多补偿20年的规定更没道理,例如,伤残者受伤致残时仅十岁,只补偿20年,那么,他(她)三十岁以后怎么办?尤其是对全身瘫痪的伤残者,仅赔偿20年的生活补助费显然不够。而且,对于不同的致残原因和伤残者不同的职业特点,伤残者劳动力丧失的程度是有很大区别的。如一位种地的农民,如果失去崐双腿,虽然不是一级伤残,但他可能丧失了自己的全部劳崐动能力,而一位脑力劳动者,失去双腿后,可能并不意味其失去了劳动能力,而只是对其生活造成了不便,对于一位因毁容致残的人,可能其劳动能力不会丧失,也不会需要什么生活补助费,他(她)遭受的可能只是精神上的损失而已,故我们对伤残者的赔偿一律采取生活补助的形式是不合理的,而且“办法”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一种带有行政救济性质的补偿行为,因为“办法”颁布于1991年,当时车辆大都是国家集体所有,交通事故中对行人造成伤害后,多数情况下意味着国家、集体对个人的补偿。而现在我们却将“办法”中对伤残者的生活补助费补偿方法简单地移植到民事人身损赔案件的审理中,等于是把民法置于行政法规之下,造成一种行政法规优于民法的错觉,这是与《立法法》相背离的。笔者认为,对残疾者的民事赔偿,应设立残疾赔偿金为主要赔偿项目,其标准要综合考虑致残的原因及残疾者的职业特点等因素,而不能机械地按年人均生活费用支出补偿20年、按伤残等级分为十等。

  二、在法律面前,城镇民居与农民不平等。因为目前人身损赔的最主要赔偿项目是按当地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来计算的,而我国的城乡差别大,人均生活费支出的统计是城镇大大高于农村,那么农民伤残获赔的金额与同等伤残的城镇居民相比,相差一大截,造成农民是二等公民的不良印象。现在有些省市交警部门将城乡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标准调到一样来处理交通事故,这也只是一个变通的权宜之策,因为城乡生活费用支出客观上是存在差异的,这样一来,违背了客观事实,又是授人以柄。

  三、在法律面前,健康人与残疾人不平等。我们知道,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补偿金,实际上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赔偿,这本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失去亲人的痛苦是一种最大的痛苦,死者亲属有权获得精神上的抚慰。但如果一个人伤残了,没有死亡,按照“办法”规定,其自身却只能获得生活补助费,不能获得精神赔偿,而一个健康人失去手脚或容貌、脏器,会对其造成多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呢?他(她)将要面对一个怎样的人生?法律有什么理由不给其精神赔偿?尤其是在一些小孩致残的个案中,伤残对于崐小孩一辈子的学习、生活将会带来无尽的痛苦甚至灾难。

  四、健康权大于生命权。从立法原意而言,人的生命权应大于健康权,所以我们才在为了尽量去挽救一个人的生命的时候,不惜以让其致残为代价,如感染后的截肢,因为人死不能复生,没有比生命更重要的东西,而按照“办法”的赔偿标准,大部分情况下,致残一个人比致死一个人要赔偿的金额大得多,致死一个人,只赔10年,致残一个人却要赔20年,有的还要支付大笔的医疗费、护理费,甚至残疾用具费,这就从客观上导致付出生命的代价小于付出健康的代价,更为甚者,这种情况的出现,导致在人崐身损害事故(如交通事故)发生时,致害人主观上或潜意识里愿意选择剥夺人的生命,从而导致社会对生命权的漠视,造成极坏的社会后果,这是对恶的纵容,是与立法精神相背离的。

  五、小伤残可赔出天价,大伤残赔出低价。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残疾用具费的认定和计算导致的,目前假肢市场行情是一般的国产中档普及型假肢价格动辄数万元,而且十八岁前须一年一换,十八岁以后三、五年一换,算到七十岁,可算出几十万,如果伤残者整条手臂从肩关节缺失,伤残等级会比只失去前臂级别高,但前者可能会因为无法安装假肢而失掉绝大部分赔偿,有些伤残者提出安装假肢的请求,其真实意思只是借此提高赔偿数额而已,所以,有些人身损赔案件变成了以要崐不要装假肢为主的讼争,这是民事审判的歧变。伤残者虽然通过假肢费获得了高额赔偿,但不能体现出司法的公正。

  六、赡养费、抚养费标准太低。交警部门公布的赡养费、抚养费标准实际上是民政部门的生活救济标准,每月不会超过100元,一般为60-70元,而目前小孩的生活、学习费用如此昂贵,社会保障制度如此不健全的情况下,这样低的赔偿标准是脱离实际的。如一位小学生光一个月的交通费、午餐费就要一、二百元,而对于农民,是没有退休工资和社会保障可言的,其年老干不动农活了,生活保障就是儿子,所谓“养儿防老,积谷防饥”,如果一位农民的儿子在人身损害事故中致残丧失了劳动力,这位农民崐便只能靠法院判决的每月几十元的赡养费来度过余生了。当然,如果我国哪一天有了真正的义务教育,有了较普遍的就业机会,建立真正的社会保障体系,这些问题就好解决了。

  总而言之,我国目前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是很低的,假设责任全在致害一方,不算医疗费在内,在一个内陆省份(如湖南省)致死一个人,最多赔偿不会超过5万元,致残一个人,一般情况下最多不会超过10万元,这就是一个人的价值,不管你是工人、农民、公务员,还是歌星、影星、领导人、企业家、科学家,都是一个价,没有区别。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否应有所区别呢?如果应该,又应该制定一个怎样才算合理的标准呢?而对一个人身损赔案件的审理,无论法院把事实查得多清,责任划分得如何适当,如果赔偿的标准不合理,法律仍然失去了其严肃性。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水平及我国搞法制化建设二十年的基础,在人身损赔标准上立法应该是到了可行的时候了,因为它即不需要深澳的法学理论研究作为基础,更不需要修改宪法、民法来提供立法上的依据,它只要我们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后,依照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就能搞好,但长期以来,这些问题没有引起法学理论界和立法界的重视,这也许是司法实践没有与法学理论研究衔接好的原因,也许是我们的法学界更多地去关注我国的立法如何与国际接轨的问题了,而无暇顾及这些貌似简单的数字标准。但本文提到的问题,却是我们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老百姓所迫切需要解决的。因为生存权是老百姓最大的人权,他们最怕失去的是生存的能力,我们能如此热衷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什么又不能关注一下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的保护呢?那些因为各种损害事故致残的人们是最需要我们去关注和保护的弱者。目前,司法界对精神赔偿的问题探讨较多,这是一个与国际接轨、体现我国立法先进性的时尚“法题”,但笔者认为,精神损失的赔偿也应以物质损失的赔偿作为比较和参考,而且两者是相互关联的,而后者还没有一个合理的标准,精神赔偿标准又从何谈起呢?要谈,两者必须结合起来才能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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